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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營區在職專班,指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在營區內進修之副學士
、學士及碩士教育階段課程。
營區在職專班之課程、授課時數、成績考核及學分計算,應符合大學法、
專科學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3 條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及直屬部隊、司令(指揮)部、軍團級(以下稱開設單
位)得依需求協調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下稱招生校院),開設營區在
職專班。
開設單位應完成營區在職專班開設規劃,呈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招生校院依開設單位之需求,擬訂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計畫及名額,函送國
防部核定。
第 4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招生名額,由國防部會商教育部召開審查會議,以外加名
額方式,專案核定。
第 5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招生方式,由招生校院單獨招生。
第 6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報名資格應符合招生校院招生簡章之規定。
第 7 條
第三條第二項之開設規劃,由開設單位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呈報國防部核定

第三條第三項之招生計畫及名額,由招生校院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函送國
防部核定。
第 8 條
招生校院應組成招生委員會,由招生校院之行政、學術主管及開設單位之
人事主管擔任委員。
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
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考
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
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所、系、科與學位學
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
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9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最低錄取基準,由招生校院之招生委員會訂定之,並得不
足額錄取。
第 10 條
營區在職專班學位之授予,依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第 11 條
考生資格應由開設單位人事部門協助招生校院審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