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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軍事學校 (以下簡稱各校) 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
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
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學生、研究生定義如下:
一 學生:入學接受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或預備學校教育者。
二 研究生: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者。
第 4 條
各校應建立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詳細登記其學號、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僑生僑居地、入學身分別、入學
學歷、入學年月、所屬系科組、休學、復學、轉系科組、輔修科組、所修
科目學分成績、畢業年月、學籍核定情形、家長或監護人之姓名、通訊地
址、入學、畢業相片及相關資料等。
前項學生、研究生學籍記載表,各校應永久保存。
第 5 條
各校錄取學生,須參加新生入伍訓練 (以下簡稱新生訓練) ,未參加新生
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但接受中等學校教育及預備學校教育之學生,不
在此限。
前項新生訓練,以軍事訓練方式實施,訓練時間依各校教育計畫定之。
第 6 條
各校應成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申訴處理規定,由各校於學
則中自訂。
第 二 章 權責
第 7 條
各校每年招收學生、研究生之員額,由國防部核定。
第 8 條
學生、研究生之休學、復學、轉系 (科、組) 、延修、降班、輔導轉學、
退學、開除學籍等事項,由各校核定,並陳報國防部或委任之總司令 (司
令) 部 (以下簡稱權責機關) 備查。
第 9 條
學生在軍事學校間轉學者,由權責機關核定。
第 10 條
學生、研究生在學或休學期間,如有優良表現或不端情事,由各校按其情
節輕重,予以適當之獎懲。
前項學生、研究生獎懲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11 條
各校應訂定年班教育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12 條
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第 三 章 入學
第 13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之招生,各校應組織招生委員會辦理招生作業,並
得視需要辦理聯合招生。
前項專科、大學學生及研究生之公開招生,各校應擬訂公開招生辦法,陳
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第 14 條
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中等學校教育
之常備士官班、預備學校教育之高中部或同等班隊就讀。
第 15 條
高級中學、職業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
學教育、專科教育之正期班、專科班或同等班隊就讀。
專科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教育之二
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就讀。
第 16 條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經甄試成績合格者,得直升各軍事學校大學、專科教
育班隊。
第 17 條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得參加大學入學考 (甄) 試,其規定由預備學校擬訂
,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第 18 條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碩士班修
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各校招生錄取者,得入學大學博士班修
讀博士學位。
第 19 條
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
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滿十年。
二 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標準者。
三 合於招生簡章所定年齡者。
四 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者。但符合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各校依相關教育法令招生之外籍學生,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
第 20 條
經招生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
銷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故,經檢附有效證明者,得准予延期入學七日。
第 21 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時,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軍費
學生、研究生並須填具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
第 22 條
學生、研究生入學或轉學報到所繳證明文件,如係假借、冒用、偽造或變
造者,取銷入學資格;在學期間發覺者,開除學籍;畢業後始發覺者,註
銷其畢業資格,並勒令繳銷其畢業證書。
第 四 章 修業年限、成績考核
第 23 條
各校學生、研究生修業年限如下:
一 預備學校、中等學校教育均為三學年。
二 專科教育為二學年。
三 大學教育為四學年,牙醫學系為六學年、醫學系為七學年。大學二年
制技術系為二年。
四 碩士班為一至四學年。
五 博士班為二至七學年。
具現役軍人身分之研究生,就讀碩士班二學年或博士班四學年期滿,仍未
取得學位者,須先行分發派職。
第 24 條
學生屆滿修業年限,未能修畢應修科目或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但延長
修業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學年,其條件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25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學科、術科成績不及格
,未達應退學或輔導轉學情形者,得予降班。但全修業期間,以一次為限

降班學生依降入之年班教育計畫修業。
第 26 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應否補考,由各校自訂。但補考以一次為限
,經補考成績及格者,以及格分數計算。
第 27 條
學生因故未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者,得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
下:
一 因公假、喪假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 因病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
之;逾及格分數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
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 因事假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其實得分數計
算之;逾及格分數以上者,以其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
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四 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考,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
分數以下者,以其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以上者,以其逾及格
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七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學生未經請假不參加定期或學期考試,不予補行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
分計算。
第 28 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才能、生活等四項,以「
合格」及「不合格」評定之。
前項成績之考核職責、考核項目、考核程序、評等標準、考核紀律、考核
人員、考核紀錄、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29 條
學生、研究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
審核後,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 30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之畢業成績,以普通學科、軍事學、術科及體能三項
成績綜合計算,其所佔比例,由各校於學則中訂定。
第 31 條
研究生之畢業成績,以學業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合併計算,其比例由各校
於學則中自訂。
第 五 章 轉學、轉系 (科、組)
第 32 條
各校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經原就讀學校同意,參加其他軍事
學校 (以下簡稱他校) 轉學考試錄取者,得轉入他校相當年級肄業。
各校學生除降班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外,一年級及最高年級學生,不得轉
學。
第 33 條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學生,符合各校所定轉系 (科、組) 資格者,
得申請轉系 (科、組) 。
第 34 條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得視實際需要分組或轉組,其方式及條件,由預備學
校於學則中自訂。
預備學校高中部學生因志趣不合、降班或體格變化者,得申請轉組。
第 六 章 休學、復學
第 35 條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 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 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者;預備學校高中部、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
間三分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因故不能繼續修業者,應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暫緩入學。
第 36 條
在修業期間休學者,以一次為限,且自核准休學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學
年。但醫學系及牙醫學系學生曾休學者,於修畢第四學年全部應修學術科
後,因發生前條第一項之情形須休學時,得再休學一次,亦不得超過一學
年。
第 37 條
學生、研究生休學期滿,應檢附休學事由消滅證明,辦理復學手續。
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暫緩入學原因消滅者,應檢附相關證明,辦理入學手
續。
第 38 條
預備學校高中部及中等教育休學之學生復學時,編入與原學期或學年相銜
接之學級肄業。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再入學者,亦同。
第 39 條
研究所、大學、專科教育休學之研究生及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所
、科、組修業;原肄業系、所、科、組變更或停辦時,各校得輔導學生至
適當系、所、科、組繼續修業。
第 七 章 退學、開除學籍
第 40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 新生訓練結訓成績不合格。
二 修業期滿未能修滿應修之科目與學分。
三 學、術科成績不及格,達各校規定標準。
四 應降班但無意願者。
五 休學期滿未依限復學。
六 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標準。
七 博士班修業第三學年結束,未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
八 研究生修業年限期滿,未取得學位。
九 符合各校學則退學規定。
第 41 條
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
一 在修業期限內,累記滿大過三次。
二 考試舞弊情節重大。
三 學期德行成績不合格。
四 經宣告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 (不含保護管束) 、感訓處分
、戒治處分、安置輔導及感化教育確定。
五 符合各校學則開除學籍規定。
第 42 條
預備學校、中等學校教育學生,有前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予輔導轉學

第 43 條
各校學生經轉學、退學、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
大學、專科、中等學校教育及預備學校高中部之轉學、退學學生,賠償在
校期間費用後,得發給修業 (轉學) 證明及成績單。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不發給修業 (轉學) 證明及成績單。
第 44 條
開除學籍學生及研究生,應通報其他軍事學校,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
行錄取。
預備學校、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輔導轉學者,亦同。
第 八 章 學位授予及畢業證書發給
第 45 條
預備學校、中等學校教育學生修業期滿,符合畢業資格者,由各校依相關
法令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第 46 條
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
一 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 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第 47 條
大學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
分別發給學士學位證書:
一 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
二 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
第 48 條
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由各校發給各該等級學位證書:
一 修滿應修科目與學分。
二 碩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學位考試及格。
三 博士研究生通過各校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考試及格。
第 49 條
各校畢業之學生、研究生,經發給畢業證書或授予學位者,得向原校申請
發給中 (英) 文成績單。
第 50 條
各校在臺復校以前之畢業生,如無資料可查者,不發給學歷證明。
第 51 條
畢業證書遺失,且原畢業學校 (院班) 已不存在者,其證明學籍事宜,由
合併、承繼學校或權責單位辦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 52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入學各校修業之學生、研究生,均適用之。
第 5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