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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推動國軍官兵終身教育 (以下簡稱終身教育)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兵,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第 4 條
國防部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 終身教育政策及實施計畫之策定。
二 預算之籌措及分配。
三 全軍性及本部官兵終身教育事項之執行。
四 執行機關執行終身教育計畫之核定。
五 執行機關績效評鑑與考核。
國防部得委任所屬機關、部隊、軍事學校為執行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 執行終身教育計畫之擬訂。
二 預算之編列及轉分配。
三 所屬官兵終身教育事項之執行。
隸屬於主管機關以外機關之國軍官兵,其終身教育事項,由服務機關自行
辦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應結合軍事基礎、進修及深造教育,並優先推動
辦理與任職機關 (構) 業務相關之教育。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全軍性終身教育事項,得分區指定執行機關設置推展委員
會。
前項推展委員會之職掌、人員派充及經費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於終身教育
實施計畫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視需要,將部分終身教育班次及課程,委託其他機
關 (構) 、民間企業或公私立學校 (以下簡稱受託機構) 辦理。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機關及推展委員會,與各直轄市 (縣、市) 政府機關
、學校、企業、學術單位 (以下簡稱合作機構) 建立合作關係,共同辦理
終身教育事宜。
前項合作對象之選定、合作事項與範圍,由執行機關或推展委員會擬訂,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辦理。
第 9 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受託機構及合作機構,得視師資、設備、技術能力
等教育能量,開辦下列各類終身教育學習班次與課程:
一 學位進修。
二 證照獲得、專長培養及其他非正規教育課程之學習。
國軍官兵在不影響任務遂行情形下,經服務單位主官 (管) 核准,得參加
前項學習班次與課程。
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以參加隸屬之執行機關辦理終身教育
課程為主。
第 10 條
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以公餘進修為原則。但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
程,與業務有關,經主管機關甄選核准者,得以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行之。
國軍官兵參加前條終身教育,應自付進修費用。但其參加之教育班次或課
程,與業務有關,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
第一項申請全時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資格條件、員額、甄選作業、進修
期間、權利義務及公餘進修之業務有關認定、費用補助基準等事項,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經核准以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並獲費用補助者,其權利義務等
事項,應以契約定之。
第 11 條
國軍官兵參加終身教育所獲學位、證照、專長等合法證明文件,得經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審查後,登入個人兵籍及退伍資料,納入國軍人員專長分
類作業,並得作為任職資格參考。
前項合法證明文件,學位證書應以教育部頒發或依教育部規定認可之學位
證明文件為限;證照和專長證明,以參加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
屬教育訓練機關相當班次所獲得之證照、專長證明文書為準。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及服務機關推動終身教育所需經費,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籌措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對執行機關及推展委員會實施績效評鑑,辦理獎懲。
實施前項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