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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主管機關,權
責如下:
一 陳報行政院核定徵購、徵用之時期及區域後,發布實施命令。
二 指導有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求之軍事機關或部隊,對於徵購
、徵用之準備作業。
第 3 條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直轄市、縣 (市) 後備指揮部為動
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業務之協調機關,應協調物
資經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掌握軍需物資或固定設施之異動資料
,並與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洽辦徵
購、徵用及補償業務。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動員實施
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執行機關,權責如下:
一 依據主管機關、軍事機關或部隊之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訂定徵購徵用執行計畫。
二 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徵購、徵用五日前,送達物資或固定設施
所有人或管理人。
三 發還解除徵用之物資或固定設施及給與補償金。
第 5 條
各級軍事機關、部隊,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權責如
下:
一 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辦理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準備作業。
二 洽商協調機關,訂定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
三 應於徵購、徵用十日前,簽發徵購、徵用書,轉送執行機關辦理徵購
、徵用,並副知協調機關。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
管機關,動員實施階段需求物資或固定設施者,應協調主管機關同意,並
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徵購、徵用。
第 7 條
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需徵用操作該物資或固定設施之人員者,準
用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演習民力徵用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徵購、徵用機關於接收物資或固定設施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物資
或固定設施之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
用期限,交予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作為計價或補償之憑證。
第 9 條
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由執行機關及協調機關指派代表,組成動員
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工作組 (以下簡稱徵購徵用工作組) ,
擔任受徵物資或固定設施之檢查、評價及交接等事宜。
徵購徵用工作組,由執行機關代表為召集人,協調機關代表為副召集人。
第 10 條
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書應記載之事項、徵購、徵用之程序、計價與
補償評定標準、給付方式、解除徵用及發還等作業,準用全民防衛動員準
備演習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