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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旗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旗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
第九條明定由國防部規定之事項,均於本細則中定之。
第 3 條
關於軍旗使用、懸掛、持行之禮儀,除本細則有特別規定外,適用軍人禮
節之規定。
中華民國軍人禮節規定,由國防部另以命令規定之。
第 二 章 軍旗旗或區分及製作方法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統帥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一。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軍事單位旗,為連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上頒有印信之機
關、部隊、學校之旗,其區分如左:
一 國防部旗: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旗。
二 陸軍旗: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軍總部) 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旗。
三 海軍旗: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軍總部) 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旗。
四 空軍旗: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空軍總部) 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旗。
五 聯合後勤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旗。
六 後備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 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旗。
七 憲兵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憲兵司令部) 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旗。
八 海軍陸戰隊旗:海軍總部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軍陸戰隊)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旗。
前項所定之軍事單位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二。
第 6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之官職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三。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官階旗,為陸海空軍上校以上軍官官階識別之旗,其
區分如左:
一、陸軍官階旗:
(一) 陸軍一級上將旗。
(二) 陸軍二級上將旗。
(三) 陸軍中將旗。
(四) 陸軍少將旗。
(五) 陸軍上校旗。
二、海軍官階旗:
(一) 海軍一級上將旗。
(二) 海軍二級上將旗。
(三) 海軍中將旗。
(四) 海軍少將旗。
(五) 海軍上校旗。
三、空軍官階旗:
(一) 空軍一級上將旗。
(二) 空軍二級上將旗。
(三) 空軍中將旗。
(四) 空軍少將旗。
(五) 空軍上校旗。
四、海軍陸戰隊官階旗:
(一) 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旗。
(二) 海軍陸戰隊中將旗。
(三) 海軍陸戰隊少將旗。
(四) 海軍陸戰隊上校旗。
五、憲兵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同陸軍官階旗。
前項所定之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四。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之海軍專用旗,其區分如左:
一 艦首旗
二 海軍資深軍官旗
三 海軍戰隊長旗
四 海軍海道測量艦艇桅旗
五 長旒
六 當值旗
前項所定之海軍專用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五。
第 9 條
軍旗附件區分如左:
一 矛形旗桿。
二 劍形旗鐏。
三 旗套。
四 旗鐏囊。
前項所定之軍旗附件圖式如附圖六。
軍旗旗幅尺度及旗桿長度,如附圖七。
第 三 章 軍旗製作及頒授權責
第 10 條
軍旗製作權責如左:
一、統帥旗,由國防部製作後呈總統專用之。
二、軍事單位旗:
(一) 國防部及其直屬機關、部隊、學校、陸軍、海軍、空軍各總部、聯
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之軍事單位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授
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二) 陸軍、海軍、空軍各總部、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所屬各機關
、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由各該總部或司令部統一製作或授權
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三、官職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
四、官階旗:
(一) 國防部及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上將級以上人員及憲兵司令之官階
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二) 陸軍、海軍、空軍各總部、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所屬各機關
、部隊、學校中將以下人員之官階旗,由各該總部或司令部統一製
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五、海軍專用旗:由海軍總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第 11 條
軍旗頒授權責如左:
一 國防部旗、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由總統或總統指派之
人員頒授之。
二 陸軍、海軍、空軍各總部、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之軍事單位旗
、各總司令 (司令) 之官職旗及各司令之官階旗,由國防部部長親授
之。
三 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國防部部長
親授或派員代授之。
四 陸軍、海軍、空軍各總部、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所屬各機關、
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各該總司令或司令親授或派員
代授之。
授旗儀式,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行之。
第 12 條
軍旗除統帥旗外,均以絲、毛、棉、麻、龍等質料製作。
軍旗之旗桿、旗座及矛形旗桿頂、劍形旗鐏、旗套、旗鐏囊依實際需要,
以美觀耐用之材料製作之。
第 四 章 軍旗使用
第 一 節 陸上使用
第 13 條
軍旗陸上使用旗桿標準規定如左:
一 各級機關、部隊、學校室外懸掛軍旗時,須置固定旗桿三根,居中一
根較高,左右兩根等高,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
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二 海軍陸上單位,除海軍陸戰隊外,置固定旗桿二根,居右一根較高,
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三 前兩款之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
四 旗桿左右之認定以座向為準。
第 14 條
統帥旗使用規定如左:
一 室外懸掛:總統蒞臨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時,應懸掛統帥旗,離
去時即行降下,其懸掛位置為:
(一) 三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中,統帥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 二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二 室內陳設:
(一) 總統辦公室辦公桌之正後方陳設國旗與統帥旗,國旗居右,統帥旗
居左。
(二) 總統於軍事單位禮堂內主持各種典禮時,主席台之後方陳設國旗與
統帥旗,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三) 統帥旗之旗桿長度與國旗一致,其顏色為銀白色,旗桿頂為金色矛
形。
三 閱兵持行:總統主持閱兵大典,統帥旗於行閱兵式時,在大閱官座車
前約十公尺處前導;於行分列式時在大閱官後約五公尺處持掌。
四 受禮台持掌:總統親臨機場臨機場迎 (送) 國賓時,統帥旗於受禮台
左側持掌,外國元首旗則於受禮台右側持掌。
五 座車懸掛:總統座車懸掛統帥旗於車前右旗桿,如與國旗或外國元首
旗並用時,則懸於前車左旗桿。
第 15 條
陸上懸掛國旗、軍旗時,居中為國旗,右方為軍事單位旗,左方為官職旗
或官階旗。
海軍陸上單位,除海軍陸戰隊外,僅懸掛國旗及官職 (官階) 旗。
第 16 條
國旗、軍旗於室內陳設規定如左:
一、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國旗及軍事單位旗、官職 (官階) 旗併列陳設時,國旗居中,軍事單
位旗居右,官職 (官階) 旗居左。
三、國旗高於左右兩旗十公分。
四、國旗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軍旗旗桿為紅色,旗桿頂為銀
色。
五、旗座間隔及旗桿高度,視辦公室大小寬度,自行適切調整。
六、禮堂及集會場所正面中央懸掛國旗及 國父遺像。
七、各級機關、部隊、學校正 (副) 主官 (管) 辦公室內陳設旗幟規定如
左:
(一) 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各總司令、聯合後勤及後備司令辦公室陳
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旗。
(二) 國防部副部長、副參謀總長、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及各總
部副總司令辦公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旗。
(三) 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及頒有軍事單位旗之幕僚單位主官辦公室陳
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旗。
(四) 編階中校以下單位主官辦公室僅陳設其軍事單位旗。
第 17 條
國旗、軍旗於室外懸掛規定如左:
一 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 軍旗之升降,須隨同國旗升降。但官職 (官階) 旗,應於本人到公時
懸掛,離去時即行降下。
三 陸軍、空軍各總部、聯勤、後備、憲兵各司令部與海軍陸戰隊等單位
,如僅以軍事單位旗及國旗同時懸掛時,空左旗桿。
四 慶典時,室外及道路兩側,得依需要陳設國旗;如有必須以軍事單位
旗與國旗間隔陳設時,其旗幅、旗桿、旗桿頂應與國旗一致為準。
五 基於軍事安全,各單位營區,除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各總部、
聯勤、後備、憲兵、海軍陸戰隊各司令部及各學校外,得不懸掛軍事
單位旗及官階旗。
六 凡不懸掛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之營區,如長官蒞臨時,得不懸掛長官
之官職 (官階) 旗。
第 18 條
軍旗隨同國旗升降旗時間及儀式規定如左:
一 升降旗時間,於每季作息時間表內規定之,但海軍單位在鄰近港灣地
區者,應照海上使用規定為之。
二 升降旗儀式,依「國徽國旗法」及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
第 19 條
天雨時國旗及軍旗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外,均不懸掛,如已懸掛,應適時
降下,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時間內升降旗時,不必舉行儀式。
第 20 條
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軍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降
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後,再行下降。
第 21 條
凡機關、部隊、學校、同住一基地、營區或機場內,而有隸屬或配屬關係
者,由最高機關、部隊、學校、懸掛其規定之旗;如無隸屬或配屬關係者
得各自懸掛其規定之旗,但必要時得依協議由較高級機關、部隊、學校懸
掛其規定之旗。
第 22 條
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均須相等,懸掛時國旗
居外國旗之右,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第 23 條
各軍事單位旗並用時,按國防部旗、陸軍旗、海軍旗、空軍旗、聯合後勤
旗、後備旗、憲兵旗、海軍陸戰隊旗,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併列、
持行或懸掛之。
第 24 條
國旗與軍旗,在同一行列持行時,按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 (階) 旗,
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持行之。但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
,應居於各軍種軍事單位旗之右或先頭。
第 25 條
凡有官職旗者,應使用其官職旗,無官職旗者,得使用官階旗。
第 26 條
凡有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或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時,使用其官職旗之規定如左:
一 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
(一) 蒞臨國防部直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旗居右,國防部部長
旗或國防部參謀總長旗居左。
(二) 蒞臨各軍種總司令部或司令部及所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
部長旗或國防部參謀總長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 各總司令 (司令) :以國旗居中,軍事單位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三 高級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職較高或資深者之
官職旗。
四 凡有官職旗之長官,按規定須使用其官職旗之時機,可由其本人決定
不用。
前項之長官,蒞臨海軍陸上各級單位時,一律以國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第 27 條
凡無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時,得懸掛其官階旗於左旗桿。
前項之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階較高或資深者之官
階旗。
第 28 條
海上應懸旗之海軍軍官移駐陸上時,得懸掛規定之旗於左旗桿上。
第 29 條
凡有官職 (官階) 旗者,得懸掛官職 (官階) 旗於其座車前右方旗桿上,
於國定紀念日應懸掛國旗時,其官職 (官階) 旗移於左旗桿上,其規定如
左:
一 懸掛時機:
(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 國慶日。
(三) 國父誕辰紀念日。
(四)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五) 總統、副總統就職大典。
(六) 軍人節。
(七) 總統親校。
(八) 各軍種部隊大閱或大演習。
(九) 各學校開學或畢業典禮。
(十) 參加高級長官迎送外賓儀式。
(十一) 陪同高級長官或外賓參觀訪問。
(十二) 參加高級長官就職佈達典禮。
(十三) 參加授旗、授勛、授槍儀式。
(十四) 參加國宴、公宴。
(十五) 參加國祭 (由總統主持之祭典) 、國葬及各種祭奠儀式。
(十六) 其他舉行禮儀儀式之慶典。
二 車旗旗幅橫三十六公分、直二十四公分,其旗式按官職 (官階) 旗比
例縮小之。
基於軍事安全,前項座車之官職 (官階) 旗得不懸掛。
第 二 節 海上使用
第 30 條
海軍艦艇應懸掛國旗 (海軍旗) ,非海軍所屬之國軍艇船亦應懸掛國旗。
第 31 條
軍艦在停泊中,應於上午八時至日沒時,懸掛國旗 (海軍旗) 於艦尾旗桿
及艦首旗於艦首旗桿,且應同時升降。兩艘以上軍艦停泊同一港口時,其
升降旗之時間,依資深官所在之軍艦為準。
第 32 條
軍艦停泊中,如有他國軍艦出、入港時,雖在上午八時以前日沒以後,亦
應懸掛國旗 (海軍旗) 。
第 33 條
依照前條規定懸掛國旗 (海軍旗) 時,如在上午八時以前,應於七時五十
五分將國旗 (海軍旗) 暫時降下,至八時再行懸掛。
第 34 條
軍艦在航行,應於主桅斜桁懸掛國旗 (海軍旗) 。
第 35 條
舢舨或汽艇離本艦時,懸掛國旗 (海軍旗) ,但在本國境內,除下列各款
規定外,無須懸掛:
一 關於儀式敬禮時。
二 與外國艦船交際接洽時。
三 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時限外,訪候外國艦船時。
第 36 條
總統蒞臨軍艦時,雙桅艦懸統帥旗於主桅頂,單桅艦懸於桅頂,乘汽艇或
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統帥旗已懸於桅頂,如因其他慶典,必須
在該處同時懸國旗 (海軍旗) 時,統帥旗居國旗 (海軍旗) 之左,如為外
國國旗,則居其右。
第 37 條
對外國元首、皇儲,適用前條之規定懸該國國旗。
第 38 條
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蒞臨時,雙桅艦懸其官職旗於主桅頂,單桅艦懸於
桅頂,乘汽艇或舢舨時,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 39 條
海軍總司令及海軍上將蒞臨雙桅軍艦時,懸其官職 (官階) 旗於主桅頂,
中將以下海軍將官及海軍戰隊長蒞臨軍艦時,其官階旗及海軍戰隊長旗懸
於前桅頂。
前項長官蒞臨單桅軍艦時,其官職 (官階) 旗懸於桅頂,乘汽艇或舢舨時
,懸於汽艇或舢舨之首。
第 40 條
總統、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海軍總司令蒞臨軍艦時,其所乘汽艇或舢
舨之統帥旗 (官職旗) 降下時,本艦即將統帥旗 (官職旗) 懸掛,其離艦
時,視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統帥旗 (官職旗) 懸掛後,本艦即將其統帥旗
(官職旗) 降下。
第 41 條
凡有指揮權之海軍將官,蒞臨軍艦,於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旗降下時
,本艦即將其官階旗懸掛,其離艦時,視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懸掛後
,本艦即將其將其官階旗降下,如係訪候性質者,本艦無須懸掛。
第 42 條
兩艘以上之軍艦同泊一港灣,而無司令在該港灣時,資深艦長應懸海軍資
深軍官於主桅右舷橫桁。
第 43 條
海軍艦艇,執行海道測量任務時,懸海軍海道測量艦艇桅旗於執行任務之
一側橫桁,如兩側同時執行任務時,則懸於桅頂。
第 44 條
長旒為該艦艦長之旗,應懸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每一現役軍艦均應
懸掛長旒,唯當有指揮權之長官蒞艦懸掛其官職 (官階) 旗時,始可免懸
第 45 條
艦長因公乘汽艇或舢舨往他處或至外國軍艦訪候時,懸掛長旒於舢舨或汽
艇之首。
第 46 條
當值艦,懸當值旗於前桅橫桁。
第 47 條
軍艦應僅懸掛官職 (官階) 旗一面,如有應懸旗之長官二人以同在一艦時
,僅懸官職較高或較資深者之官職 (官階) 旗,但海軍資深軍官旗與長旒
可同時懸。
第 48 條
同一桅頂,應懸二面以上之旗者,得同時並懸。
第 49 條
凡施放禮砲懸旗時,先將旗捲疊升至桅頂與禮砲同時展發。
第 50 條
軍艦停泊中,由艦首至艦尾,沿各桅頂列懸各式旗幟,並於各桅頂懸掛國
旗 (海軍旗) 者為全艦飾,僅於各桅頂懸掛國旗 (海軍旗) 者為艦飾。但
對於外國大典行全艦飾時,應懸掛該國國旗 (海軍旗) 於主桅頂或單桅艦
之桅頂,對一國以上之慶典行全艦飾時,應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同時
懸掛各該國之國旗 (海軍旗) ,懸掛時自右至左,依國名字首英文字母之
順序排列。
第 51 條
行全艦飾時,各桅頂懸國旗 (海軍旗) ,依左列之規定:
一 如桅頂已懸統帥旗,則國旗 (海軍旗) 應併懸之,且居於其右,對外
國慶典,則該外國海軍旗,應居於我統帥旗之左。
二 如已有官職 (官階) 旗懸於前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時,應移至右舷橫
桁,而於該桅頂懸國旗 (海軍旗) ,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三 官職 (官階) 旗如懸於主桅頂,應移至前桅頂,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第 52 條
本艦行全艦飾時,其所在水上之舢舨及汽艇,均應懸掛國旗 (海軍旗) 。
第 53 條
遇左列慶典節日,軍艦應行全艦飾,如值疾風暴雨時,以艦飾代之或全行
省略。
一 國慶日。
二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三 國父誕辰紀念日。
四 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五 軍人節日。
六 向總統致敬之日。
七 向外國元首、皇儲致敬之日。
八 依命令行全艦飾之節日 (含本艦艦慶) 。
第 54 條
前條所列之慶典,如我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一港灣時,所在海軍資深官
,應於前一日派遣所屬軍官通知各外國海軍資深官,如我國軍艦在外國港
灣時,應通知其所在地地方官,如該地駐有我國外交官者,應先通知該外
交官轉達之。
對曾致敬之外國軍艦及砲台,應於次日派遣軍官致謝;國內港灣僅有外國
軍艦停泊時,應由該地方官派員施行前列各項事宜。
第 55 條
對外國慶典,軍艦應行全艦飾時,規定如左:
一 我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於我國各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二 我國軍艦泊駐外國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三 我國軍艦泊駐外國,與第三國軍艦同泊一港灣,值逢該艦本國之慶典
時。
前項各款,應俟對方正式通告後舉行全艦飾,但當我國軍艦入港之際適值
外國慶典,見其軍艦均行全艦飾時,雖未接獲通知,亦得逕行全艦飾。
第 56 條
全艦飾之懸掛及下降時間,同第三十一條規定,但因外國慶典而行全艦飾
時,其升降時間,依該國所定行之。
第 57 條
軍艦行全艦飾,當航行時,即改行艦飾。
第 五 章 保管與管理
第 58 條
軍旗不使用時,應捲好放置或裝箱,或豎立於通風乾燥之適當地點,有旗
套者裝入旗套內,妥為保管。尤對於潮濕之軍旗,應先曬乾;清潔時應以
適於軍旗色質之方法洗滌。
第 59 條
軍旗陳舊或損壞時,應呈繳原製頒單位申請換發或核准後自行製換使用,
並將陳舊或損壞之軍旗予以焚燬,不得改製其他用品,或作不敬之處理。
第 60 條
各單位主官移交時,應將各種軍旗列冊移交。
第 61 條
編併裁撤單位,應將所領胂旗,呈繳原製頒單位保管,或經核准後自行焚
燬。
第 62 條
軍旗式樣除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綴置各種標誌符號。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