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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應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或點閱召集命令者。
二、入營途中:指前款人員接獲召集命令,在合理時間,由日常居住處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前往營區之入營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三、退伍人員: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或因故離職者。
四、解召人員:指後備軍人受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後,依法發給復員令、解除召集令者,或受點閱召集後,由點閱官口頭下達解除召集令者。
五、還鄉途中:指前二款人員奉准離營,在合理時間,由營區以適當之交通方法,直接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返鄉必經路線。但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後,認為係因不可抗力而必須變更途程,或屬客觀合理者,亦視為必經路線。
六、合理時間:以發放旅費之天數為準。
前項所稱合理時間、適當之交通方法、必經路線,由所屬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查核並證明。
第 3 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或經定成殘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但依法發給退除給與或因本身之過失或不當行為而發生傷亡事故者,不適用之。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辦理。
第 4 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成殘者:發給傷殘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死亡者,除給與四十三.七五個基數之一次照護金外,並給與每年十個基數之年照護金,計給十五年。
第 6 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成殘者,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傷殘照護金: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八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六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屬應召入營者,以其原退伍時最後在職時階級之本俸(薪額)為標準;屬退伍、解召還鄉者,以其最後在職時之本俸(薪額)為標準。但本俸(薪額)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薪額)調整支給之。
第 8 條
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殘等檢定、發給程序、核定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