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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軍人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軍人,均應參加軍人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其範圍如下:
一、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二、軍事情報及游擊部隊人員,經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核定階級,並
存記有案者。
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召集及其他徵、召集短期服役之
人員。
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軍費學生,或教育、訓練班隊之學生,定有給與者,或
接受軍事訓練之補充兵役男,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約聘之軍事情報人員存記有案者,按其核定等級
,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階級參加本保險。
國防部及所屬單位之文職、教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國軍各軍事學校之自費
學生,均不參加本保險。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時間自任官、徵集、召集、到
職、志願入營、核定階級或存記命令生效之日起,至退伍、除役、停役、
歸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停止或註銷存記命令生效之日止。
前條第二項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時間,自入學、復學或入營報到之日起,至
畢業、結業、結訓、休學、退學之日止。
國軍各軍事學校自費學生申請轉為軍費學生者,自核准生效之日起保險生
效。
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畢業,或教育訓練班隊學生教育訓練期滿後任官
服現役者,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年資應予接續
計算。
第 4 條
本保險承保及要保機關 (單位) 區分如下:
一、承保單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信局) 。
二、要保機關 (單位) :
(一) 國防部:軍事機關、學校、陸軍師或聯兵旅、海軍艦隊部或陸戰旅
、空軍聯隊或其他同等以上單位。
(二) 教育部:教育部軍訓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軍
訓室。
(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或其他同等以
上單位。
(四)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他依法進用軍職人員之機關 (單位) 。
第 5 條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或有異動時,由要保單位於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保
險生效之日後十五日內,依服役時間長短,檢送下列資料,送承保單位辦
理:
一、不滿二個月者:軍人保險應徵、召集入營或訓練分階人數統計表。
二、二個月以上者:軍人保險被保險人姓名冊。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退伍給付,凡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
員、解除召集、因故離職及停止或註銷存記等事故均屬之。
第 7 條
本保險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
,並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審核。
三、業務實施之督導考核。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稽核。
八、死亡、殘廢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
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審議。
十、業務及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轉報。
十一、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辦理精算。
十二、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中信局辦理下列事項:
一、業務章則之研擬。
二、業務技術之設計。
三、承保手續之辦理,及異動事項之登記。
四、保險證之製發。
五、保險卡之建立及登記保管。
六、基金及保險費之保管。
七、保險費之計算、查核、經收及登記。
八、退伍給付案件之調查審定。
九、各項保險給付之核付。
十、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
十一、業務、會計、財務收支之統計表報及年度決算之編製。
十二、其他有關本保險業務事項。
第 二 章 保險受益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親屬,其為被保險人之養子女、養子女
之子女、養父母、養父母之父母、外祖父母、外孫子女或同父異母、同母
異父之兄弟姊妹者,均得指定為受益人。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於參加保險時,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指定受益人,其
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者,不得以直屬各級長官或同一連隊 (或相當單位
) 之人員為受益人。
指定二人以上為受益人者,應於指定時詳註給付金額之分配;未註明者平
均分配之。
第 11 條
被保險人已填報受益人而須變更或未填報而須補報者,應親自申請辦理。
被保險人已依本條例第七條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奉准結婚後,未申請
變更受益人而死亡者,其保險給付,應發其配偶具領。
申請變更受益人,在中信局未辦妥變更登記前及前項未申請變更受益人而
被保險人先死亡者,均須在死亡通報內註明,其因未加註明而誤發保險給
付者,應由要保單位負責追回。
被保險人指定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離婚或先死亡,而被保險人於未申請變
更受益人前死亡者,視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八條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處分保險給付之規定,於受益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準用之:
一、被保險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原因喪失其受益權或未及請領保險給付而先死亡。
二、被保險人未及領取殘廢給付或退伍給付而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非本
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親屬。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得
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由中信局列冊存記,並按月製表附冊送後備司令部
備查。
前項保留之保險給付,由中信局於適當時機通知受益人申領或由國防部依
需要公告招領之。
第 三 章 保險費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每月保險基數金額,指依國防部陳報行政院核定
之俸給表、俸額表、薪給表、薪津表所定之月支數額或俸額為準。
第 1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國防部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
政院覈實釐定。完成精算前,按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釐定

前項精算,由後備司令部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每一年至三年辦理一
次,每次精算五十年,所需經費,由本保險之作業費支付。
第 16 條
應徵入營服志願士兵,接受入伍訓練期間之保險費,比照義務役士兵,由
所屬機關全額負擔。
保險費按自付部分、所屬機關補助部分、或全額補助金額,分別計算,並
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部分,採四捨五入計算。
被保險人在當月二日以後加保或退保未滿一月者,保險費按全月計算。
第 17 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政府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所屬機
關應分別列入年度預算,按月隨同被保險人自付部分,撥付中信局。軍郵
人員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助及負擔之保險費,按月隨同自付部分解
繳中信局。
第 18 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作業費用,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在保
險費項下支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前項作業費用,係指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行政、業務等一切費用
,區分如下:
一、業務費:中信局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費,其金額不得超
過年度保險費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
二、行政費: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單位,配合辦理本保險相關事項所需之
行政事務支出,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收入總額之百分之零點五

作業費用金額,由中信局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按辦理本保險業務需要,
比照機關年度預算方式編列,並將預算書送後備司令部初審後,陳轉國防
部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每月應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由國軍財務單位 (以下簡稱財務單
位) 在其應領薪俸內按月扣繳中信局,其薪俸非由財務單位發放者,由其
服務單位按月扣繳,或由要保單位通知被保險人自行按月逕向中信局繳納

被保險人階級晉陞補發其薪俸時,應補扣其應繳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因故停繳或漏繳,須於事後補繳者,應按補繳時之階
級及扣費標準計算之。
被保險人徵召服役或接受訓練時間不滿二個月者,除發生保險事故外,一
律免扣保險費。
第 20 條
要保單位對無資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填報不實致誤辦承保者,如發生
保險事故不予給付,其誤繳之保險費,無息退還。
第 21 條
保險費收支情形,由中信局按月分別編造有關業務表報二份,送國防部主
計局財務中心核轉國防部。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第 22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事故發生月份,係指被保險人死亡日期、成殘日期或
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離職及停止或註銷存
記生效日期之月份而言。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稱死亡及殘廢之原因,準用軍人
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 2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退伍給付標準計算之死亡給付,仍應照死
亡給付之程序辦理。
第 25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殘廢者,或在保險有效期間受傷或患病,
因治療尚未終止或無法確定其殘等,而於保險失效後一年內,因同一原因
傷劇,經國軍醫院檢定成殘或死亡者,由後備司令部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明
資料,送中信局辦理。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因失蹤而視同死亡者之日期,以國防部發布之死亡日期為
準。
第 27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殘廢等級,依軍人殘等檢
定標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殘廢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
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成殘,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殘廢等級須經由國軍醫院鑑定,
始為有效。
第 28 條
辦理本保險殘廢等級鑑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單位)申請:
一、所屬要保機關(單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辦理階級、等級核定及存記單位:軍事情報
或游擊部隊人員。
三、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曾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在
保險失效一年以內者。
前項機關(單位)經審查所附資料後,函請後備司令部洽送指定之國軍醫
院檢定,並由後備司令部依檢定結果鑑定殘廢等級及成殘日期。
後備司令部為辦理前項殘廢等級及成殘日期鑑定,得召開會議審議之。
第 29 條
被保險人對後備司令部鑑定結果有疑義者,應於保險給付決定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後備司令部申請再鑑定。再鑑定結果與原鑑定結
果相同時,不得以同一傷殘原因再鑑定。
後備司令部對同一事故,得依軍人撫卹傷殘等級鑑定結果,辦理本保險之
傷殘給付。
第 30 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成殘部位相同或前創引起之併發症,使殘等
加重者,發給前後殘等給付所差之基數。其不同原因,不同時期者,另行
辦理殘廢給付。
第 3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保險滿五年以上者之退伍給付,其保險年資
如不滿整年,應按實有月數比例計算,在當月二日以後未滿一月之年資,
按一月計算,並以元為單位,不足一元者採四捨五入。
第 3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自成殘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死
亡已領取殘廢給付者,發給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所差之金額。但殘等加重
經領取給付差額後死亡,如其加重前核定殘等己超過六個月者,免扣其殘
等加重前已領之金額,僅扣除殘等加重部分之金額。
第 33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因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而撤職者,要保單位應作下
列處理:
一、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申領殘廢給付之軍官應辦理退費。
二、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殘廢給付者,應通知中信局退保。
第 34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係指中信局或後備司令部審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具領者。其
逾期不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五年時即撥充為本保險之基金。但有下列特
殊情形者,依其能辦理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單位證明。
二、僑居國外,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使領館或有關事實證明。
三、要保單位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
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第 35 條
受益人因僑居國外或因故不能親領保險給付者,得委託親友代領,其未屆
法定年齡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第 36 條
被保險人因案停職、停薪或受羈押時,經宣告不受理或不起訴處分或判決
無罪者,在此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依規定予以保險給付,並補扣其欠
繳之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 37 條
被保險人因失蹤、被難歸來,或因案免職、撤職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復職
時,其生效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啣接者,應申請恢復原保險,已領保險給
付或退費者應同時繳回,並補繳停役期間之自付保險費。其回役復職生效
日期與停役生效日期不銜接者,應自回役復職生效日起,重新申請要保,
前後保險年資不合併計算。
前項因案停役者,如經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回役復職生效日期與停役
生效日期不銜接者,得將原領受之保險給付或退費無息返還後,並檢具判
決書、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保險年資自回役復職之日起接續計算。
前項所定因案停役經核定回役復職後,得申請保險年資接續計算者,以本
細則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後,仍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為
限。
第 38 條
被保險人失蹤或被難歸來,返回部隊或回鄉,其受益人未領死亡給付奉准
回役復職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未回役復職者,依其所隸人事權責單位發
布命令之生效日期,辦理退伍給付。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