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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條件、程序及入營程序、訓練、考核、退訓及繼續留營服
役條件等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志願士兵之甄選,由國防部依員額需求、專長職類、甄選對象與其他相關
事宜,訂定甄選計畫及甄選簡章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
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
稱各司令部) ,擬訂甄選計畫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訂定甄選簡章實施。前
項甄選簡章應於受理報名或申請日之三十天前公告。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或同齡之女子。
二、退伍未逾五年,年齡在二十六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
三、經編階中校以上單位主官考核推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在營常備
兵。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
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常備役體位標準。
四、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地區來臺者,在臺灣地區須設籍滿二十年以上

五、未判處徒刑、拘役或未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
及保護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志願士兵甄選方式,得採筆試、口試、體能鑑測、實地考試或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等行之。
第 6 條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成績及格者,按甄選簡章所列名額及專長,依績序取得
錄取資格。
前項甄選錄取人員,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公告錄取名冊,並於報到十五日
前送達報到通知。
第 7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依報到通知指定日期、時間,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基礎
訓練。
甄選錄取人員未按通知報到者,其報到通知作廢,喪失錄取資格,由國防
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後備指揮部或原服役單
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接訓單位應於甄選錄取人員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人員名冊陳送所
隸司令部。各司令部應於十日內轉陳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及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原服役單位,辦理兵籍資料移
轉。
第 8 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其基礎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
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定之。
前項人員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依錄取通知所定軍種、專長、類別,
分發部隊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女子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
、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常備兵基準辦理。
第 9 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
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
二、經判處徒刑、拘役或受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及
保護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評量或品行經評議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乙等體
位。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其他不合甄選簡章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 (以下簡稱施訓單位) 編階上校以上主官
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
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
第 10 條
基礎訓練不合格人員,由施訓單位辦理離營手續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通知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依法辦理徵集。
二、常備兵後備役人員,通知其戶籍地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處理。
三、已在營之常備兵,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分配至原服務單位服役。
第 11 條
施訓單位應將退訓人員所有資料,裝入兵籍資料袋內,按兵籍規則之規定
轉移。
第 12 條
志願士兵留營繼續服役需求之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由
國防部核定或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核定。
第 13 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六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編階少將級以上單位主
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
期,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第 14 條
志願士兵申請留營繼續服役,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體格:常備役體位。
二、考績: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無記過以上處分。
三、體能鑑測:須達到「國軍基本體能訓練與測驗」合格標準。
志願士兵申請留營繼續服役作業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