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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體位區分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
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第 3 條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
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
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第 5 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第 6 條
役齡男子於體檢、複檢、入營驗退複檢或停役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
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時,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
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正常。
第 7 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