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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體位區分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 3 條
體位區分標準表規定各體位之標準,應視為該體位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
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
第 4 條
役齡男子體檢或複檢,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
外之疾病,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評等。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會核
評等後仍有疑義,或有新興疾病者,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第 5 條
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診斷確定之日起,屆
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但體位區分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罹患病症可確認發生時間者,體位未定再複檢之起始時間得予溯及認定。
第一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三條規定,依次降低體位。
第 6 條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拒絕某項檢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致無法獲得正
確結果者,已判定體位者,維持原判定體位。未判定體位者,該項推定為
正常。
一、體檢、複檢。
二、入營驗退複檢。
三、停役複檢。
四、需住院檢查以確定病症者。
第 7 條
本標準所引用「以上」、「以下」者,均連本數計算。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