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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七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軍官、士官官科之核任,依軍官、士官學歷、經歷及
所具專長並配合軍事發展需要行之。
軍官、士官官科區分如附表一。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軍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 陸海空軍軍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學校或相等校院所實
施之正期班或專科班教育而言。
二 國外軍官基礎教育,係指在國外接受與前款所列相等校院相等班次之
教育而言。
三 預備軍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各校院所實施之專修班、預備軍官班或
經核准視同上述班次之教育而言。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士官初任之資格,規定如左:
一 陸海空軍士官學校基礎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學校所實
施之常備士官班或在國外接受相等班次之教育而言。
二 預備士官教育,係指陸海空軍士官學校或相等校班所實施之預備士官
班教育而言。
三 合格之優良士兵,係指甄選現役優良之常備兵,再施以所要之訓練並
經測驗合格者而言。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晉任將官之停年規定如左:
一 上校:六年。
二 少將:六年。
前項晉任將官停年,為拔擢特別優秀領導人才,得視將官編制與現員狀況
縮短為三年,其應具條件,由國防部定之。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少尉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各軍事校
院班教育時間在二年以上者或大專校院畢業人員服志願役軍官現役者,停
年一年,教育時間未滿二年者,停年二年。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下士之停年一至二年,係指士官學
校畢業士官及志願留入營士官,其役期在二年以上者,停年一年,未滿二
年者,停年二年。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戰時縮短停年,由國防部於戰時視軍事需要另定
之。
第 二 章 初任
第 9 條
具有本條例第四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教育期滿合格
之當日,即予初任軍官。
第 10 條
具有本條例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於畢業或回國服役,或訓練期滿合格
之當日,即予初任士官。
第 11 條
軍官之初任,由各校院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
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
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初任,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或校班主官於其畢業或教育期滿
合格時,或自國外相等校班教育畢業回國服役時予以審定,並依隸屬系統
陳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 (司令) 部) 任之。
第 三 章 晉任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晉任,區分為定期晉任、不定期晉任、特令晉
任、戰場晉任及預備役晉任五種。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考績合格,其標準如左:
一 將官:最近五年考績,須在二年甲上三年甲等以上。但最近一年考績
分項評鑑,除體格一項依國軍將級晉任人員體格檢查規定外,其他各
項在甲等以上。
二 校官:
(一) 晉上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二年甲等一年乙上以上。但最近一年考
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他各項
須在乙等以上。
(二) 晉中、少校:最近三年考績,須在一年甲等二年乙上以上。但最近
一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甲等以上外,其
他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三 尉官、士官:
(一) 晉任停年定為一年者,當年度考績須在乙上以上,其考績分項評鑑
,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各項須在乙等以
上;當年度未辦理考績者,由其主官補辦考績評鑑後運用。
(二) 晉任停年定為二年以上者,最近二年考績須在乙上以上,但最近一
年考績分項評鑑,除思想、品德、工作績效須在乙上以上外,其他
各項須在乙等以上。
暫停辦理考績之軍官、士官,在未補辦考績前,得沿用最近相關年度之考
績。
第 14 條
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軍官、士官,其考績規定如左:
一 各官等之考績合格標準,同前條各款之規定。
二 年資併計者,除可運用其前在營任職最近相關年度之考績外,須運用
再服現役或再任職後之當年度考績,無當年度考績時,由其主官補辦考績
評鑑後運用。
第 15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停年屆滿,係指本階停年屆滿而言,其結算終止
日期為新階生效日期之前一日止。
志願再服現役任職之軍官、士官,其先後年資於晉任時得併計之。
現役軍官、士官再考入軍事校院正期或專科、專業軍官基礎教育者,其受
訓之時間應列計為軍官、士官之晉任停年。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定有上階官額,係指編制定員上階有缺而言。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經歷,規定如左:
一 上校晉少將:須在上校階內具左列經歷之一:
(一) 曾任重要軍職一年以上者。
(二) 曾任正副主官、主管二年以上者。
二 上尉晉少校:須在上尉階內曾任指揮職、幕僚職、教育職任何一項一
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重要軍職之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教育,規定如左:
一 上校晉少將:
(一)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指參以上教育。
(二) 技術 (一般) 勤務官科,應完成指參教育或修得國內外大學碩士以
上學位,並應有合法之證明。但測量、軍法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
正規班教育;軍醫官科以具有基礎教育為準。
二 上尉晉少校:
(一) 戰鬥及戰鬥勤務官科,應完成兵科學校正規班或視同正規班之專業
、專長教育。
(二) 技術 (一般) 勤務官科,以具有基礎教育或視同基礎教育為準。
第 19 條
軍官、士官在國外受訓、進修、服務,其在國外之學資、經歷、考績、年
資符合本國規定者,得予運用。
第 20 條
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
一 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二 上士晉三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晉二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晉一等士
官長。
第 21 條
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定期辦理,統一選拔,其
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總 (司令) 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
自行定之。晉任生效日期,為每年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
第 22 條
不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左:
一 中將晉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一級上將。
二 少尉晉中尉、中尉晉上尉。
三 下士晉中士、中士晉上士。
第 23 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不定
期辦理;除中將晉任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任一級上將,自發布晉任生效
之日起生效外,其餘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左:
一 停年屆滿前調佔上階職缺者,其晉任生效日期為停年屆滿之次月一日

二 停年屆滿後調佔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
一日為晉任生效日期;調職生效日期為當月十六日者,以次月一日為
晉任生效日期。
第 24 條
軍官 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左:
一 現佔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 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受訓、進修前已
佔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或派國內外
受訓、進修期間,以晉一階為限。
第 25 條
軍官、士官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 佔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者。
二 停職期間者。
三 復職未滿一年者。
四 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行政處分未滿一年者。
五 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者。
六 因罪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行政處分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
功換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
晉任對象。
第 26 條
軍官、士官晉任員額分配,規定如下:
一 將官:由國防部統一檢討,將晉額換算候選人數分配各總 (司令) 部
。但為保持候選人員產生平衡,在分配候選人數時,得依國防部聯合
後勤司令部 (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
後備司令部) 及中央單位之缺溢狀況適度規定,不得少於若干人。
二 校官:由各總 (司令) 部及中央單位分別檢討,陳報國防部核定後,
將晉額分配各人事權責單位。
三 尉官:以編制職缺為準,由各人事權責單位檢討辦理,不分配晉額。
四 士官:由各總 (司令) 部及中央單位,就其晉任總額,按所屬各單位
晉額之需求與編現狀況,依比率核算配賦之。
第 27 條
定期晉任之選拔建議,規定如左:
一 將官:由各總 (司令) 部照分配之晉任候選人數,依陸海空軍將官晉
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選拔建議,陳報國防部實施統一評選
。其選拔權責與範圍如左:
(一) 陸軍軍官 (不含陸軍測量官科) 為一個範圍,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部 (以下簡稱陸軍總部) 負責選拔之。
(二) 海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軍總部
) 負責選拔之。
(三) 空軍軍官為一個範圍,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以下簡稱空軍總部
) 負責選拔之。
(四) 陸軍測量官科為一個範圍,由聯勤司令部負責選拔之。
二 校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照分配之晉額,選出候晉人數,陳報左列
單位,依陸海空軍校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辦理統一選拔。
(一) 陸軍及海軍、空軍總部所屬陸軍軍官為陸軍總部。
(二) 海軍軍官為海軍總部。
(三) 空軍軍官為空軍總部。
(四) 聯勤司令部所屬陸軍軍官為聯勤司令部。
(五) 後備司令部所屬陸軍軍官為後備司令部。
(六) 中央單位所屬陸軍軍官為國防部。
三 尉官:由各總 (司令) 部及中央單位,以編制職缺及未來派職狀況,
檢討辦理。
四 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在其分配之晉額以內完成審查後,陳報單
位主官核定。
五 服務中央單位之海空軍人員官階之晉任,由海軍、空軍總部劃分一個
範圍,使用在中央單位編制內產生之晉額辦理之。
六 各級軍官人事權責單位,應依本章各條之規定,將合於晉任候選人員
,依據其資績,預為建立候選名簿,以為晉任選拔建議之基礎。
七 選拔建議人數,得照分配之晉額增列備額,將官為百分之二十,校官
為百分之五,士官為百分之十。
八 上尉、中尉及上士、中士,不統一選拔,由各人事權責單位,依編制
狀況及合於晉任人員不定期辦理。
前項將官、校官之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晉任
統一選拔委員會之組成及選拔規定,由國防部定之。
第 28 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左:
一 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 校官及尉官由各總 (司令) 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
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 士官由師級或其同等人事權責單位指揮官審定,再依隸屬系統陳報國
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任之。
第 29 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
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 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或准予易科罰金者

二 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者。
三 報請退伍、除役、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佔
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第 30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軍事上有特殊勳績者得特令晉任,其標準如左:
一 具有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三條至第六條所定事蹟,並獲頒國光、青天
白日、寶鼎、忠勇勳章之一者,得特令晉任一階,但以晉至上校為限

二 調任陸軍師長、海軍艦隊長、陸戰隊師長、空軍作戰聯隊長,如選拔
合於晉任上階之現階上校調任,得同時晉任少將。
三 奉核定於國內外大學進修,成績優良,獲頒博士學位者,自派職之次
月一日起,其本階屆滿法定停年一半以上,得不受編階及經歷之限制
晉任一階,但以晉至上校為限。
四 著有戰功或特殊功績之上校及少將,經國防部選拔列報落選一次者,
得於退伍時晉任一階辦退。
前項第四款戰功及特殊功績之認定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士官之戰場晉任,須於戰鬥任務期間軍官出缺時行之。
前項戰場晉任之軍官,以派原單位任職為原則,戰鬥終 (中) 止時再予任
官,並於脫離戰場後,施於所要之教育。
第 32 條
士官戰場晉任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上之戰場指揮官審定之。
戰鬥間軍官出缺時,旅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下各級指揮官視戰況先行以士官
派代,並同時建議前項之指揮官審定之。
第 33 條
經核准延役之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已佔上階職缺者,軍官以在上
階現役限齡以內或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以內;士官以在服役限齡以內,得辦
理晉任。
前項上階現役最大年限人員,如係屆滿上階現役限齡規定者,按上階現役
限齡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預備役晉任,應定期辦理,晉任生效日期均為每年一月
一日,其晉任各階間隔年限及學歷標準,比照現役停年及學歷標準規定辦
理。
第 35 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左:
一 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縣市後備司令部) :對預備
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與建議。
二 地區後備司令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複選及士官晉任之審核

三 後備司令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 陸軍、海軍、空軍總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
等有關資料,提供晉任權責單位。
五 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司令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司令部兼行
之。
第 36 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條件如左:
一 思想:具有高度愛國熱忱及堅定之忠貞信念。
二 品德:各項考核資料良好。
三 才能:表現良好,足以顯示確能勝任上階職務。
四 學識:具有上階軍職專長或與軍職相通用之民間專長。
五 年齡:在其本階服役限齡屆滿前為限。
六 體格:經鑑定為乙等以上。
第 37 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必須年績分合格,並以積分高者居先,其規定如
左:
一 軍官
(一) 晉任中尉:一三○分。
(二) 晉任上尉:一四○分。
(三) 晉任少校:一五○分。
(四) 晉任中校:一六○分。
(五) 晉任上校:一七○分。
二 士官
(一) 初任下士:七○分。
(二) 晉任中士:八○分。
(三) 晉任上士:九○分。
(四) 晉任三等士官長:一○○分。
(五) 晉任二等士官長:一一○分。
(六) 晉任一等士官長:一二○分。
前項所稱年績分,係指預備役軍官、士官,在本階各年內應各種召集及其
工作績效等所累計之績分而言,其計算方式,由國防部定之。
預備役軍官、士官之各階晉任員額,視動員需要,由國防部定之。
第 38 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 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者。
二 通緝在案或因案羈押,或判處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者。
三 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者。
四 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行政處分未滿一年者。
五 出國尚未回國者。
第 39 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由所屬地區後備司令部、縣市後備司令部組成選
拔委員會評選,並須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 40 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經核准晉任後,於後備部隊之人事運用,以新階為準
。其新階現役停年及待遇支給之起算日期,於召服現役或志願再服現役生
效之日起算。
第 41 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規定,且達於當年晉任標準,因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
之失職,致未納入晉任檢討或落選者,應專案補辦晉任,其生效日期,以
原擬晉任上階之日期為準。其因資料不實或主官與人事作業人員之徇私致
而晉任者,應於晉任生效後一年內,撤銷銷其晉任。
第 四 章 轉任
第 42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轉任,以不定期辦理,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 已接受轉科教育或調他軍種、官科任職連續三年,並均取得擬轉任之
專長。
二 所具專長為他軍種或他官科所需要。
三 因適應軍事發展,其原屬官科已變更名稱或廢止者。
將級軍官擔任他軍種職務,以相互配置為原則。但於領導及指揮上有必要
時,得予轉任。
第 43 條
軍官、士官之轉任,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依軍種、官科之需求狀況
,就權責核定之。
第 五 章 敘任
第 44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敘任,依官額及補充上之需要,不定期辦理,其規定
如左:
一 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者,依擬任之職務,核
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二 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在大專校院畢業以上具有軍職專長者,依擬任之
職務,核其學歷、經歷、年資、敘任相當之官階。
第 45 條
軍官之敘任,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審定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士官之敘任,由師級或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
總 (司令) 部任之。
第 六 章 追晉、追贈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晉,不定期辦理,以具有左列標準之一者為限:
一 因公殉職,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國光、青天白日、
寶鼎、忠勇、雲麾、大同、河圖、洛書、乾元、復興榮譽勳章或勳刀
有案,且足資矜式者。
二 作戰成仁事蹟壯烈,足為全軍官兵楷模者。
三 奉命深入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殉職,事蹟壯烈,足以振奮民心士氣者。
第 4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贈,不定期辦理,須具有左列標準之一,並以官階
較低或原無官階者為限:
一 生前於作戰最艱苦之際,毅然奮起,因以挽回頹勢者。
二 生前奮不顧身、因以殲滅或捕獲敵方重要人員、敵機、敵艦,或破毀
敵方重要設施者。
三 生前冒險進入敵區,偵得重要敵情,因而獲得重大勝利者。
四 生前冒險支援作戰,達成任務事蹟卓著者。
五 生前運籌適度,致獲全功者。
六 長官陷入危難,經極力救助,得以安全,因而殉職者。
七 臨難壯烈成仁,忠義可風,對軍事有特殊貢獻,必須倍加優渥始足旌
揚者。
第 48 條
軍官、士官之追晉,以追晉一階為限。
軍官、士官之追贈,應以事蹟貢獻,追贈相當之官階。
第 49 條
軍官之追晉、追贈,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之。
士官之追晉、追贈,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報國防部或各總 (
司令) 部核定之。
第 七 章 免官、復官
第 50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免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未經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免官;緩刑之宣告經裁定撤銷者,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免官。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失籍之日起免官。
第 51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復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除禁役者不予復官外,自復權之日
起復官。
二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之日起復官。
第 52 條
復官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恢復原任官位。
二 復官後未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視員額及補
充上之需要,得回復現役。
三 復官後已屆滿現役限齡、現役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者,應退為預備役

四 屆滿服役限齡者,復官後應依法除役。
第 53 條
軍官之免官,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行之。
士官之免官,由師級或其同等單位指揮官審定,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行之。
第 54 條
軍官、士官復官之申請,應由當事人檢具有關資料,陳報原屬後備軍人管
理機關依隸屬系統轉報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辦理。
第 八 章 俸級晉支
第 55 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依本條例附表二之規定。
第 56 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規定如左:
一 軍官、士官俸級自初任或敘任生效之日起支本階一級,每屆滿一年,
晉支一級,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二 晉任上階者,其原階俸級年資屆滿一年,先按原階俸級辦理晉支,再
按新俸級辦理換敘;其原階俸級年資未滿一年者,應與新階年資併計
,於屆滿一年之次月一日辦理晉支。
晉任上階時,換敘上階高於其原支俸點之俸級,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二

志願再服現役或病癒再任職之軍官、士官或士官轉任軍官,其先後年資於
晉支時得併計之。
軍官、士官俸級合於晉支規定,因主官、主管或人事作業人員之失職,致
發生遺誤者,視情節輕重,對失職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後,檢附懲罰人令,
報由少將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以現階俸級補辦晉支一級,其生效日期,在
當年內發現者,以原應晉支或換敘俸級日期為準;逾一年始發現而未逾五
年者,以核定之次月一日為準。但以晉至本階最高俸級為止。
第 57 條
軍官、士官之俸級晉支,依左列規定核定發布:
一 將官: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
二 校官、尉官、士官:各人事權責單位。
第 58 條
辦理初任、晉任、轉任及敘任之各級主官、人事作業人員、選拔委員或候
選人,如有違法、失職等情事,應視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處。
第 59 條
軍官、士官合於晉任、復官、俸級晉支、追晉、追贈規定,當事人或遺族
遇有人事權責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時,其屬晉任、復官及俸級晉支者,應自
原擬晉任生效之日起,其屬追晉、追贈者,應自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日
起,宣告死亡者,應自發布死亡通報之日或死亡宣告判決確定之日起,於
五年內向國防部或各總 (司令) 部申請補予辦理,逾期不再受理。但因不
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應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九 章 附則
第 60 條
軍官、士官任官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第 6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