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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國防部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本部) 主管憲兵勤務,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
部隊,協調督導軍中憲兵。
第 3 條
本部掌理下列憲兵事項:
一、政治作戰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二、督察業務與法律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三、人事管理、教育、史政與一般行政業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四、憲兵情報工作與犯罪偵查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五、作戰、衛戍、動員與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後勤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通信資訊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八、建軍政策與軍隊建立發展之規劃及督導。
九、歲計、會計及統計。
十、其他事務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第 4 條
本部設政治作戰主任室、督察長室、人事軍務處、情報處、警務處、後勤
處、通信資訊處、計畫處、主計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
需要,分組或中心辦事。
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在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就前項單位核定酌減或增設
其他必要單位。
第 5 條
本部為遂行憲兵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
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6 條
本部置司令、副司令各一人,均為中將。
第 7 條
本部置參謀長、政戰主任、督察長、副參謀長、政戰副主任、處長、副督
察長、副處長、組長、參謀主任、主任、副組長、參謀、副主任。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本部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10 條
本部依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五人至七人及進用國軍聘雇人員。
第 11 條
本規程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