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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基金會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增進與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經濟
社會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友好或開發中國家如下:
一、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與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
國家。
第 3 條
本基金會貸款對象如下:
一、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
二、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公民營機構或企業、開發性金融機構或其他金融
機構,並經該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相當之中央政府機關指定並
提供保證者。
三、經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並提供保證之機構或團體。
四、經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指定而未提供
保證之非政府機構或團體。但以計畫貸款案件具國家重大利益者為限

第 4 條
本基金會貸款類別如下:
一、個別開發性計畫貸款。
二、部門開發性計畫貸款。
三、結構調整計畫貸款。
四、物資貸款。
前項各類貸款計畫,應屬計畫所在國之國家重要發展計畫。
第 5 條
本基金會得單獨提供貸款,或與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他國內外金融機
構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貸款。
第 6 條
各類貸款案件申請人應向本基金會檢具下列文件:
一、貸款申請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擬貸金額、用途、年限及還款來源。
(二) 計畫說明書。
(三) 擬訂之借款單位及執行單位。
(四) 借款人配合款金額與來源。
二、貸款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其內容應包括計畫之商業或市場、技術、
制度、環境、財務、經濟及社會等分析,並應依本基金會投融資計畫
評估規定辦理。該計畫尚未進行可行性研究者,應於申請書中註明。
三、第三條第一款以外之申請人應檢具前二款文件,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人本國之中央政府或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書面支持文件。
(二) 擔保方式。
(三) 申請人之組織架構及說明。
(四) 申請人為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負責人資料、股東名冊及公司
登記資料。
(五) 申請人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保留盈餘表、報稅資料及必要之附註說明等資料
。其營業足滿三年者應提出營業期間各年度之各項資料。
(六) 申請人營運計畫書。
第 7 條
各類貸款案件申請人得依前條規定檢齊各項資料,經由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審查,並加
註意見後,向本基金會提出申請;亦得由本基金會主動規劃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辦理結構調整計畫貸款,以與國際開發機構合作,共同提供友好
或開發中國家進行經濟結構調整政策所需資金為主。
第 9 條
本基金會辦理物資貸款,以協助友好或開發中國家進口我國農工原料及機
械產品為原則。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辦理貸款案件,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
館處意見,規劃下一年度之貸款計畫,並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始得進行。
其有變更貸款計畫必要者,應經董事會同意後始得變更。
第 11 條
各類貸款案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基金會應先就申請文件、申請程序、申請人資格、貸款類別、申貸
目的、計畫之可行性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初審。其貸款計畫尚未進行
可行性研究者,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委託國內外專業機構協助申請人
進行計畫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者,超過部分
應於擬定貸款計畫時計入貸款金額;三十萬美元以下者,由本基金會
負擔。
二、本基金會得視計畫內容需要,派遣事實調查團、評估團或委託專家,
就申請案進行實地評估、洽談貸款計畫,並撰擬書面報告。
三、由本基金會秘書長邀集相關業務主管及資深專案人員,審核書面報告
及擬議之貸款計畫。
四、以秘書長名義提出建議承作之貸款計畫及條件,提報本基金會董事會
討論核定。
五、簽訂貸款合約;其合約內容除金額、利率、期限等基本貸款條件及各
項法律相關條款外,並應明訂撥款與採購方式、定期進度報告及監督
方式等事項。
六、本基金會得視需要採行書面評核或進行實地監督;如須進行重大變更
事項,須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其重大變更事項包括貸款計畫內容、
貸款用途、貸款金額、利率、還本付息方式及其他經秘書長認定應提
報董事會討論之事項。
七、計畫執行機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提出計畫完成報告;本基
金會並得視需要於計畫完成後二年內,派員實地進行計畫之期末效益
評估,對計畫執行結果及效益,進行檢討與評估。
八、本基金會辦理前七款之審查、查證及評估之作業程序,得視需要,將
各項作業合併辦理,並得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承作原則。
九、以合作融資方式提供之貸款案件,經合作融資機構或其他多邊或雙邊
之開發協助機構評估完畢者,得直接進行書面審核,並與合作融資機
構及借款人洽商貸款計畫及草約後,提請董事會討論核定。
十、本基金會得視需要,延聘計畫相關專業人員,會同本基金會人員進行
事實調查、評估及合約之洽商等作業。
十一、本基金會得委託合作融資對象管理合作融資案件,並於必要時,支
付合作融資對象管理費用。
第 12 條
本基金會承作貸款案件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款幣別:美金或其他國際通用貨幣。
二、貸款額度:以對貸款計畫所需外匯資金提供貸款為主,貸款金額原則
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計畫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經
濟發展利益者,可提請董事會核定提高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分為優惠貸款利率及市場貸款利率二種:
(一) 優惠貸款利率:參考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所屬開發援助委員會會員國
政府開發協助之水準,並參酌申請人本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及貸款計
畫之特性等指標,依個案訂定,但不得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三。
(二) 市場貸款利率:依據各貸款計畫之特性及獲利性等指標,依據倫敦
或新加坡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碼訂之,並定期調整。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計畫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
最長以二十五年,寬限期最長以七年為原則。
五、承諾費:以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為原則,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
計收一次。
六、擔保:除三百萬美元以下之扶貧小額貸款計畫外,各貸款案件借款人
應提供足以保障本基金會債權之擔保。
七、撥款:各貸款案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借款人如係聯合國發展組織列為最低度開發中國家、巴黎俱樂部核准並進
行債務重整之國家或為國際貨幣基金會訂為高度負債貧窮國家者,得報請
董事會同意依據前開國際組織規定或限制,放寬前項第三款所定貸款利率
或第四款所定貸款期限及寬限期。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