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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家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第 1 條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客家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客家事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客家政策、制度、法規等之規劃或推動,具重大貢獻。
二、對客家語言、文化等之保存、創作、展演或推廣,具重大貢獻。
三、對客家民俗技藝、節慶活動、宗教禮儀等之保存、傳承或發揚,具重大貢獻。
四、對客家學術研究、知識體系發展等,具重大貢獻。
五、對客家教學工作、培育客家人才等,具重大貢獻。
六、對客家特色聚落、建築、古蹟、生活環境等之保存、維護、發展或活化再利用,具重大貢獻。
七、對客家傳播媒體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八、對客家文化產業之開創或經營,具重大貢獻。
九、對促進族群和諧關係,具重大貢獻。
十、對促進海內外客家事務合作或交流,具重大貢獻。
十一、其他對客家事務發展具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第 4 條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5 條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請獎事實。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6 條
本獎章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並以公開儀式頒授。
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接受。
第 8 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由本會送請銓敘部登記,並知會其服務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