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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第 1 條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獎勵對客家事務有功人士,特依獎
章條例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客家事務專業獎章 (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對客家政策、制度、法規之研究推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客家文化之保存、創新及推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三、對客家語言、客家民俗禮儀、客家技藝、宗教之研究及傳承,具有重
大貢獻者。
四、對客家教育、客家人才培育,具有重大貢獻者。
五、對客家傳播媒體、文化團體與文化活動之推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六、對促進族群和諧關係,具有重大貢獻者。
七、對促進海內外客家事務合作及交流活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八、對客家文化事業之開創及經營,具有重大貢獻者。
九、對客家地區之住宅聚落、文化產業之發展,具有重大貢獻者。
十、對客家事務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
,並得因積功晉等。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第 4 條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
薦。
三、本會委員及各處、室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獎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
第 5 條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獎章及證書之式樣
、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第 6 條
本獎章由本會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並以公開
儀式頒授。
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表接
受。
第 8 條
公務人員獲頒本獎章者,應依規定由本會送請銓敘部審查登記,並知會其
服務機關。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