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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
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註記,指戶籍之登記。
第 4 條
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並以註記一個為限。
第 5 條
原住民之民族別,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變更。
第 6 條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
之民族別。
第 7 條
因收養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養子女,其養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從養父
母之民族別;養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養子女從養父或養母之民族別

第 8 條
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從母之民族別
;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經生父認
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母之
民族別。
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父之
民族別。
第 9 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
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
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 10 條
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
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
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
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 (鎮、市、區) 公所訪查未
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第 11 條
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
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當事人認其民族別註記錯誤者,得檢具其本身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臺灣光
復前之戶籍資料或其他公文書之證明資料,申請更正。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