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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僱用、進用原住民績優機關(構)及廠商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構))。
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且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之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
第 3 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獎勵:
一、申請表。
二、僱用、進用原住民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4 條
機關(構)及得標廠商獎勵方式及標準如下:
一、優等獎,發給金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二、一等獎,發給銀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三、二等獎,發給銅牌獎一座: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四、三等獎,發給獎狀一幀:
(一)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二者。
(二)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僱用原住民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原住民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三者。
(四)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以申請一次為限,但於以後年度僱用、進用原住民之比例提高時,得連續申請獎勵。
第 5 條
前條機關(構)僱用、進用人數之計算基準日為每年六月三十日。
第 6 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本會公開表揚。
第 7 條
非義務僱用之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得準用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