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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第 1 條
為執行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審查及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 3 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備:
一、置有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十人以上,均為專任,其中消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一。
第 5 條
檢修機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向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審查:
一、一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二、半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三、三年內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檢修機構申請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已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名冊及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
六、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七、業務執行規範:包括檢修機構組織、內部人員管理、檢修客體管理、防止不實檢修及其他檢修相關業務執行規範。
八、檢修作業手冊:包括檢修作業流程、製作檢修報告及改善計畫書等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責任保險應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終止;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
第 6 條
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合格者,發給合格證書。
經書面審查或實地審查不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公司或財團法人登記字號或統一編號。
三、地址。
四、代表人。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事項。
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檢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二)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本部申請變更合格證書記載事項及換發合格證書。
第 8 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並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第 9 條
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書面文件或電子檔,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電子檔應以 PDF 或縮影檔案格式製作,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第 10 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造具下列書表,報請本部備查:
一、次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包括計畫目標、實施內容及方法、標準作業程序及資源需求等。
二、次年度人員訓練計畫書:包括每半年至少舉辦一次訓練、訓練地點、師資及課程等。
三、次年度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名冊:包括姓名、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明細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影本。
第 11 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本部備查:
一、上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包括執行狀況、檢修申報清冊、檢討及改善對策。
二、上年度消防設備師與消防設備士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證。
三、上年度人員訓練成果:包括訓練地點、師資、課程、簽到表及訓練實況照片等。
四、責任保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檢修申報清冊,應包括檢修場所名稱、地址、檢修日期、樓層別、檢修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及結果等。
第 12 條
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一、聘用:資格證書、講習或訓練證明及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二、資遣及解聘:加退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第 13 條
本部得檢查檢修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檢修機構不得拒絕。
第 14 條
檢修機構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時,應佩帶識別證件。
第 15 條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檢修機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至一個月內向本部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為三年:
一、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檢修不實經裁罰達五件以上。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輕微、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依業務執行規範或檢修作業手冊執行檢修業務。
三、符合第十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檢修機構申請延展合格證書有效期限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合格證書正本。
三、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文件。
四、責任保險符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薪資扣繳憑證、薪資資料、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離職人員,亦同。
第 16 條
前條申請之審查程序,準用第六條規定,並得勘查檢修申報場所。
第 17 條
檢修機構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報本部備查,並將原領合格證書送本部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檢修機構歇業時,應將原領合格證書送繳本部註銷。未送繳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其合格證書。
第 18 條
檢修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廢止其合格證書: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檢修場所發生火災事故致人員死亡或重傷,且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查有重大檢修不實情事。
四、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