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選舉人身分,防範選舉人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
票。
第 3 條
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二種以上選舉同日舉行時,選舉人如僅領取一種選舉票時,投票所工作人
員應於選舉人名冊備註欄註記,並告知選舉人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 4 條
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以其他證件領取選舉票。
第 5 條
投票所查驗身分證管理員應於投票所入口處,確實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
貌與其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是否相符,符合者始得准予進入投票所,以防止
選舉人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前往投票。
第 6 條
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於發票前,應確實核對前來投票選舉人容貌與其國民
身分證之相片是否相符,同時查對國民身分證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是否與選舉人名冊之記載資料相符,經核對符合者,應於選舉人名冊內該
選舉人名下,按選舉權種類欄,請選舉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應由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於「證明人蓋章」欄共同蓋章證明後發給
選舉票。
第 7 條
二種以上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投票所領票處管理員應確實按照選舉人名
冊所載選舉人具有之選舉權種類發給選舉票,避免發錯選舉票。
第 8 條
選舉人名冊備註欄蓋有「工作地投票」戳記者,不得發給選舉票。
第 9 條
選舉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在申請補發之新身分證尚未領得前,應憑戶政機
關發給貼有相片之證明書領取選票,各投票所管理員應確實核對其身分證
明書相片與本人無誤,並於選舉人名冊備註欄內加蓋「憑身分證明書領票
」後,方可發給選舉票。
第 10 條
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者,經當場發現,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及第一百四十七條妨害投票秩序等罪嫌,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請警衛人員將該選舉權人或冒領人予以留置,
聯絡當地警察分局派員處理,另通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
法處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