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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以下簡稱公民投
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交付辦理公民投
票函文之日起,至公民投票日前,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
公民投票案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以下簡稱發表會),或進行
辯論(以下簡稱辯論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無線電視臺提供,其場次以抽籤決定。洽商未果
者,由本會以指定方式為之。
第 3 條
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每場次以同意公民投票
主文者為正方,不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反方。正、反意見發表之時間,
各為三十分鐘,並得分段交叉進行。
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院或行政院代
表反方;依本法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
府機關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七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
,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
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
。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
正、反雙方代表,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至少應有一
人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如無經許
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不在此限。
正方或反方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本會所定期限內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
,其時間由本會作為公民投票宣導之用。
第 4 條
各場次發表會或辯論會由本會依前條推薦名單之順序,逐一邀集正、反意
見代表各一人為代表人參加。推薦人數少於五人時,重複依序邀集。
第 5 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由電視臺以現場立即方式播出。代表人應於指定時間內,
到達指定之會場,依正、反意見順序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第 6 條
發表會代表人應依前條之規定順序發表意見,不得提前或延後。代表人經
主持人唱名三次,仍未上臺發表意見者,應以棄權論。
代表人未到場發表意見或經唱名三次仍未上臺或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
,即由他方代表人接續發表意見或即結束發表會,其剩餘時間由本會作為
宣導之用。
第 7 條
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發表會,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請求以錄影帶播出。
代表人發表意見時,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
為。
發表意見時除主持人、本會指定之工作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現場使用
之道具背景,由本會協調電視臺負責安排決定之。
第 8 條
發表會或辯論會由本會推派委員為主持人,負責主持,並維持現場秩序。
第 9 條
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代表人發言開始計時;並於發表意見規定
時間屆滿前三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
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如仍不停止發言時,主持人應立
即制止,並不予播出。
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
致使代表人發言中斷時,應即時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第 10 條
發表會代表人發表意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並不予播
出:
一、未使用本國語言。
二、發表無關主題之言論。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11 條
電視臺播放發表會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第 12 條
本會舉辦辯論會時,應設置下列人員:
一、主持人:由本會推派委員擔任。
二、發問人:由本會遴選公正人士擔任。
三、計時員:由本會指派。
辯論會無法舉辦時,則改為發表會。
第 13 條
辯論會進行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說明:由主持人說明辯論規則,並介紹發問人及代表人。
二、意見申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申論主要意見八分鐘,時間屆滿前
二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
發言。
三、發問人發問:由發問人提問一分鐘,代表人就同一問題依序回答,每
人五分鐘,時間屆滿前一分鐘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
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代表人回答順序第一問由反方先行回答
,第二問由正方先行回答,第三問由反方先行回答。
四、結論:由代表人依正、反順序作結論陳述七分鐘,時間屆滿前二分鐘
時,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代表人應即結束發言。
第 14 條
進行辯論時,發問人提問之問題,由發問人自行決定。問題內容得事先告
知代表人。
第 15 條
進行辯論時,代表人如有超過時間或違反辯論規則時,主持人應立即制止
,並不予播出。
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辯論會適用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