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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總統選罷法) 第七條第七款、
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 第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監察職務,應超然公正,依法執行。
第 3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巡迴監察員於辦理選舉期間分區巡迴監察各級選舉委員會
執行監察職務。
第 4 條
巡迴監察員召集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巡迴監察之規劃事項。
二 關於巡迴監察員之分區及工作分配事項。
三 列席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
四 召集巡迴監察員商決有關事項。
五 召集巡迴監察員研處總統選罷法有關罰鍰事項。
六 關於巡迴監察員提報委員會議案件之簽署事項。
七 其他有關巡迴監察事務之處理事項。
第 5 條
省選舉委員會得指定委員執行左列監察事項:
一 關於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及候選人得票數相同時抽籤之蒞場監察事項

二 關於分區監督各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執行監察職務事項。
三 關於所屬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監察事項。
四 其他有關省主辦之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由監察小組委員分任之。
第 7 條
監察小組召集人辦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監察小組監察工作之規劃及分配事項。
 二 關於監察小組會議之召集事項。
 三 列席所屬選舉委員會議。
 四 其他有關監察事務之處理事項。
第 8 條
監察小組會議討論左列事項:
一 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
二 關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助選員資格之審查事項。
三 關於政見發表會監察員、投開票所監察員資格審查及遴選事項。
四 關於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之罰鍰之研處事項。
五 關於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研處事項。
六 關於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案件之研處事項。
七 其他應提小組會議事項。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發現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九條或公職選
罷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者,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發現有觸犯刑法妨害投票行為或有總統選罷法
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或有公職選罷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或觸犯
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情事亦同。
第 11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發現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至
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口頭或書面勸止
,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依公職選罷法第九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處罰之。
前項處罰,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或轉陳主辦
選舉委員會裁定。
第 11-1 條
政黨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
對行為人或現場負責人勸止、制止外,並通知該政黨或其相關分支機構。
第 11-2 條
政黨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對行為人或現場負責人勸止、制止
外,並通知該政黨或其相關分支機構。
第 12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發現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事者,其處罰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
,報請所屬選舉委員會或轉陳主辦選舉委員會裁定。
第 12-1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發現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九十六條第八項之規定者
,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八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
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監察小組委員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通知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違反總統選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
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
,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
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予以連續處罰。
第 12-2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發現有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
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總統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應蒐集委
託人及受託人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
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項及第七項規定處罰之。
第 13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遇有選舉區越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對
於違法處理情形,應同時副知同一選舉區其他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並得以電話先行聯繫。
第 14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應聯繫警察機關蒐證及為必要之處理。如各
該警察機關人員不足,得洽請有關司法警察人員協助。
前項人員應配帶標誌,其標誌由主管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 15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巡迴監察員及省選舉委員會委員分區巡迴督導執行監察職
務時,如發現有違法情事者,應通知當地監察小組委員處理。
第 16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發現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者應通知
其所屬選舉委員會依法處理,其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請為急速之處分,並
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違法人員如為主任委員時,應報請上級選舉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 17 條
執行監察職務人員應於執行職務時,佩帶識別證,識別證式樣由中央選舉
委員會訂定,並由所屬選舉委員會製發。
第 18 條
執行監察職務人員有協助候選人競選或作罷免活動之情事者,應依職責解
除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第 19 條
監察小組會議規則由省 (市) 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 20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巡迴監察員及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
執行職務手冊由中央、省 (市) 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 21 條
本準則有關書表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