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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
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如有暴力攻擊執法
人員或其他違法情節重大者,最高得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二、抽砂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其他類船舶: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3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