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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
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主管機關審查相關申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
關處理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來臺從事商務活動:
一、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
二、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商務活動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商務訪問。
二、商務考察。
三、商務會議。
四、演講。
五、商務研習 (含受訓) 。
六、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活動。
七、參加商展。
八、參觀商展。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邀請單位,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公
司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或營運資
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但金融服務業在
臺辦事處,不受採購實績限制。
四、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第 6 條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其每年邀請人數如下:
一、邀請單位為年度營業額不逾新臺幣三千萬元之本國企業、新設之本國
企業者,其每年邀請人數不得超過十五人次。
二、邀請單位為僑外投資事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外國公司在臺辦事
處或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本國企業者,其每年邀請人
數不得超過三十人次。
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
前項限制。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受訓者,以受僱於本國企業或僑外投資事業在大陸
地區或第三地區之投資事業所聘僱之主管或技術人員為限。
第 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在臺停留期間,不得
從事接受酬勞或直接銷售之活動。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9 條
自由港區事業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自由貿易港區從事商務活動,以第
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為限。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區域以自由貿易港區為限。但自機場、港口往
返自由貿易港區之交通、非在自由貿易港區之食宿、假日旅行活動,不在
此限。
第 1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由邀請
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三、來臺目的說明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邀請函或商務活動相關證明文件。
五、保證書。
六、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認許〈認許事項
變更〉表或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影本。
七、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
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者,得免附。
八、從事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應檢具該契約書影本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以分開送件方式,由申請人親持前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所定文件,並備具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之電子檔,向我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機
構) 申請;邀請單位另檢具同條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機
關申請。但該地區無駐外機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一個月前代為
申請:
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者。
二、初次申請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三、在臺期間,曾違反相關規定或有不良紀錄者。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邀請單位於預定行程十個工作日前
代為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緊急情況之商務活動需要者,並得
於預定行程五個工作日前代申請:
一、曾經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初次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停留期間
在十四日以內,或在第三地區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區初次申請來臺從事
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內者。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後,得將申請書及有關文件,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邀請單位與申請人之資格、計畫
書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請單位或申請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所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
機關得要求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1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二個月。但大陸地區人民須經常來臺
從事商務活動,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
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
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
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二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檢附原邀請單位同意函及行程表,
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二個月。但不得
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 15 條
申請人在大陸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轉發申請人,持憑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送
在臺灣地區之邀請單位。但經主管機關同意,得將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
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申請人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者,由主管機關發給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送邀請單位轉發申請人。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入出境許可證正本遺失或毀損者,邀請單位應檢具入
出境許可證申請書、毀損證件或遺失報案證明及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補發。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其停留期間如下:
一、從事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參加商展及參觀商展者
,其停留期間不得逾十四日。
二、從事商務研習或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活動者,其停留期
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屆
滿時,有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酌予延期,期間
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情形,應檢具下列文件,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居住地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四、延期計畫書及行程表。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延期之申請,得徵詢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因商務活動需要,得同時
申請配偶或直系親屬一人陪同來臺。
前項陪同來臺眷屬,不計入第六條邀請單位每年邀請人數之限制數額內。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來臺日期或行程如有變
更,邀請單位應於申請人入境前或行程變更前檢具確認行程表,送主管機
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備有回程機 (
船) 票。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入境時應持有效之第三
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應將所持之大陸地區護照、前條回程機 (船) 票、
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投保人身保險文件或相關文件交付查驗。
第 22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於入境後依流動人口
登記辦法規定辦理流動人口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手續者,不得申請延期停留。
第 2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應覓下列臺灣地區人民一
人為保證人:
一、邀請單位之負責人,其保證對象無人數之限制。
二、邀請單位業務主管,其保證對象每次不得超過二十人。
邀請單位應與前項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 24 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未能履行前項責任,主管機關得要求被保證人限期離境;被保證人
停留期間在十四日以上者,未於二週內更換保證人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得廢止之。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有本條例第七十七條所
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檢附據實申報之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 26 條
邀請單位對於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活動期間,應依計畫負責接待及安
排與其商務領域相符之活動;安排商務活動以外之參訪行程,應取得受訪
單位之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應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期間,應辦妥人身保險,並留存其保
險契約影本備查。
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得
隨時會同相關機關進行訪視、隨團或其他查核行為。
邀請單位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應依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要求,限期提出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活動報告。
邀請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接待、安排活動、留存受邀人之保險契約或拒絕、
妨礙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三項所定訪視、隨團、查核行
為,或未依限期提出前項所定報告,或有其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視其
情節,於一年至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27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二、從事違背對等尊嚴原則之不當行為。
三、未取得我國專業證照,擔任依法令規定應由取得我國專業證照者始得
擔任之職務。
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情事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載明查處意見後移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 2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任職。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臺灣地區政治、社會、經濟有不利影響。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紀錄。
四、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五、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八、邀請單位曾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九、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
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不予受理時,得不附理由。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之原因消失者,應自原因消失之翌日
起三日內出境,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其眷屬
亦同。
第 30 條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函送
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申請人有前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本人及邀請單位之其他
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31 條
邀請單位有故意虛偽申報,或明知為不實文件仍據以申請之情事者,主管
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函送有關機
關依法處理。
邀請單位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眷屬,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
形者,主管機關於三年內對其代申請案得不予受理。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