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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
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香港
、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直
系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依申請案次,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保
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或經交通部觀
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依據
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於第一項公告數額之百分之十範圍內
,予以酌增數額,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
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
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
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
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
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
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
外館處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
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
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
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
明、現住地居住證明及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
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
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三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應予退件。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
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
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
行證或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
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
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或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
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
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 8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
。但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依前條第二項規
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
得逾十五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
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
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
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
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許可。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
其旅居國外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毋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
限。
第 10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
行業。
三、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
、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
年資者、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者。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四、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
報備。
第 11 條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
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旅行業已依規定向中華
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行業全聯會)繳納保證金
者,由旅行業全聯會自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原保管之保
證金移交予交通部觀光局。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旅行業已依規定繳納新
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
內,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有關保證金繳納之收取、保管、支付等相關事宜之作業要點,
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13 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
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組團契約。
旅行業應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
地區人民確係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移送治
安機關依法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
出境事宜。
第 14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
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第 1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
列地區:
一、軍事國防地區。
二、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
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
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
第三國直接來臺。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
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
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
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填具
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
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
施。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
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
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入出國及移民
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
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
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
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
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
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
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
第 21 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
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以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
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
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
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
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第 22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
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入境航班、責任保
險單、遊覽車、派遣之導遊人員等),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
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
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
,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
及未入境團員名單、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
書異動項目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
帶接待報告表影本一份。團體入境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領取旅客意
見反映表,並發給每位團員填寫。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
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行程之遊覽景點及住宿地點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
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
,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七、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
療等機關處理,應立即通報。
八、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
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
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設備,致無
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通報後,再補送通報書。
第 23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
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
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
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
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
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
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
通部觀光局或旅行業全聯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
,由第十一條之保證金支應。
第一項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繳交國庫。
第一項及第二項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
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
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
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
務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應
予發還;其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之金額者,應予扣除後發還。
旅行業全聯會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移交保證金予交通部觀光局前,如有
第一項或第二項應扣繳或支應保證金情事時,旅行業全聯會應配合支付。
第 26 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
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
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三個月: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
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所定最低接待費
用。
二、最近一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經大陸旅客申訴次數達五
次以上,且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
三、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
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
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 27 條
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
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業務。
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
或其分配數額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違反第一項前段或前項規定者,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觀光團體業務一年;違反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或被停止辦理接
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 28 條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
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第 29 條
有關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
流程,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30 條
第三條規定之實施範圍及其實施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第 3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