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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單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四百元;單程入國或出國者,減半
收費。
二、二年效期以下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八百元。
三、逾二年效期多次入出國許可證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臺灣地區居留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五、臺灣地區定居證:每件新臺幣四百元。
六、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每件新臺幣六百元。
七、入國許可證副本: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第一款之證件,包括單次入出國許可證及旅行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證件,包括多次入出國許可證及多次入出國許可。
以僑生身分申請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證件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證件延期,每件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3 條
外國人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如下:
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每一年效期新臺幣一千元。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一款證件居留期間之延期,每件每一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費,依僑生身分申請者,減半收費。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外僑居留證之效期,未滿一年者,依一年效期收費
第 4 條
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每件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許可證件及移民專業人員規費收費如下:
一、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一定金額千分之一收費。
二、換發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新臺幣一千元。
四、移民專業人員測驗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或外國律師代辦移民業務之證件規費,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申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每件收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7 條
因證件污損、滅失、遺失或資料變更重新申請補發者,應依新領證件標準
收費。但下列證件收費如下:
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外僑永久居留證及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第 8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申請案件不予許可者,其所收規費應予退還。
第 9 條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澳
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受理入出國及移民許可案件時,
得依法定匯率折算當地幣值收費,並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折算當地幣值調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