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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或以免簽證許可入國者,停留期間自入國翌日起算,並
應於停留期限屆滿以前出國。
第 3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停留時,應於停留期限屆滿
前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
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停留簽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簽證許可停留之期間,其合計停留期間,並不得逾六
個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
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搭機、船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住院需人照顧,或死亡需辦
理喪葬事宜。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第 4 條
外國人以免簽證許可入國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國,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施行細則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無法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出國者,應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停留簽證。
第 5 條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居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居留證者,免附前項第二款文
件。
第 6 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
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
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請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
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
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前項申請程序。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不得申請居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列冊在案,經頒證獲准在臺居留之藏籍人士,其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結婚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
之子女,持印度旅行證件取得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居留。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外僑
居留證。
第 7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
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健康檢查證明。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六、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無國籍人民在臺灣地區出生之子女,得隨同申請居留。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第 8 條
外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延期居留時,應於居留期限屆滿
前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第 9 條
下列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或大學附設之華語文中心就學之人員。
二、經教育或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在我國研習、受訓之人員。
三、外籍傳教及弘法人士。
四、與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結婚,初次申請依親居留者。
五、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員。
前項第一款人員,係經教育部專案核列大學之獎學金受獎者,得不受最長
有效居留期間一年之限制。
第 10 條
外國人以依親為居留原因取得之外僑居留證,以其所依親屬之居留效期為
居留效期,其所依親屬為我國國民者,外僑居留證效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第 11 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
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
資格者,得申請居留。
第 12 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
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
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之投資移民基金滿五年。
第 13 條
前條第二款之投資移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金融機構辦理投資移民基金之收支及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交
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可。
第一項金融機構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擬定投資計畫,提請入出國及移民
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後實施,並按期送交相關收支、投資報
告及報表。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隨時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赴第一項金融
機構瞭解投資移民基金之業務及投資狀況,或限期提出業務報告。
前項業務,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人員辦理。
第 14 條
投資移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外國人為投資移民,存入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
之金融機構指定帳戶之款項。
二、投資移民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投資移民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依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申請永久居留者
之投資金額。
投資移民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投資國內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四、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
受益證券。
五、辦理經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第 15 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獲准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申
請永久居留。
第 16 條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隨身攜
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無前項證件者,應攜帶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17 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停留延期、居留或
居留延期,應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入出國及移民署始得受
理其申請。但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不予受理其
申請。
第 18 條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入國,而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
准居留後,因居留原因變更,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逕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變更,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但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20 條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重入國許可。
前項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效期,不得逾外僑居留證之
效期。申請外僑居留證,可同時申請多次重入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申請單次重入國許可: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來臺工作者。
二、持外國護照來臺升學之僑生。
外僑居留證經註銷者,其重入國許可視同註銷。
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及有效護照重入國。
第 21 條
外國人停留、居留原因消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查獲或知悉
者,應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 22 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應聘
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即將屆滿,有必要者,得檢
具離境機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經核可後,得於居
留效期屆滿後十五日內離境。
第 23 條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死亡,由其關係人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於十
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登記或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逕為登記

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前項登記後,應即將登記事項通知其遺產稅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第 24 條
外國人因原發照國家或其他國家拒絕接納其入國而無法強制驅逐出國者,
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核發臨時外僑登記證。
第 25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