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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各縣(市)警察紀錄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2 日
第 1 條
為規範臺灣地區各縣 (市) 警察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警察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執行之
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
件,向縣 (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紀錄證明:
一 申請書。
二 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
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 5 條
縣 (市) 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紀
錄證明。
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警察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
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 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 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 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 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 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 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 7 條
申請人對警察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
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
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紀錄證明:
一 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 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紀錄證
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