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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
第 1 條
中央警察大學 (以下簡稱本校) 學生 (員) 獎懲依本規則辦理。
第 2 條
本校學生 (員) 之獎懲,由學生 (員) 總隊層報校長核定之。
第 3 條
本校學生 (員) 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行為,或於
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第 4 條
本校學生 (員) 有累次違反本規則應予懲罰之行為者,得加重其懲罰。
第 5 條
本校學生 (員) 之獎懲,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外,得
相互抵銷。
第 6 條
本校學生 (員) 受獎懲,須經校令發布後執行之。學員之獎懲應通知其服
務單位,作為年終考績之參考;學生受記大功以上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懲
罰,應通知其家長 (屬) 。
第 7 條
本校學生 (員) 獎勵分下列三種:
一 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二 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大功一次。
三 記大功。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 參與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者。
二 擔任公差勤務或團體代表熱心負責者。
三 內務檢查連續列優等者。
四 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者。
五 學期內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罰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六 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良者。
七 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八名者。
八 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七名或第八名者。
九 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三名或第四名者。
十 參加省 (市) 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二名或第三名者。
十一 參加縣 (市) 性比賽成績獲前二名者。
十二 參加大專校際聯賽成績獲第一名者。
十三 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 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者。
二 擔任校內幹部表現優異足為楷模者。
三 一學年內未曾請假、曠課、受申誡以上之懲罰及未經言行紀錄扣分者

四 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五名、第六名或第七名者。
五 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四名、第五名或第六名者。
六 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二名者。
七 參加省 (市) 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第一名者。
八 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全國紀錄者。
九 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 於警察學術、技能研究有重大貢獻者。
二 檢舉或協助破獲重大犯罪者。
三 救護他人緊急危難或適時防止重大危害發生者。
四 參加世界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四名者。
五 參加洲際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者。
六 參加國際或國內各項競賽,其成績破世界或亞洲紀錄者。
七 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第 11 條
本校學生 (員) 懲罰分下列六種:
一 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二 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
三 記大過。
四 留校察看。
五 勒令退學或退訓。
六 開除學籍。
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 交、接勤務不清者。
二 擔任公差不力者。
三 團體活動不遵編組或不參加活動者。
四 未經辦妥請假手續離校,或請假不按時銷假未逾一日者。
五 違反生活規範,不聽指導或糾正者。
六 遺失學生證者。
七 值勤未到班或接班逾時半小時以上者。
八 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 逃避公差勤務,不聽糾正者。
二 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者。
三 謾罵或欺凌他人者。
四 有藐視師長之行為者。
五 擔任實習幹部、教育班長或伙食委員,不聽督導或有違職守者。
六 遺失、損壞公物情節輕微或經管公物不週致生損壞者。
七 無正當理由,開啟他人箱櫃或抽屜者。
八 在校外行為,有損校譽,情節輕微者。
九 無正當理由不上課、集合、點名、會議、實驗及實習者。
十 攜帶物品外出校門拒絕接受查驗者。
十一 不遵守上課、自修秩序,經勤阻不聽者。
十二 不假外出未滿一日或逾假一日以上未滿二日者。
十三 閱覽違禁書刊、影片者。
十四 無照駕駛或駕乘機車不戴安全帽者。
十五 擅自留宿外人者。
十六 值勤未到或擅離職守,致有不良後果者。
十七 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 故意破壞紀律或違反校規,屢戒不悛者。
二 藐視師長,不聽訓誡者。
三 破壞團體榮譽者。
四 酗酒滋事或有賭博行為者。
五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或破壞善良風俗者。
六 謾罵或欺凌他人,不聽制止者。
七 不假外出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
八 不聽指揮,致槍枝走火,尚未傷人者。
九 遺失槍械、彈藥情節輕微者。
十 藉端要挾,不守法紀者。
十一 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
十二 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三 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事實者。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
一 毆打他人,不聽制止者。
二 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三 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者。
四 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逾假三日以上未滿五日者。
五 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
一 惡意毀謗國家元首者。
二 言行悖謬,危害國家、違反國策者。
三 聚眾滋事,致破壞校園安寧者。
四 操行成績不及格者。
五 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者。
六 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者。
七 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者。
八 竊取他人財物者。
九 不假外出三日以上或逾假五日以上者。
十 在校外行為,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十一 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
十二 校內考試舞弊者。
十三 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者。
十四 施用、持有毒品者。
十五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執行者。
十六 一次記三大過或累積達記大過三次以上者。
十七 經留校察看處分後,二學期內再受申誡以上之懲罰而無獎勵可互相
抵銷者。
第 17 條
本規則所定之懲罰事由有犯罪嫌疑者,除依本規則懲罰外,並依法移送法
辦。
第 18 條
本校學生操行考查須知及優劣言行加減分須知,由本校定之。
第 19 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校定之。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