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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住宅相關資訊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資料提供機關(單位):指原始資料主管機關(構)、相關產業公會
、團體及公司,或依其授權或委託負責對外供應資料之單位。
二、彙整發布機關:指依本辦法進行資料蒐集、分析、管理及發布事宜之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住宅相關資訊:指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
其他相關資訊。
第 3 條
住宅相關資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單位)訂定之。
資料提供機關(單位)應配合彙整發布機關之需要提供相關資訊。
第 4 條
彙整發布機關應就前條第一項公告項目之提供資料內容、報送方式、更新
及發布頻率等,會商各資料提供機關(單位)及彙整發布機關之主計單位
為之。
第 5 條
彙整發布機關得依政策需要、資料特性及地方條件,採用統計值或明細資
料發布,並進行資料分類、分項或分區。
資料更新與發布頻率之週期分為月報、季報、半年報及年報;必要時,彙
整發布機關得調整統計資訊發布頻率。
前項住宅相關資料得以紙本、電磁紀錄或電子媒體等方式定期發布。
第 6 條
因業務或研究需要申請批次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送彙整發
布機關核准後,依規定付費使用資料。
第 7 條
彙整發布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
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彙整發布機關交付之資料內容有錯誤或不完整者,申請人應於資料收受之
日起七日內檢附核准文件提出申請更正或補正(如附件二),由彙整發布
機關查明處理,逾期不予受理。
第 8 條
依第六條申請之資料,使用規定如下:
一、僅供核定使用目的之使用,不得移作核定目的外之使用,且非經彙整
發布機關書面許可,不得轉錄、轉售、贈與、提供網路下載或交付他
人使用。
二、僅供規劃、參考使用;資料申請者於申請運用資料時,應簽署使用切
結書(如附件三)。
第 9 條
非營利組織及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者,依下列方式獎勵

一、以月報或季報方式提供資料達一年以上,資料詳實且經採用者,由彙
整發布機關發給獎狀、獎座或獎牌,並於機關網站公開表揚。
二、其他彙整發布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第 10 條
本辦法之資料使用收費依申請資料量核計,以百萬位元組(Mega Byte ,
以下簡稱 MB) 為計費單位,申請之統計項目資料量未達一百 MB 者收取
新臺幣二千元,一百 MB 以上至未達五百 MB 者收取新臺幣四千元,五百
MB 以上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費用不含申請以紙本列印輸出及儲存媒體費用,其收費項目及基準表
如附件四。收費基準未規定之項目,以重製或複製工本費計收;需提供郵
遞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收。
第 11 條
基於資料共享及互惠原則,與彙整發布機關簽訂合作契約、專案計畫或有
助資訊互惠之資料提供機關(單位),因業務需要申請住宅相關資訊時,
得減半收取費用。
第 12 條
申請住宅相關資訊供公務使用者,得免收取費用;其供學術研究,於申請
時檢附相關文件經核准者,得減半收取費用。
第 13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