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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障礙住宅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建無障礙住宅:指本法施行後取得建造執照且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
之住宅。
二、原有住宅:指本法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
成之合法住宅。
第 3 條
無障礙住宅之類別、範圍、無障礙設施項目及其設計基準,如附表一。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範圍及其申請人規定如下:
一、新建無障礙住宅者,為其起造人。
二、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者,為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
人。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者,得推派區分所有權
人一人代表申請。
三、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者,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四、原有住宅非公寓大廈者,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第 5 條
新建無障礙住宅之起造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障礙住
宅標章;其獲核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錄。
第 6 條
申請新建無障礙住宅標章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無障礙設施竣工圖說。
四、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章負責之無障礙住宅竣工查驗合格簽證表。
前項第三款無障礙設施竣工圖說應包括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
,如附表二。
第 7 條
辦理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符合第三條設計基準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酌予補助經費。
前項補助經費額度,以不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其補
助項目及各項目補助金額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 8 條
申請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及竣工期限:
一、申請書。
二、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四、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無
障礙設施設計圖說。
五、工程估價明細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應包括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
,如附表三。
第 9 條
申請原有住宅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應依核定無障礙設施設計圖說
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應備具變更後之無障礙設施設計
圖說及工程估價明細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補助經費額度
及竣工期限。
第 10 條
五層以下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
改善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得以取得該建築基地共有所有權比例
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同意文件,視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得以取得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視為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原有住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第三條設計基準辦理無障礙設施改善,不
須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時,得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視為土地或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原有住宅經核定補助經費後,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核撥:
一、申請書。
二、補助核准函。
三、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合約書。
四、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
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無障礙設施查驗合格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12 條
申請本辦法獎勵者,應備具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申請核撥補助經費
遭駁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併廢止其補助核准函。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四款之建築師、
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室內裝修業專業施
工技術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
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第 14 條
原有住宅申請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同一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申請
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機關(構)補助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 15 條
原有住宅接受無障礙設施改善補助經費者,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合格後五年內任意變更無障礙設施改善
項目。
第 16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相關基金支應。
本辦法補助之經費,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
不再受理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補助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申請資格。
二、申請期限。
三、申請補助項目。
四、補助額度。
五、受理類別。
六、辦理流程。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標章、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