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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已營運之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接管之必要者,應實施接管,並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及通知
金融機構為必要之行為:
一、有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廢止興辦核准情形。
二、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經宣告破產、決議清算
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三、評鑑結果丙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或改善無效。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確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託)適當機關(構)、團體為
接管人。
前項接管人得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公告下列事項,並
以書面送達經營者及通知承租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一、受接管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名稱及地址。
二、接管事由及依據。
三、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期間,不得逾一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必要者,得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其通知及公告準用前項之
規定。
第 5 條
自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管營運之日起,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之經營權
、財產管理權及經營者因履行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
由接管人代為行使。相關勞工權益,依接管當時相關勞工法規辦理。
第 6 條
經營者對其入住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無法適當安置時,接管人應依其
個別照顧需求,接洽合適提供服務之相關機構配合辦理;必要時,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該機構。
接管人執行前項安置任務時,應事先通知當事人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或關
係人。
第 7 條
經營者對接管人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受接管社會住宅之負責人對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其他受委任
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8 條
經營者收受接管營運通知之日起,不得處分社會住宅之資產。受接管之資
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
經營者因履行原興辦契約或所興辦社會住宅受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負責處理。
經營者應將受接管營運之項目與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
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
管人核對。屆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接管人執行下列事項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為之: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業務經營之委託辦理。
三、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之資產設備。
第 10 條
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或因履行租賃契約、地上權契約義務所生之費用或債
務,及為繼續維持營運所支出之費用,均在營運收入內支應。其有不足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墊付,並於接管終止後償還之。
第 11 條
受接管營運社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無繼續接管之必要者,得終止接管:
一、接管事由已消滅,且經營者證明能正常營運。
二、經營者已適當安置或處理所服務之對象。
第 12 條
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就接管事項進行清(結)算,將接管事項相關資料
移交經營者,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原禁止處
分,同時通知金融機構、承租人及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已終止接管之情
事,並公告之。
第 13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接管之社會住宅
,如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徵詢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意見後,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契約。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