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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相關資格。
第 3 條
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
欄位,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
第 4 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五。
二、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未逾一百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三。
三、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二。
四、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
一。
第 5 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
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