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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實驗設施技術服務收費,指下列費用之收取:
一、內政部建築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辦理或提供實驗場地、試驗、技
術服務之費用。
二、本所試驗報告書及其換發、加發之工本費。
三、本所會議室使用費。
第 3 條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或提供實驗場地、試驗、技術服務費用,依下列規定計
收:
一、費用額度應依費額表(如附表)費額計收;非費額表所定項目者,依
性質相近項目之費額計收。
二、需使用特殊藥品、設備或大量物料,或增加試驗工時者,核實加收費
用。
三、委託或申請試驗由本所提供固定試驗試件所需器具者,依所提供器具
之成本及折舊估算、計收費用。
四、增加標準試驗程序外之試驗,依其增加試驗所需之工時、耗材及物料
,核實加收費用。
五、定有試驗時程之服務項目,因可歸責於委託單位之事由,致延長試驗
時間或有占用實驗室設備之情形,得依實際狀況加收實驗場地費或試
驗費。
第 4 條
大量委託試驗技術服務規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同一試驗技術服務項目單次委託五件以上者:
(一)五件至九件,按每件收費之百分之九十計收。
(二)十件至四十九件,按每件收費之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三)五十件以上,按每件收費之百分之八十計收。
二、於同一試體進行超過五項不同之測試項目者,按每項目每次收費之百
分之九十計收。
三、與本所約定每月試驗技術服務量達前二款規定件數者,其費用依前二
款規定計收。但未達約定件數者,應補足與原費額之差額。
第 5 條
與本所訂有技術合作契約而使用實驗設施者,依個案實際使用情形酌收下
列費用:
一、工作人員工時,按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元至七百元計費。
二、工作人員差旅費,依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收。
三、設備使用成本。
四、材料費、耗材費等物料費用。
五、其他必要費用。
六、管理費:前五款費用總合之百分之十五。
第 6 條
委託本所提供技術指導或訓練等技術服務之費用,每人每時段計收新臺幣
一千元,每時段為三小時;超過三小時者,以二時段計收,每天最高計收
二千元。
第 7 條
本所接受委託辦理各項試驗服務,應免費提供中文試驗報告書每件二份。
前項試驗服務需提供英文試驗報告書者,每件二份計收翻譯及製作工本費
,十頁以內者,每件計收新臺幣三千元;超過十頁者,每十頁加收新臺幣
二千元;不足十頁者,以十頁計算。
前二項中文、英文試驗報告書之換發或加發,每份計收工本費新臺幣一千
元。
第 8 條
本所會議室使用規定及收費如下:
一、會議室以供研討、講習會性質之使用為主,每日分為上午時段 (八時
至十二時) 、下午時段 (十三時至十七時) 。
二、每時段使用基本設備費 (麥克風與擴音設備、多媒體播放系統及空調
) 新臺幣五千元,使用視訊會議系統加收新臺幣一千元,使用同步翻
譯系統加收新臺幣一千元;例假日使用,加收新臺幣一千元。
三、申請人逾時使用應支付每小時場地費新臺幣二千元,不足一小時者,
以一小時計收。
第 9 條
國立成功大學與本所合作建置防火及性能實驗設施,其申請使用防火及性
能實驗設施收費優惠規定如下:
一、接受民間營利團體或法人委託研究所需之試驗,依本標準規定費用之
百分之八十五計收。
二、接受政府機關 (構) 或非營利法人、機構或團體委託研究所需試驗,
依本標準規定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計收。
三、與本所雙方以機關名義議定合作承接政府機關 (構) 之研究計畫,依
計畫內容及經費分攤雙方所需費用。
四、會議室之使用費,以前條規定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計收。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