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第 一 章 電氣設備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層。
配電場所設置於地下一層者,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但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2 條
使用於建築物內之電氣材料及器具,均應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
第 2-1 條
電氣設備之管道間應有足夠之空間容納各電氣系統管線。其與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燃燒、空氣調節及通風等設備之管道間採合併設置時,電氣管道與給水排水管、消防水管、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空氣調節用水管等管道應予以分隔。
第 二 節 照明設備及緊急供電設備
第 3 條
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六條之二規定設置安全維護照明裝置,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等設備。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建築物內之下列各項設備應接至緊急電源: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緊急廣播設備。
三、地下室排水、污水抽水幫浦。
四、消防幫浦。
五、消防用排煙設備。
六、緊急昇降機。
七、緊急照明燈。
八、出口標示燈。
九、避難方向指示燈。
十、緊急電源插座。
十一、防災中心用電設備。
第 7-1 條
緊急電源之供應,採用發電機設備者,發電機室應有適當之進氣及排氣開孔,並應留設維修進出通道;採用蓄電池設備者,蓄電池室應有適當之排氣裝置。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緊急昇降機及消防用緊急供電設備之配線,均應連接至電動機,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
第 10 條
(刪除)
第 三 節 特殊供電
第 11 條
凡裝設於舞臺之電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對地電壓應為三百伏特以下。
二、配電盤前面須為無活電露出型,後面如有活電露出,應用牆、鐵板或鐵網隔開。
三、舞臺燈之分路,每路最大負荷不得超過二十安培。
四、凡簾幕馬達使用電刷型式者,其外殼須為全密閉型者。
五、更衣室內之燈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鏈吊型,燈具離樓地板面高度低於二點五公尺者,並應加裝燈具護罩。
第 12 條
電影製片廠影片儲藏室內之燈具為氣密型玻璃外殼者,燈之控制開關應裝置於室外之牆壁上,開關旁並應附裝標示燈,以示室內燈光之點滅。
第 13 條
電影院之放映室,應依下列規定:
一、放映室燈應有燈具護罩,室內並須裝設機械通風設備。
二、放映室應專作放置放映機之用。整流器、變阻器、變壓器等應放置其他房間。但有適當之護罩使整流器、變壓器等所發生之熱或火花不致碰觸軟版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招牌廣告燈及樹立廣告燈之裝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每一組個別獨立安裝之廣告燈可視及該廣告燈之範圍內,均應裝設一可將所有非接地電源線切斷之專用開關,且其電路上應有漏電斷路器。
二、設置於屋外者,其電源回路之配線應採用電纜。
三、廣告燈之金屬外殼及固定支撐鐵架等,均應接地。
四、應在明顯處所附有永久之標示,註明廣告燈製造廠名稱、電源電壓及輸入電流,以備日後檢查之用。
五、電路之接地、漏電斷路器、開關箱、配管及配線等裝置,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辦理。
第 15 條
X 光機或放射線之電氣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每一組機器應裝設保護開關於該室之門上,並應將開關連接至機器控制器上,當室門未緊閉時,機器即自動斷電。
二、室外門上應裝設紅色及綠色標示燈,當機器開始操作時,紅燈須點亮,機器完全停止時,綠燈點亮。
第 16 條
游泳池之電氣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供應游泳池內電氣器具之電源,應使用絕緣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為三百伏特以下,二次側電壓,應為一百五十伏特以下,且絕緣變壓器之二次側不得接地,並附接地隔屏於一次線圈與二次線圈間,絕緣變壓器二次側配線應按金屬管工程施工。
二、供應游泳池部分之電源應裝設漏電斷路器。
三、所有器具均應按第三種地線工程妥為接地。
第 四 節 緊急廣播設備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五 節 避雷設備
第 19 條
為保護建築物或危險物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
前項避雷設備,應包括受雷部、避雷導線(含引下導體)及接地電極。
第 20 條
下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物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氣體倉庫等)。
第 21 條
避雷設備受雷部之保護角及保護範圍,應依下列規定:
一、受雷部採用富蘭克林避雷針者,其針體尖端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為保護角,除危險物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外,其他建築物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六十度。
二、受雷部採用前款型式以外者,應依本規則總則編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第 22 條
受雷部針體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設置環境有使銅棒腐蝕之虞者,其銅棒外部應施以防蝕保護。
第 23 條
受雷部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一點五公厘以上;超過一公尺者,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使用鐵管時,應使用管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並不得將導線穿入管內。
第 24 條
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未達三十六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第 25 條
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間有靜電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分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接地電極須用厚度一點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零點三五平方公尺,或使用二點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或可使總接地電阻在十歐姆以下之其他接地材料。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採用銅板者,其頂部應與地表面有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距離;採用接地棒者,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一個避雷導線引下至二個以上之接地電極以並聯方式連接時,其接地電極相互之間隔應為二公尺以上。
七、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八、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應在二十公分以上。
九、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十、不適宜裝設受雷部針體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架空以代替針體。其保護角應符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一、鋼構造建築,其直立鋼骨之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土建築,其直立主鋼筋均用焊接連接其總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且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接地時,得以鋼骨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二、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裝設避雷設備符合本條第十款規定者,其保護角應遮蔽屋頂突出物全部與建築物屋角及邊緣。其平屋頂中間平坦部分之避雷設備,除危險物品倉庫外,得省略之。
第 二 章 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
第 一 節 給水排水系統
第 26 條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設計裝設及設備容量、管徑計算,除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及各地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章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給水、排水及通氣管路全部或部分完成後,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進行管路耐壓試驗,確認通過試驗後始為合格。
第 29 條
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以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
排水系統應裝設衛生上必要之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設置截留器、分離器:
一、餐廳、店鋪、飲食店、市場、商場、旅館、工廠、機關、學校、醫院、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及俱樂部等建築物之附設食品烹飪或調理場所之水盆及容器落水,應裝設油脂截留器。
二、停車場、車輛修理保養場、洗車場、加油站、油料回收場及涉及機械設施保養場所,應裝設油水分離器。
三、營業性洗衣工廠及洗衣店、理髮理容場所、美容院、寵物店及寵物美容店等應裝設截留器及易於拆卸之過濾罩,罩上孔徑之小邊不得大於十二公釐。
四、牙科醫院診所、外科醫院診所及玻璃製造工廠等場所,應裝設截留器。
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均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應高出排水溝經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
住宅及集合住宅設有陽臺之每一住宅單位,應至少於一處陽臺設置生活雜排水管路,並予以標示。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二 節 衛生設備
第 37 條
建築物裝設之衛生設備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建築物種類│ 大便器 │小便器│ 洗面盆 │浴缸│
│ │ │ │ │或淋│
│ │ │ │ │浴 │
├─┬───┼─────────┼───┼───────┼──┤
│一│住宅、│每一居住單位一個。│ │每一居住單位一│每一│
│ │集合住│ │ │個。 │居住│
│ │宅 │ │ │ │單位│
│ │ │ │ │ │一個│
│ │ │ │ │ │。 │
├─┼───┼─────────┼───┼───────┼──┤
│二│小學、│男子:每五十人一個│男子:│每六十人一個。│ │
│ │中學 │ 。 │每三十│ │ │
│ │ │女子:每十人一個。│人一個│ │ │
│ │ │ │。 │ │ │
├─┼───┼─────────┼───┼───────┼──┤
│三│其他學│男子:每七十五人一│男子:│每六十人一個。│ │
│ │校 │ 個。 │每三十│ │ │
│ │ │女子:每十五人一個│人一個│ │ │
│ │ │ 。 │。 │ │ │
├─┼───┼─────┬─┬─┼───┼────┬──┼──┤
│四│辦公廳│ 總人數 │男│女│個數 │總人數 │個數│ │
│ │ ├─────┼─┼─┼───┼────┼──┤ │
│ │ │一至十五 │一│一│一 │一至十五│一 │ │
│ │ │ │ │ │ │ │ │ │
│ │ │十六至三十│一│二│一 │十六至三│二 │ │
│ │ │五 │ │ │ │十五 │ │ │
│ │ │ │ │ │ │ │ │ │
│ │ │三十六至五│一│三│一 │三十六至│三 │ │
│ │ │十五 │ │ │ │六十 │ │ │
│ │ │ │ │ │ │ │ │ │
│ │ │五十六至八│一│三│二 │六十一至│四 │ │
│ │ │十 │ │ │ │九十 │ │ │
│ │ │ │ │ │ │ │ │ │
│ │ │八十一至一│一│四│二 │九十一至│五 │ │
│ │ │百十 │ │ │ │一二五 │ │ │
│ │ │ │ │ │ │ │ │ │
│ │ │一百一十一│二│六│三 │ │ │ │
│ │ │至一百五十│ │ │ │ │ │ │
│ │ ├─────┴─┴─┼───┼────┴──┤ │
│ │ │超過一百五十人時,│超過一│超過一百二十五│ │
│ │ │以人數男女各占一半│百五十│人時,每增加四│ │
│ │ │計算,每增加男子一│人時,│十五人增加一個│ │
│ │ │百二十人男用增加一│每增加│。 │ │
│ │ │個,每增加女子三十│男子六│ │ │
│ │ │人女用增加一個。 │十人增│ │ │
│ │ │ │加一個│ │ │
│ │ │ │。 │ │ │
├─┼───┼─────┬─┬─┼───┼───────┼──┤
│五│工廠、│ 總人數 │男│女│個 數│一百人以下時,│在高│
│ │倉庫 ├─────┼─┼─┼───┤每十人一個,超│溫有│
│ │ │一至二十四│一│一│一 │過一百人時每十│毒害│
│ │ │ │ │ │ │五人一個。 │之工│
│ │ │二十五至四│一│二│一 │ │廠每│
│ │ │十九 │ │ │ │ │十五│
│ │ │ │ │ │ │ │人一│
│ │ │五十至一百│一│三│二 │ │個。│
│ │ │ │ │ │ │ │ │
│ │ ├─────┴─┴─┼───┤ │ │
│ │ │超過一百人時,以人│超過一│ │ │
│ │ │數男女各占一半計算│百人時│ │ │
│ │ │,每增加男子一百二│,每增│ │ │
│ │ │十人男用增加一個,│加男子│ │ │
│ │ │每增加女子三十人女│六十人│ │ │
│ │ │用增加一個。 │增加一│ │ │
│ │ │ │個。 │ │ │
├─┼───┼─────────┼───┼───────┼──┤
│六│宿舍 │男子:每十人一個,│男子:│每十二人一個,│每八│
│ │ │ 超過十人時,│每二十│超過十二人時,│人一│
│ │ │ 每增加二十五│五人一│男子每增加二十│個,│
│ │ │ 人,增加一個│個,超│人增加一個,女│超過│
│ │ │ 。 │過一百│子每增加十五人│一百│
│ │ │女子:每六人一個,│五十人│增加一個。 │五十│
│ │ │ 超過三十人時│時,每│ │人,│
│ │ │ ,每增加十人│增加五│ │每增│
│ │ │ 增加一個。 │十人增│ │加二│
│ │ │ │加一個│ │十人│
│ │ │ │。 │ │增加│
│ │ │ │ │ │一個│
│ │ │ │ │ │。女│
│ │ │ │ │ │子宿│
│ │ │ │ │ │舍每│
│ │ │ │ │ │三十│
│ │ │ │ │ │人增│
│ │ │ │ │ │加浴│
│ │ │ │ │ │缸一│
│ │ │ │ │ │個。│
├─┼───┼─────┬─┬─┼───┼────┬──┼──┤
│七│戲院 │ 總人數 │男│女│個數 │總人數 │個數│ │
│ │演藝場├─────┼─┼─┼───┼────┼──┤ │
│ │集會堂│一至一百 │一│五│二 │一至二百│二 │ │
│ │電影院│ │ │ │ │ │ │ │
│ │歌廳 │一百零一至│二│十│四 │二百零一│四 │ │
│ │ │二百 │ │ │ │至四百 │ │ │
│ │ │ │ │ │ │ │ │ │
│ │ │二百零一至│三│十│六 │四百零一│六 │ │
│ │ │三百 │ │五│ │至七五十│ │ │
│ │ │ │ │ │ │ │ │ │
│ │ │三百零一至│四│二│八 │ │ │ │
│ │ │四百 │ │十│ │ │ │ │
│ │ ├─────┴─┴─┼───┼────┴──┼──┤
│ │ │超過四百人時,以人│超過四│超過七百五十人│ │
│ │ │數男女各占一半計算│百人時│時,每增加三百│ │
│ │ │,每增加男子一百人│,每增│人增加一個。 │ │
│ │ │男用增加一個,每增│加男子│ │ │
│ │ │加女子二十人女用增│五十人│ │ │
│ │ │加一個。 │增加一│ │ │
│ │ │ │個。 │ │ │
├─┼───┼─────┬─┬─┼───┼────┬──┼──┤
│八│車站 │ 總人數 │男│女│個數 │總人數 │個數│ │
│ │航空站├─────┼─┼─┼───┼────┼──┤ │
│ │候船室│一至五十 │一│二│一 │一至二百│二 │ │
│ │ │ │ │ │ │ │ │ │
│ │ │五十一至一│一│五│二 │二百零一│四 │ │
│ │ │百 │ │ │ │至四百 │ │ │
│ │ │ │ │ │ │ │ │ │
│ │ │一百零一至│二│十│二 │四百零一│六 │ │
│ │ │二百 │ │ │ │至六百 │ │ │
│ │ │ │ │ │ │ │ │ │
│ │ │二百零一至│三│十│四 │ │ │ │
│ │ │三百 │ │五│ │ │ │ │
│ │ │ │ │ │ │ │ │ │
│ │ │三百零一至│四│二│六 │ │ │ │
│ │ │四百 │ │十│ │ │ │ │
│ │ ├─────┴─┴─┼───┼────┴──┼──┤
│ │ │超過四百人時,以人│超過四│超過六百人時,│ │
│ │ │數男女各占一半計算│百人時│每增加三百人增│ │
│ │ │,每增加男子一百人│,每增│加一個。 │ │
│ │ │男用增加一個,每增│加男子│ │ │
│ │ │加女子二十人女用增│五十人│ │ │
│ │ │加一個。 │增加一│ │ │
│ │ │ │個。 │ │ │
├─┼───┼─────┬─┬─┼───┼────┬──┼──┤
│九│其他供│ 總人數 │男│女│個數 │總人數 │個數│ │
│ │公眾使├─────┼─┼─┼───┼────┼──┤ │
│ │用之建│一至五十 │一│二│一 │一至十五│一 │ │
│ │築物 │ │ │ │ │ │ │ │
│ │ │五十一至一│一│四│二 │十六至三│二 │ │
│ │ │百 │ │ │ │十五 │ │ │
│ │ │ │ │ │ │ │ │ │
│ │ │一百零一至│二│七│四 │三十六至│三 │ │
│ │ │二百 │ │ │ │六十 │ │ │
│ │ │ │ │ │ │ │ │ │
│ │ │ │ │ │ │六十一至│四 │ │
│ │ │ │ │ │ │九十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至│五 │ │
│ │ │ │ │ │ │一百二十│ │ │
│ │ │ │ │ │ │五 │ │ │
│ │ ├─────┴─┴─┼───┼────┴──┼──┤
│ │ │超過二百人時,以人│超過二│超過一百二十五│ │
│ │ │數男女各占一半計算│百人時│人時,每增加四│ │
│ │ │,每增加男子一百二│,每增│十五人增加一個│ │
│ │ │十人男用增加一個,│加男子│。 │ │
│ │ │每增加女子三十人女│六十人│ │ │
│ │ │用增加一個。 │增加一│ │ │
│ │ │ │個。 │ │ │
├─┴───┴─────────┴───┴───────┴──┤
│說明: │
│一、本表所列使用人數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 │
│(一)小學、中學及其他學校按同時收容男女學生人數計算。 │
│(二)辦公廳之建築物按居室面積每平方公尺零點一人計算。 │
│(三)工廠、倉庫按居室面積每平方公尺零點一人計算或得以目的事│
│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計算;│
│ 無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者,得由申請人檢具預定設廠之製程│
│ 、設備及作業人數,送請工業主管機關檢核後,以該作業人數│
│ 計算。 │
│(四)宿舍按固定床位計算,且得依宿舍實際男女人數之比例調整之│
│ 。 │
│(五)戲院、演藝場、集會堂、電影院、歌廳按固定席位數計算;未│
│ 設固定席位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平方公尺一點二人計算。 │
│(六)車站按營業及等候空間面積每平方公尺零點四人計算,航空站│
│ 、候船室按營業及等候空間面積每平方公尺零點二人計算;或│
│ 得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車站、航空站、候船室使│
│ 用人數(以每日總運量乘以零點二)計算之。 │
│(七)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平方公尺零點二人計算。 │
│(八)本表所列建築物人數計算以男女各占一半計算。但辦公廳、其│
│ 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工廠、倉庫、戲院、演藝場、集會堂、│
│ 電影院、歌廳、車站及航空站,得依實際男女人數之比例調整│
│ 之。 │
│二、依本表計算之男用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
│ 調整個別便器之數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為表列個數二分之一以│
│ 下。 │
└──────────────────────────────┘
第 38 條
裝設洗手槽時,以每四十五公分長度相當於一個洗面盆。
第 39 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放流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第 40 條
(刪除)
第 40-1 條
污水處理設施為現場構築者,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為預鑄式者,應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
第 41 條
(刪除)
第 三 章 消防設備
第 一 節 消防栓設備
第 42 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消防栓,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 43 條
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應採用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鍍鋅白鐵管或黑鐵管。
第 44 條
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如通水後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則試驗壓力應為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壓加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
試驗壓力應以繼續維持兩小時而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 45 條
消防栓之消防立管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不得小於六十三公厘,並應自建築物最低層直通頂層。
二、在每一樓層每二十五公尺半徑範圍內應裝置一支。
三、立管應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四、同一建築物內裝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時,所有立管管頂及管底均應以橫管相互連通,每支管裝接處應設水閥,以便破損時能及時關閉。
第 46 條
每一樓層之每一消防立管,應接裝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一個:
一、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二、應為銅質角形閥。
三、應裝在走廊或防火構造之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之位置。供集會或娛樂場所,應裝在左列位置:
(一)舞台兩側。
(二)觀眾席後兩側。
(三)包箱後側。
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須經常保持每分鐘不得小於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壓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五支瞄子同時出水)消防栓出口之靜水壓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加裝減壓閥,但直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裝。
第 47 條
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
一、箱身應依不燃材料構造,並予固定不移動。
二、箱面標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
三、箱內應配有左列兩種裝備之任一種。
(一)第一種裝備
1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個。
2 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帶二條,每條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
3 軟管架。
4 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個。
5 五層以上建築物第五層以上樓層、每層每一立管、應裝口徑六十三公厘供消防專用快接頭出水口一處。
(二)第二種裝備
1 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套。
2 口徑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個,並附長十公尺水帶二條及瞄子一具,其水壓應符合前條規定。
第 48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
一、重力水箱:專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與普通給水合併使用者,容量應為普通給水量與不小於前項規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普通給水管管系與消防立管管系,必須分開,不得相互連通,消防立管管系與水箱連接後,應裝設逆水閥。重力水箱之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重力水箱規定之容量。水泵應裝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內。水泵並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三、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內壓力減低時,水泵應能立即啟動。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四、在自來水壓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區,經當地主管自來水機關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壓水泵得直接接自來水管。
第 49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處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規定之送水口。
一、消防立管數在二支以下時,應設置雙口式送水口一個,並附快接頭,三支以上時,設置二個。
二、送水口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且在連接處裝置逆止閥。
三、送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四、送水口上應標明「消防送水口」字樣。
五、送水口之裝設以埋入型為原則,如需加裝露出型時,應不得妨礙交通及市容。
第 50 條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數在十層以上者,應在其屋頂上適當位置,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個,消防栓應與消防立管系連通,其距離屋頂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分。
第 二 節 自動撒水設備
第 51 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四第二款規定之自動撒水設備,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 52 條
自動撒水設備管系採用之材料,應依本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 53 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作加壓試驗,試驗方法:準用本編第四十四條規定,但乾式管系應併行空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之標準,在保持二十四小時之試驗時間內,如漏氣量達到○‧二三公斤以上時,應即將漏氣部份加以填塞。
第 54 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採用左列任一裝置形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作用時即時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作用時先排空氣,繼即撒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用火警感應器啟動控制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第 55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撒水頭,其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應採交錯方式。
二、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表演場所之舞台及道具室、電影院之放映室及貯存易燃物品之倉庫,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六平方公尺,撒水頭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築物,每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不得大於九平方公尺,間距不得大於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其防護面積得增加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間距四公尺以下。
四、撒水頭與牆壁間距離,不得大於前兩款規定間距之半數。
第 56 條
撒水頭裝置位置與結構體之關係,應依左列規定:
一、撒水頭之迴水板,應裝置成水平,但樓梯上得與樓梯斜面平行。
二、撒水頭之迴水板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小於八公分,且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三、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梁底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且與屋頂板,或天花板之間距不得大於五十公分。
四、撒水頭四週,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淨空間。
五、撒水頭側面有樑時,應依左表規定裝置之:
┌────────┬────────┐
│迴水版高出梁底面│撒水頭與樑側面淨│
│尺寸 (公分) │距離 (公分) │
├────────┼────────┤
│ ○│ 一 ─ 三○│
├────────┼────────┤
│ 二‧五│ 三一 ─ 六○│
├────────┼────────┤
│ 五‧○│ 六一 ─ 七五│
├────────┼────────┤
│ 七‧五│ 七六 ─ 九○│
├────────┼────────┤
│ 十‧○│ 九一 ─ 一○五│
├────────┼────────┤
│ 一五‧○│一○六 ─ 一二○│
├────────┼────────┤
│ 一七‧○│一二一 ─ 一三五│
├────────┼────────┤
│ 二二‧五│一三六 ─ 一五○│
├────────┼────────┤
│ 二七‧五│一五一 ─ 一六五│
├────────┼────────┤
│ 三五‧○│一六六 ─ 一八○│
└────────┴────────┘
六、撒水頭迴水板與其下方隔間牆頂或櫥櫃頂之間距,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七、撒水裝在空花型天花板內,對熱感應與撒水皆有礙時,應用定格溫度較低之撒水頭。
第 57 條
左列房間,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廁所。
二、室內太平梯間。
三、防火構造之電梯機械室。
四、防火構造之通信設備室及電腦室,具有其他有效滅火設備者。
五、貯存鋁粉、碳酸鈣、磷酸鈣、鈉、鉀、生石灰、鎂粉、過氧化鈉等遇水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第 58 條
撒水頭裝置數量與其管徑之配比,應依左表規定:
┌────────┬─┬─┬─┬─┬─┬─┬──┬────┐
│管 徑(公厘)│25│32│40│50│65│80│ 90│ 100 │
├────────┼─┼─┼─┼─┼─┼─┼──┼────┤
│撒水頭數量(個)│ 2│ 3│ 5│10│30│60│ 100│ 100以上│
└────────┴─┴─┴─┴─┴─┴─┴──┴────┘
每一直接接裝撒水頭之支管上,撒水頭不得超過八個。
第 59 條
撒水頭放水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密閉濕式或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八十公升。
二、開放式:每分鐘不得小於一六○公升。
第 60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設自動警報逆止閥,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內者,每一樓層應裝置一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時,每一樓層應裝設兩套。無隔間之樓層內,前項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第 61 條
每一裝有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自動撒水系統,應與左列規定,配置查驗管:
一、管徑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裝平滑而防銹之噴水口,其放水量應與本編第五十九條規定相符。
三、查驗管應接裝在建築物最高層或最遠支管之末端。
四、查驗管控制閥距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尺。
第 62 條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應依左列規定: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不得小於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及百貨商場、戲院之樓層:不得小於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
前項水源,應為能自動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壓力水箱及加壓水泵。水泵均應連接緊急電源。
第 63 條
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四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設置送水口,並在送水口上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
第 三 節 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
第 64 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五條規定之火警自動警報器,其裝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應依本節規定。
第 65 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器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且不得超過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但上下兩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得二層共同一分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一款規定之六○○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平方公尺。
第 66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左列設備:
一、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手動報警機。
三、報警標示燈。
四、火警警鈴。
五、火警受信機總機。
六、緊急電源。
裝置於散發易燃性塵埃處所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具有防爆性能。裝置於散發易燃性飛絮或非導電性及非可燃性塵埃處所者,應具有防塵性能。
第 67 條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應為符合左列規定型式之任一型:
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
第 68 條
探測器之有效探測範圍,應依左表規定:
┌───┬──────┬───────────────────┐
│ │ │有 效 探 測 範 圍 (平 方 公 尺)│
│型 式│離地板面高度├─────────────┬─────┤
│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他建築物│
├───┼──────┼─────────────┼─────┤
│定溫型│ 四公尺以下│ 二十 │ 十五│
├───┼──────┼─────────────┼─────┤
│差動型│ 四公尺以下│ 七十 │ 四十│
│ │ 四至八公尺│ 四十 │ 二五│
├───┼──────┼─────────────┼─────┤
│ │ 四公尺以下│ 一○○ │ 一○○│
│偵煙型│ 四至八公尺│ 五十 │ 五十│
│ │八至二十公尺│ 三十 │ 三十│
└───┴──────┴─────────────┴─────┘
偵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通達天花板牆壁之房間內時,其探測範圍,除照前項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房間樓地板面積。
探測器裝置於四週均為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之平頂時,其探測範圍,除照本條表列規定外,並不得大於該樑或類似構造體所包圍之面積。
第 69 條
探測器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動作用接點,應裝置於密封之容器內,不得與外面空氣接觸。
二、氣溫降至攝氏零下十度時,其性能應不受影響。
三、底板應有充力之強度,裝置後不致因構造體變形而影響其性能。
四、探測器之動作,不得因熱氣流方向之不同,而有顯著之變化。
第 70 條
探測器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設有排氣口時,應裝置於排氣口週圍一公尺範圍內。
三、天花板上設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公尺以上。
四、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溫處所,應裝置耐高溫之特種探測器。
第 71 條
手動報警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按鈕按下時,應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應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但在八公斤靜指壓力下,該保護板應即時破裂。
三、電氣接點應為雙接點式。
裝置於屋外之報警機,應具有防水性能。
第 72 條
標示燈應依左列規定:
一、用五瓦特或十瓦特之白熾燈泡,裝置於玻璃製造之紅色透明罩內。
二、透明罩應為圓弧形,裝置後凸出牆面。
第 73 條
火警警鈴應依左列規定:
一、電源應為直流式。
二、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應能即刻發出音響。
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貧(phon)。
四、電鈴絕緣電阻在二○兆歐姆以上。
五、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 74 條
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鈴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手動報警機高度,離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不得大於一‧五公尺。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應在二公尺至二‧五公尺之間,但與手動報警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手動報警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應裝設在消火栓箱上方牆上。
第 75 條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應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四、應為交直流電源兩用型,火警分區不超過十區之總機,其直流電源得採用適當容量之乾電池,超過十區者,應採用附裝自動充電裝置之蓄電池。
五、應裝有全自動電源切換裝置,交流電源停電時,可自動切換至直流電源。
六、火警分區超過十區之總機,應附有線路斷線試驗裝置。
七、總機開關,應能承受最大負荷電流之二倍,且使用一萬次以上而無任何異狀者,總機所用電鍵如非在定位時,應以亮燈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裝置之燈泡,每分區至少應有二個並聯,以免因燈泡損壞而影響火警。
九、繼電器應為雙接點式並附有防塵外殼,在正常負荷下,使用三十萬次後,不得有任何異狀。
第 76 條
火警受信總機之裝置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值日室或警衛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
二、應裝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應垂直裝置,避免傾斜,其外殼並須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尺之間。
第 77 條
火警自動警報器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
一、採用電線配線者,應為耐熱六○○伏特塑膠絕緣電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一‧二公厘,或採用同斷面積以上之絞線。
二、採用電纜者,應為通信用電纜。
三、纜、線連接時,應先絞合焊錫,再以膠布包纏。
四、除室外架空者外,纜、線應一律穿入金屬或硬質塑膠導線管內。
五、採用數個分區共同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六、導線管許可容納電線根數應依左表規定:
┌──────┬──┬──┬─┬─┬─┬─┬─┬─┐
│ 導管口徑 │ │ │ │ │ │ │ │ │
│ (公厘)│ │ │ │ │ │ │ │ │
│電或 │ │ │ │ │ │ │ │ │
│線斷 電線 │ │ │ │ │ │ │ │ │
│線面 根 │ │ │ │ │ │ │ │ │
│徑積 數│ 76 │ 63 │50│38│32│25│19│13│
├──────┼──┼──┼─┼─┼─┼─┼─┼─┤
│1.2 公厘│160 │105 │74│45│33│18│12│ 7│
├──────┼──┼──┼─┼─┼─┼─┼─┼─┤
│1.6 公厘│143 │ 93 │65│40│29│16│10│ 6│
├──────┼──┼──┼─┼─┼─┼─┼─┼─┤
│2.0 公厘│117 │ 76 │53│32│24│13│ 8│ 4│
├──────┼──┼──┼─┼─┼─┼─┼─┼─┤
│5.5 平方公厘│ 95 │ 61 │43│26│19│11│ 6│ 4│
├──────┼──┼──┼─┼─┼─┼─┼─┼─┤
│ 8 平方公厘│ 56 │ 36 │25│15│11│ 6│ 4│ │
└──────┴──┴──┴─┴─┴─┴─┴─┴─┘
七、電線或電纜之斷面積,(包括包覆之絕緣物)不得大於導線管斷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八、配線應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線機處測出。
九、前款終端電阻,得以環繞型接線代替。
十、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應採用電纜外套金屬管,並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第 四 章 燃燒設備
第 一 節 燃氣設備
第 78 條
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燃氣設備,其燃氣供給管路、燃氣器具及供排氣設備等,除應符合燃氣及燃燒設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第 79 條
燃氣設備之燃氣供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燃氣管材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管徑大小應能足量供應其所連接之燃氣設備之最大用量,其壓力下降以不影響供給壓力為準。
三、不得埋設於建築物基礎、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體內。
四、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管,應依下列規定:
(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
(二)可能與腐蝕性物質接觸者,應有防腐蝕措施。
(三)貫穿外牆(含地下層)時,應裝套管,管壁間孔隙應用填料填塞,並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五、敷設於建築物內之供氣管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供給管路貫穿主要結構時,不得對建築物構造應力產生不良影響。
(二)燃氣供給管路不得設置於昇降機道、電氣設備室及煙囪等高溫排氣風道。
(三)分歧管或不定期使用管路應有分歧閥等開閉裝置。
(四)燃氣供給管路穿越伸縮縫時,應有吸收變位之措施。
(五)燃氣供給管路穿越隔震構造建築物之隔震層時,應有吸收相對變位之措施。
(六)燃氣器具連接供氣管路之連接管,得為金屬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長度不得超過一點八公尺,並不得隱蔽在構造體內或貫穿樓地板或牆壁。
(七)燃氣供給管路之固定、支承應使地震時仍能安全固定支撐。
六、管路內有積留水份之虞處,應裝置適當之洩水裝置。
七、管路出口、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置牢固。
(二)不得裝置於門後,並應伸出樓地板面、牆面及天花板適當長度,以便扳手工作。
(三)未車牙管子伸出樓地板面之長度,不得小於五公分,伸出牆面或天花板面,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分。
(四)所有出口,不論有無關閉閥,未連接器具前,均應裝有管塞或管帽。
八、建築物之供氣管路立管應考慮層間變位,容許層間變位為百分之一。
第 79-1 條
(刪除)
第 80 條
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
燃氣器具之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及其供排氣等附屬設備設置安裝時,應依燃燒方式、燃燒器具別、設置方式別、周圍建築物之可燃、不可燃材料裝修別,設置防火安全間距並預留維修空間。
二、設置燃氣器具之室內裝修材料,應達耐燃二級以上。
三、燃氣器具不得設置於危險物貯存、處理或有易燃氣體發生之場所。
四、燃氣器具應擇建築物之樓板、牆面、樑柱等構造部固定安裝,並能防止因地震、其他振動、衝擊等而發生傾倒、破損,連接配管及供排氣管鬆脫、破壞等現象。
第 80-1 條
燃氣設備之供排氣管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氣器具排氣口周圍為非不燃材料裝修或設有建築物開口部時,應依本編第八十條之二規定,保持防火安全間距。
二、燃氣器具連接之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限排氣部分)等應使用材質為不銹鋼(型號:SUS 三○四)或同等性能以上之材料。
三、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應牢固安裝,可耐自重、風壓、振動,且各部分之接續與器具之連接處應為不易鬆脫之氣密構造。
四、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應為不易積水之構造,必要時設置洩水裝置。
五、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不得與建築物之其他換氣設備之風管連接共用。
第 80-2 條
燃氣器具之煙囪、排氣筒、供排氣管之周圍為非不燃材料裝修時,應保持安全之防火間距或有效防護,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當排氣溫度達攝氏二百六十度以上時,防火間距取十五公分以上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
二、當排氣溫度未達攝氏二百六十度時,防火間距取排氣筒直徑之二分之一或以厚度二公分以上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但密閉式燃燒器具之供排氣筒或供排氣管之排氣溫度在攝氏二百六十度以下時,不在此限。
第 80-3 條
天花板內等隱蔽部設置排氣筒、排氣管、供排氣管時,各部位之連接結合應牢固不易鬆脫且為氣密構造,並以非金屬不燃材料包覆。但排氣溫度未達攝氏一百度時,不在此限。
第 80-4 條
燃氣設備之排氣管及供排氣管貫穿風道管道間,或有延燒之虞之外牆時,其設置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氣管及供排氣管之材料除應符合本編第八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外,並應符合該區劃或外牆防火時效以上之性能。
二、貫穿位置應防火填塞,且該風道管道間僅供排氣使用(密閉式燃燒設備除外),頂部開放外氣或以排氣風機排氣。
三、貫穿防火構造外牆時,貫穿部分之斷面積,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分以下,非密閉式燃燒設備應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分以下。
第 81 條
(刪除)
第 81-1 條
於室內使用燃氣器具時,其設置換氣通風設備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氣口應設置在該室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分,並開向與外氣直接流通之空間。以煙囪或換氣扇行換氣通風且無礙燃氣器具之燃燒者,得選擇適當之位置。
二、排氣口應設置在該室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設置換氣扇或開放外氣或以排氣筒連接。以煙囪或排氣罩連接排氣筒行換氣通風者,得選擇適當之位置。
三、直接開放外氣之排氣口或排氣筒頂罩,其構造不得因外氣流妨礙排氣功能。
四、燃氣器具以排氣罩接排氣筒者,其排氣罩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 81-2 條
排氣口及其連接之排氣筒、煙囪等,應使室內之燃燒廢氣或其他生成物不產生逆流或洩漏至他室,其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氣筒或煙囪之頂端開放在燃氣設備排氣管道間內時,排氣筒或煙囪在排氣管道間內昇管二公尺以上,或設有逆風檔可有效防止逆流者,該排氣筒或煙囪視同開放至外氣。
二、煙囪內不得設置防火閘門或其他因溫度上昇而影響排氣之裝置。
三、使用燃氣器具室之排氣筒或煙囪,不得與其他換氣通風設備之排氣管、風道或其他類似物相連接。
第 82 條
(刪除)
第 83 條
(刪除)
第 84 條
(刪除)
第 85 條
(刪除)
第 二 節 鍋爐
第 86 條
建築物內裝設蒸汽鍋爐或熱水鍋爐,其製造、安裝及燃油之貯存,除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一三九「陸用鋼製鍋爐」、CNS一○八九七「小型鍋爐」、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或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
第 87 條
鍋爐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鍋爐間應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足量之通風,及適當之消防設備與操作、檢查、保養用之空間。
二、基礎應能承受鍋爐自重、加熱膨脹應力及其他外力。
三、與管路連接處,應設置膨脹接頭及伸縮彎管。
四、應與給水系統連接。如以水箱作為水源時,該水箱應有供應緊急用水之容量,並應裝有存水指示標。
第 88 條
(刪除)
第 三 節 熱水器
第 89 條
家庭用電氣或燃氣熱水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製品或經中央主管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之製品,並應符合本節規定。
第 90 條
熱水器之構造及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裝有安全閥及逆止閥,其誤差不得超過標定洩放壓之百分之十五。
二、應安裝在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之樓地板或牆壁上。
三、燃氣熱水器之裝置,應符合本章第一節燃氣設備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之有關規定。
第 五 章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第 一 節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安裝
第 91 條
建築物內設置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之風管、風口、空氣過濾器、鼓風機、冷卻或加熱等設備,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 92 條
機械通風設備及空氣調節設備之風管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採用鋼、鐵、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材料製造。
二、應具有適度之氣密,除為運轉或養護需要面設置者外,不得開設任何開口。
三、有包覆或襯裡時,該包覆或襯裡層均應用不燃材料製造。有加熱設備時,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與加熱設備連接。
四、風管以不貫穿防火牆為原則,如必需貫穿時,其包覆或襯裡層均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並應在防火牆兩側均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防火閘門。
五、風管貫穿牆壁、樓地板等防火構造體時,貫穿處周圍,應以石綿繩、礦棉或其他不燃材料密封,並設置符合本編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防火閘板,其包覆或襯裡層亦應在適當處所切斷,不得妨礙防火閘板之正常作用。
六、垂直風管貫穿整個樓層時,風管應設於管道間內。三層以下建築物,其管道間之防火時效不得小於一小時,四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二小時。
七、除垂直風管外,風管應設有清除內部灰塵或易燃物質之清掃孔,清掃孔間距以六公尺為度。
八、空氣全部經過噴水或過濾設備再進入送風管者,該送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九、專供銀行、辦公室、教堂、旅社、學校、住宅等不產生棉絮、塵埃、油汽等類易燃物質之房間使用之回風管,且其構造符合左列規定者,該回風管得免設第七款規定之清掃孔:
(一)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二‧一公尺以上者。
(二)回風口裝有一‧八公厘以下孔徑之不朽金屬網罩者。
(三)回風管內風速每分鐘不低於三百公尺者。
十、風管安裝不得損傷建築物防火構造體之防火性能,構造體上設置與風管有關之必要開口時,應採用不燃材料製造且具防火時效不低於構造體防火時效之門或蓋予以嚴密關閉或掩蓋。
十一、鋼鐵構造建築物內,風管不得安裝在鋼鐵結構體與其防火保護層之間。
十二、風管與機械設備連接處,應設置石棉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其他不燃材料製造之避震接頭,接頭長度不得大於二十五公分。
第 93 條
防火閘門應依左列規定:
一、其構造應符合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甲種防火門窗之規定。
二、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三、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熔鍊或感溫裝置應即行作用,使防火閘門自動嚴密關閉。
四、發生事故時,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門應仍能確保原位,保護防火牆貫穿孔。
第 94 條
防火閘板之設置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風管貫穿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分間牆處。
二、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之管道間開口處。
三、供應二層以上樓層之風管系統:
(一)垂直風管在管道間上之直接送風口及排風口,或此垂直風管貫穿樓地板後之直接送回風口。
(二)支管貫穿管道間與垂直主風管連接處。
四、未設管道間之風管貫穿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處。
五、以熔鍊或感溫裝置操作閘板,使溫度超過正常運轉之最高溫度達攝氏二十八度時,防火閘板即自動嚴密關閉。
六、關閉時應能有效阻止空氣流通。
七、火警時,應保持關閉位置,風管即使損壞,防火閘板應仍能確保原位,並封閉該構造體之開口。
八、應以不銹材料製造,並有一小時半以上之防火時效。
九、應設有便於檢查及養護防火閘門之手孔,手孔應附有緊密之蓋。
第 95 條
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空氣中存有易燃氣體、棉絮、塵埃、煤煙及惡臭之處所,不得裝設新鮮空氣進風口及回風口。
二、醫院、育幼院、養老院、學校、旅館、集合住宅、寄宿社等及其他類似建築物之採用中間走廊型者,該走廊不得作為進風或回風用之空氣來源。但集合住宅內廚房、浴、廁或其他有燃燒設備之空間而設有排風機者,該走廊得作為該等空間補充空氣之來源。
三、送風口、排風口及回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七‧五公分,但戲院、集會堂等觀眾席座位下設有保護裝置之送風口,不在此限。
四、送風口及排風口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不足二一○公分時,該等風口應裝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櫚柵或金屬網保護。
五、新鮮空氣進風口應裝設在不致吸入易燒物質及不易著火之位置,並應裝有孔徑不大於一‧二公分之不銹金屬網罩。
六、風口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第 96 條
空氣過濾器應為不自燃及接觸火焰時不產生濃煙或其他有害氣體之材料製造。
過濾器應有適當訊號裝置,當器內積集塵埃對氣流之阻力超過原有阻力二倍時,應即能發出訊號者。
第 97 條
鼓風機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在易於修護、清理、檢查及保養之處所。
二、應與堅固之基礎或支承連接穩固。
三、鼓風機及所連接之過濾器、加熱或冷卻等調節設備,應設置於與其他使用空間隔離之機房內,該機房應為防火構造。機房開向室外之開口,應裝置堅固之金屬網或欄柵。
四、前款防火構造之牆及樓地板,其防火時效均不得小於一小時。
五、鼓風機、單獨設置之送風機或排風機,應在適當位置裝置緊急開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能迅速停止操作。
六、鼓風機風量每分鐘超過五六○立方公尺者,應依左列規定裝設感溫裝置,當溫度超過定格溫度時,該裝置能即時作用,使鼓風機自動停止操作:
(一)攝氏五十八度定格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回風管內,回風氣流溫度未被新鮮空氣沖低之位置。
(二)定格溫度定在正常運轉最高溫度加攝氏二十八度之感溫裝置,應裝設在空氣過濾器下游送風主管內之適當位置。
第 98 條
機械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之電氣配線,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之規定。
第 99 條
空氣調節設備之冷卻塔,如設置在建築物屋頂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與該建築物主要構造連接牢固,並應為防震、防風及能抵禦其他水平外力之構造。
二、主要部份應為不燃材料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防火安全之方法製造。
加熱設備與木料及其他易燃物料間,應保持適當之間距。
第 二 節 機械通風系統及通風量
第 100 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其構造應依本節規定。
第 101 條
機械通風應依實際情況,採用左列系統:
一、機械送風及機械排風。
二、機械送風及自然排風。
三、自然送風及機械排風。
第 102 條
建築物供各種用途使用之空間,設置機械通風設備時,通風量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 │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
│ │尺所需通風量(立方│
│ │公尺/小時) │
│ 房間用途 ├────┬────┤
│ │前條第一│前條第三│
│ │款及第二│款通風方│
│ │款通風方│式 │
│ │式 │ │
├────────────────────┼────┼────┤
│臥室、起居室、私人辦公室等容納人數不多者│8 │8 │
│。 │ │ │
├────────────────────┼────┼────┤
│辦公室、會客室 │10 │10 │
├────────────────────┼────┼────┤
│工友室、警衛室、收發室、詢問室。 │12 │12 │
├────────────────────┼────┼────┤
│會議室、候車室、候診室等容納人數較多者。│15 │15 │
├────────────────────┼────┼────┤
│展覽陳列室、理髮美容院。 │12 │12 │
├────────────────────┼────┼────┤
│百貨商場、舞蹈、棋室、球戲等康樂活動室、│15 │15 │
│灰塵較少之工作室、印刷工場、打包工場。 │ │ │
├────────────────────┼────┼────┤
│吸煙室、學校及其他指定人數使用之餐廳。 │20 │20 │
├────────────────────┼────┼────┤
│營業用餐廳、酒吧、咖啡館。 │25 │25 │
├────────────────────┼────┼────┤
│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之觀眾席。 │75 │75 │
├──┬─────────────────┼────┼────┤
│廚房│營業用 │60 │60 │
│ ├─────────────────┼────┼────┤
│ │非營業用 │35 │35 │
├──┼─────────────────┼────┼────┤
│配膳│營業用 │25 │25 │
│室 ├─────────────────┼────┼────┤
│ │非營業用 │15 │15 │
├──┴─────────────────┼────┼────┤
│衣帽間、更衣室、盥洗室、樓地板面積大於1│- │10 │
│5平方公尺之發電或配電室 │ │ │
├────────────────────┼────┼────┤
│茶水間 │- │15 │
├────────────────────┼────┼────┤
│住宅內浴室或廁所、照相暗室、電影放映機室│- │20 │
├────────────────────┼────┼────┤
│公共浴室或廁所,可能散發毒氣或可燃氣體之│- │30 │
│作業工場 │ │ │
├────────────────────┼────┼────┤
│蓄電池間 │- │35 │
├────────────────────┼────┼────┤
│汽車庫 │- │25 │
└────────────────────┴────┴────┘
第 三 節 廚房排除油煙設備
第 103 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排除油煙設備、包括煙罩、排煙管、排風機及濾脂網等,均應依本節規定。
第 104 條
煙罩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一‧二七公厘(十八號)以上之鐵板,或厚度○‧九五公厘(二十號)以上之不銹鋼板製造。
二、所有接縫均應為水密性焊接。
三、應有瀝油槽,寬度不得大於四公分,深度不得大於六公厘,並應有適當坡度連接金屬容器,容器容量不得大於四公升。
四、與易燃物料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五、應能將燃燒設備完全蓋罩,其下邊距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二一○公分。煙罩本身高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分。
六、煙罩四週得將裝置燈具,該項燈具應以鐵殼及玻璃密封。
第 105 條
連接煙罩之排煙管,其構造及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厚度一‧五八公厘(十六號)以上之鐵板,或厚度一‧二七公厘(十八號)以上之不銹鋼板製造。
二、所有接縫均應為水密性焊接。
三、應就最近捷徑通向室外。
四、垂直排煙管應設置室外,如必需設置室內時,應符合本編第九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加設管道間。
五、不得貫穿任何防火構造分間牆及防火牆,並不得與建築物任何其他管道連通。
六、轉向處應設置清潔孔,孔底距離橫管管底不得小於四公分,並設與管身相同材料製造之嚴密孔蓋。
七、與易燃物料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四十五公分。
八、設置於室外之排煙管,除用不銹鋼板製造者外,其外面應塗刷防銹塗料。
九、垂直排煙管底部應設有沉渣阱,沉渣阱應附有適應清潔孔。
十、排煙管應伸出屋面至少一公尺。排煙管出口距離鄰地境界線、進風口及基地地面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106 條
排煙機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排煙機之電氣配線不得裝置在排煙管內,並應依本編第一章電氣設備有關規定。
二、排煙機為隱蔽裝置者,應在廚房內適當位置裝置運轉指示燈。
三、應有檢查、養護及清理排煙機之適當措施。
四、排煙管內風速每分鐘不得小於四五○公尺。
五、設有煙罩之廚房應以機械方法補充所排除之空氣。
第 107 條
濾脂網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不燃材料製造。
二、應安裝固定,並易於拆卸清理。
三、下緣與燃燒設備頂面之距離,不得小於一二○公分。
四、與水平面所成角度不得小於四十五度。
五、下緣應設有符合本編第一○四條第三款規定之瀝油槽及金屬容器。
六、濾脂網之構造,不得減小排煙機之排風量,並不得減低前條第四款規定之風速。
第 六 章 昇降設備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8 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第 109 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第 109-1 條
(刪除)
第 二 節 昇降機
第 110 條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第 111 條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昇降機之設計速度 │頂部安全距離│機坑深度 │
│(公尺/分鐘) │(公尺) │(公尺) │
├────────────────┼──────┼──────┤
│四十五以下 │一點二 │一點二 │
├────────────────┼──────┼──────┤
│超過四十五至六十以下 │一點四 │一點五 │
├────────────────┼──────┼──────┤
│超過六十至九十以下 │一點六 │一點八 │
├────────────────┼──────┼──────┤
│超過九十至一百二十以下 │一點八 │二點一 │
├────────────────┼──────┼──────┤
│超過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二點零 │二點四 │
├────────────────┼──────┼──────┤
│超過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以下 │二點三 │二點七 │
├────────────────┼──────┼──────┤
│超過一百八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二點七 │三點二 │
├────────────────┼──────┼──────┤
│超過二百一十至二百四十以下 │三點三 │三點八 │
├────────────────┼──────┼──────┤
│超過二百四十 │四點零 │四點零 │
└────────────────┴──────┴──────┘
第 112 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一點四公尺以上時,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第 113 條
(刪除)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15 條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
┌───────────────┬────────────┐
│昇降機設計速度(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公尺) │
├───────────────┼────────────┤
│六十以下 │二點零 │
├───────────────┼────────────┤
│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 │二點二 │
├───────────────┼────────────┤
│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下 │二點五 │
├───────────────┼────────────┤
│超過二百一十 │二點八 │
└───────────────┴────────────┘
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第 118 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自動樓梯
第 121 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 122 條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第 123 條
(刪除)
第 124 條
(刪除)
第 125 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第 125-1 條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五十公分時,應於上述構造、設備之底部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防夾保護板,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
一、防夾保護板應為六公釐以上無尖銳角隅之板材。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二十公分。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 四 節 服務昇降機
第 130 條
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金屬門。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應無法運轉昇降機。
第 七 章 受信箱設備
第 133 條
供作住宅、辦公、營業、教育或依其用途需要申請編列門牌號碼接受郵局投遞郵件之建築物,均應設置受信箱,其裝設方法及規格如下:
一、裝設位置:
(一)平房建築每編列一門牌號碼者,均應在大門上或門旁牆壁上裝設。
(二)二樓以上及地下層之建築,每戶應於地面層主要出入口之牆壁或大門上裝設。
(三)前目裝置處所之光線必須充足,且鄰接投遞人員或車輛進出之通路。
二、裝設高度:受信箱裝設之高度,應以投信口離地高度在八十公分至一百八十公分為準。
三、裝設要領:
(一)裝設於牆壁者,得採用懸掛或嵌入方式,投信口均應向外。
(二)裝設於大門者,投信口應向外。
(三)裝置應力求牢固。
四、製作材料、型式及規格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受信箱之規定。
第 134 條
裝置之受信箱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能辨識其所屬門牌地址:
一、同一建築物內設有二戶以上,其受信箱上並應依下列方式標明:
(一)公司行號機關團體之名稱。
(二)外國人或外國團體得另附英文姓氏或名稱。
二、標註位置:投信口之下方。
第 135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電信設備
第 136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規定辦理。
第 137 條
(刪除)
第 138 條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用通信之需要,配合設置單獨電信室時,其面積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建築物收容前項電信設備與建築物安全、監控及管理服務之資訊通信設備時,得設置設備室,其供電信設備所需面積依前項規則規定辦理。
第 138-1 條
建築物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中央監控室,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機電設備空間,得與同編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及設備室合併設計:
一、四周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之牆壁及門窗予以分隔,其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裝修為限。
二、應具備監視、控制及管理下列設備之功能:
(一)電氣、電力設備。
(二)消防安全設備。
(三)排煙設備及通風設備。
(四)緊急昇降機及昇降設備。但建築物依法免裝設者,不在此限。
(五)連絡通信及廣播設備。
(六)空氣調節設備。
(七)門禁保全設備。
(八)其他必要之設備。
第 139 條
(刪除)
第 140 條
(刪除)
第 141 條
(刪除)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刪除)
第 144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