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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一 章 基本規則
第 一 節 設計要求
第 1 條
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
需要強度設計之。剛構必須按其束制程度及構材勁度,分配適當之彎矩設
計之。
第 2 條
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
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
第 3 條
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
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
第 4 條
本編規定之材料容許應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將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合
併計算時,得增加三分之一。但所得設計結果不得小於僅計算垂直載重之
所得值。
第 5 條
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
構材斷面、尺寸、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
工無疑義。繪圖應依公制標準,一般構造尺度,以公分為單位;精細尺度
,得以公厘為單位,但須於圖上詳細說明。
第 6 條
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
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
第 7 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結構計算,可以設計標準、輸入值、輸出值等能以
符合結構計算規定之資料,代替計算書。但所用電子計算機程式必須先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需要時,
應由設計人提供其他方法證明電子計算機程式之確實,作為以後同樣設計
之應用。
第 二 節 施工品質
第 8 條
建築物構造施工,須以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施工品質之需要,除設計圖及
詳細圖能以表明者外,所有為達成設計規定之施工品質要求,均應詳細載
明施工說明書中。
第 9 條
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
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
施工期間工程疑問不能解釋時,得以試驗方法證明之。
第 三 節 載重
第 10 條
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
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
第 11 條
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
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

第 12 條
屋面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屋面亦應按實
計算重量。
┌───────┬───────┬─────┬───────┐
│ │ 重量 │ │ 重量 │
│屋 面 名 稱│公斤/平方公尺│屋面名稱 │公斤/平方公尺│
├───────┼───────┼─────┼───────┤
│文 化 瓦│ 六○ │石棉浪版 │ 一五 │
├───────┼───────┼─────┼───────┤
│水 泥 瓦│ 四五 │白鐵皮浪版│ 七‧五 │
├───────┼───────┼─────┼───────┤
│紅 土 瓦│ 一二○ │鋁反浪版 │ 二‧五 │
├───────┼───────┼─────┼───────┤
│單層瀝青防水紅│ 三‧五 │六公厘玻璃│ 一六 │
└───────┴───────┴─────┴───────┘
第 13 條
天花板 (包括暗筋) 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
之天花板,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
│天花版名稱│ 重量 │天花版名稱│ 重量 │
│ │公斤/平方公尺│ │公斤/平方公尺│
├─────┼───────┼─────┼───────┤
│蔗版吸音版│ 一五 │耐火版 │ 二○ │
├─────┼───────┼─────┼───────┤
│三夾版 │ 一五 │石灰版條 │ 四○ │
└─────┴───────┴─────┴───────┘
第 14 條
地版面分實舖地版及空舖地版兩種,其重量應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表
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第 15 條
牆壁量重,按牆壁本身及牆面粉刷與貼面,分別按實計算,並不得小於左
表所列;不在表列之牆壁亦應按實計算重量:
┌────────┬─────┬───────┬─────┐
│ │ 重量 │ │ 重量 │
│ 牆壁名稱 │公斤/ │ 牆壁名稱 │公斤/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紅磚牆│一磚厚 │ 四四○ │魚鱗版牆 │ 二五 │
├───┼────┼─────┼───────┼─────┤
│混空磚│二十公分│ 二五○ │灰版條牆 │ 五○ │
│ ├────┼─────┼───────┼─────┤
│凝 │十五公分│ 一九○ │甘蔗版牆 │ 八 │
│ ├────┼─────┼───────┼─────┤
│土心牆│十公分 │ 一三○ │夾版牆 │ 六 │
├───┼────┼─────┼───────┼─────┤
│ │二十公分│ 一六五 │竹笆牆 │ 四八 │
│煤 空├────┼─────┼───────┼─────┤
│ 心│十五公分│ 一三五 │空心紅磚牆 │ 一九二 │
│ 磚├────┼─────┼───────┼─────┤
│屑 牆│十公分 │ 一○○ │白石磚牆一磚厚│ 四四○ │
└───┴────┴─────┴───────┴─────┘
┌───────┬─────────┐
│牆面粉刷及 │重量 (一公分厚) │
│貼面名稱 │ (公斤/平方公尺) │
├───────┼─────────┤
│水泥沙漿粉刷 │ 二○ │
├───────┼─────────┤
│貼面磚馬賽克 │ 二○ │
├───────┼─────────┤
│貼搗擺磨石子 │ 二○ │
├───────┼─────────┤
│洗石子或斬石子│ 二○ │
├───────┼─────────┤
│貼大理石片 │ 三○ │
├───────┼─────────┤
│貼塊石片 │ 二五 │
└───────┴─────────┘
第 16 條
垂直載重中不屬於靜載重者,均為活載重,活載重包括建築物室內人員、
傢俱、設備、貯藏物品、活動隔間等。工廠建築應包括機器設備及堆置材
料等。倉庫建築應包括貯藏物品、搬運車輛及吊裝設備等。積雪地區應包
括雪載重。
第 17 條
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於左表所列;不在
表列之樓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與表列不同,應按實計算,並須詳列於結構
計算書中:

第 18 條
承受重載之樓地版,如作業場、倉庫、書庫、車庫等,須以明顯耐久之標
誌,在其應用位置標示,建築物使用人,應負責使實用活載重不超過設計
活載重。
第 19 條
作業場、停車場如須通行車輛,其樓地版之活載重應按車輛後輪載重設計
之。
第 20 條
辦公室樓地版須核計以一公噸分佈於八十公分見方面積之集中載重,替代
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均佈載重,並依產生應力較大者設計之。
第 21 條
辦公室或類似應用之建築物。如採用活動隔牆,應按每平方公尺一百公斤
均佈活載重設計之。
第 22 條
陽台欄杆、樓梯欄杆、須依欄杆頂每公尺受橫力三十公斤設計之。
第 23 條
建築物構造承受活載重並有衝擊作用時,除另行實際測定者,按實計計算
外,應依左列加算活載重。
一 承受電梯之構材,加電梯重之百分之百。
二 承受架空吊車之大樑:
(一) 行駛速度在每分鐘六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十,六十公
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的百分之二十。
(二) 軌道無接頭,行駛速度在每分鐘九十公尺以下時,加車輪載重的百
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時,加車輪載重百分之二十。
三 承受電動機轉動輕機器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二十。
四 承受往復式機器或原動機之構材。加機器重量百分之五十。
五 懸吊之樓版或陽台,加活載重百分之三十。
第 24 條
架空吊車所受橫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 架空吊車行駛方向之剎車力,為剎止各車輪載重百分之十五,作用於
軌道頂。
二 架空吊車行駛時,每側車道樑承受架空吊車擺動之側力,為吊車車輪
重百分之十,作用於車道樑之軌頂。
三 架空吊車斜向牽引工作時,構材受力部份之應予核計。
四 地震力依吊車重量核計,作用於軌頂,不必計吊載重量。
第 25 條
用以設計屋架、樑、柱、牆、基礎之活載重如未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
,亦非公眾使用場所,構材承受載重面積超過十四平方公尺時,得依每平
方公尺樓地版面積百分之○‧八五折減率減少,但折減不能超過百分之六
十或左式之百分值。
D
R﹦23 (1 + ─)
L
(R) 為折減百分值。
(D) 為構材載重面積,每平方公尺之靜載重公斤值。
(L) 為構材載重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活載重公斤值。
活載重超過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時,僅柱及基礎之活載重得以減少百分之
二十。
第 26 條
不作用途之屋頂,其水平投影面之活載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左表列之公
斤重量:

第 27 條
雪載重僅須在積雪地區視為額外活載重計入,可依本編第二十六條規定設
計之。
第 28 條
計算連續樑之強度時,活載重須依全部負載、相鄰負載、間隔負載等各種
配置,以求算最大剪力及彎矩,作為設計之依據。
第 29 條
計算屋架或橫架之強度時,須以屋架一半負載活載重與全部負載活載比較
,以求得最大應力及由一半跨度負載產生之反向應力。
第 30 條
吊車載重應視為額外活載重,並按吊車之移動位置與吊車之組合比較,以
求得構材之最大應力。
第 31 條
計算柱接頭或柱腳應力時,應比較僅計算靜載重與風力或地震力組合不計
活載重之應力,與計入活載重組合之應力,而以較大者設計之。
第 四 節 風力
第 32 條
建築物構造須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風壓力及風昇力。風壓力分別作用於
迎風面及背面時,迎風面依其 (1.00/1.30) 計算,背風面依其 (0.30/1
.30)計算。
第 33 條
風壓力為建築物構造立向投影全面積所受風之壓力,風壓力隨建築物高度
增加而增大,各風力區各級高度所受風壓力公斤/平方公尺,應依左表規
定:
┌────┬───────────────────────┐
│ 風 │ 高 度 ( 公 尺 ) │
│ ├───┬───┬───┬───┬───┬───┤
│ 力 │ │ 九 │ 一五 │三○ │一五○│三六○│
│ │九以下│以上至│以上至│以上至│以上至│以上 │
│ 區 │ │ 一五│ 三○ │一五○│三六○│ │
├────┼───┼───┼───┼───┼───┼───┤
│一○○級│ 七○ │一○○│一三○│一六○│一九○│二二○│
├────┼───┼───┼───┼───┼───┼───┤
│一五○級│一一○│一五○│一九○│二三○│二七○│一三○│
├────┼───┼───┼───┼───┼───┼───┤
│二○○級│一五○│二○○│二五○│三○○│三五○│四○○│
├────┼───┼───┼───┼───┼───┼───┤
│二五○級│二五○│二五○│一三○│三七○│四三○│四九○│
└────┴───┴───┴───┴───┴───┴───┘
臺灣區風力分級區,應依附圖及分區說明規定:
分區說明:
一○○級區:中央山脈西側山脊與山腳沿線關西、竹東、獅潭、大湖
、卓蘭、東勢、霧峰、草屯、名間、竹山、梅山、中埔、關子嶺、甲
仙、山地門之間地區。
一五○級區:中央山脈西側海岸與沿富貴角、淡水、台北、板橋、桃
園、中壢、楊梅、新竹、竹南、苗栗、豐原、台中、彰化、員林、斗
南、嘉義、新營、台南之間地區。新化、關廟、屏東、萬丹、旗山、
玉井之間地區。澎湖列島。
二○○級區:中央山脈東側山脊與東海岸沿線金山、基隆、鼻頭、大
里、宜蘭、蘇澳、南方澳、花蓮、鳳林、瑞穗、玉里、新港、台東、
大武、鵝鸞鼻之間地區。恆春、枋寮、東港、鳳山、高雄、岡山、安
平沿海地區。
二五○級區:澎佳嶼、蘭嶼、綠島、七星島、龜山島。
第 34 條
四周圍蔽建築物之屋頂風昇力,應依其高度按本編第三三條表列相同高度
之風壓力乘以四分之三。未全部圍蔽建築物之屋頂風昇力,應依其高度按
本編第三三條表列相同高度之風壓力乘以一又四分之一。
風昇力假定作用於全屋頂面積。
第 35 條
屋頂斜面大於三十度時,應依其高度按本編第三三條表列相同高度之風壓
力,作為其迎風面垂直於其斜面之風壓力,背風面不計風壓力。
第 36 條
建築物構造承受風壓力之傾倒力矩不得大於其靜載重抵抗力矩之三分之二
,基腳面上覆土得作為靜載重,用以計算靜或重抵抗力矩。
第 37 條
建築物屋頂須適當錨固於其下之柱及牆,柱及牆須適當錨固於其下之基礎
,使能防止傾倒、昇起側移。

第 38 條
高聳建築物如煙窗、水塔、高樓等其風壓力得乘以左列形狀因數予以修正

┌─────────┬────┐
│橫 斷 面 形 狀│形狀因數│
├─────────┼────┤
│方形或長方形 │一‧○○│
├─────────┼────┤
│六角形或八角形 │○‧八○│
├─────────┼────┤
│圓形或橢圓形 │○‧六○│
└─────────┴────┘
第 39 條
空腹高聳建築物如廣播塔、輸電塔等其風壓力應乘以左表所列形狀因數:

受風面積按建築物垂直於風力之一面所用構材投影面積計算。
樓梯、管線、電梯等應各別按其受風面積及形狀因數予以計算。
第 40 條
高聳建築物受風之擺動,影響使用時之舒適,如作為高樓居住使用,受風
時之擺動不宜超過該層高度千分之一。
第 41 條
風力,形狀因數等如經風洞試驗或其他合理方法研究試驗證明,小於或大
於本節有關各項規定,得依之設計。
第 五 節 耐震設計
第 41-1 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以下簡稱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42 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
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
二 建築物結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及非建築結構物,應設計、建造使
其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 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板及屋頂。
四 建築物應進行韌性設計,構材之韌性設計依本編第六章第四節規定辦
理。
五 風力或其他載重之載重組合大於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時,建築物之構材
應按風力或其他載重組合產生之內力設計,其耐震之韌性設計依規範
規定。
六 抵抗地震力之結構系統分左列六種:
(一) 承重牆系統:結構系統無完整承受垂直載重立體構架,承重牆或斜
撐系統須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載重,並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禦
地震力者。
(二) 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剪力牆或斜撐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三) 抗彎矩構架系統:具承受垂直載重完整立體構架,以抗彎矩構架抵
禦地震力者。
(四) 二元系統:具有左列特性者。
1 完整立體構架以承受垂直載重。
2 以剪力牆、斜撐構架及韌性抗彎矩構架或混凝土部分韌性抗彎矩
構架抵禦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彎矩構架應設計能單獨抵禦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的總橫力。
3 抗彎矩構架與剪力牆或抗彎矩構架與斜撐構架應設計使其能抵禦
依相對勁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 未定義之結構系統:不屬於前四目之建築結構系統者。
(六) 非建築結構物系統: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結構
物系統者。
七 建築物之耐震分析可採用靜力分析方法或動力分析方法,其適用範圍
由規範規定之。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
方之構造視為振動之水平面。
第 43 條
臺灣地區震區劃分由地震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3-1 條
建築物構造採用靜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適用於高度未達五十公尺或未達十五層之規則性建築物。
二 構造物各主軸方向分別所受地震之最小設計水平總橫力V應考慮左列
因素:
(一) 應依工址附近之地震資料及地體構造,以可靠分析方法訂定工址之
地震危害度。
(二) 建築物之用途係數值 (I) 如左;建築物種類依規範規定。
1 第一類建築物:
I=1‧5。
2 第二類建築物:
I=1‧5。
3 第三類建築物:
I=2‧5。
4 第四類建築物:
I=1‧0。
(三) 應依工址地盤軟硬程度或特殊之地盤條件訂定適當之反應譜。地盤
種類之判定方法依規範規定。使用反應譜時,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
得依規範規定之經驗公式計算,或依結構力學方法計算。但所得周
期值不得大於經驗公式周期值一點四倍。
(四) 應依強度設計法載重組合之載重係數,或工作應力法使用之容許應
力調整設計地震力,使有相同的耐震能力。
(五) 計算設計地震力時,可考慮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類別、使用結構
材料之種類及韌性設計,確認其韌性容量後,折減四百七十五年地
震地表加速度,以彈性靜力或動力分析進行耐震分析及設計。各種
結構系統之韌性容量及結構系統地震力折減係數依規範規定。
(六) 計算地震總橫力時,建築物之有效重量應考慮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至活動隔間之重量,倉庫、書庫之活載重百分比及水箱、水池等容
器內容物重量亦應計入;其值依規範規定。
(七) 為避免建築因設計地震力太小,在中度地震過早降伏,造成使用上
及修復上之困擾,其地震力之設計依規範規定。
三 最小總橫力應豎向分配於構造之各層及屋頂。屋頂外加集中橫力係反
應建築物高振態之效應,其值與建築物基本振動周期有關。地震力之
豎向分配依規範規定。
四 建築物地下各層之設計水平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五 耐震分析時,建築結構之模擬應反映實際情形,並力求幾何形狀之模
擬、質量分布、構材斷面性質與土壤及基礎結構互制等之模擬準確。
六 為考慮質量分布之不確定性,各層質心之位置應考慮由計算所得之位
置偏移之意外扭矩。質量偏移造成之動態意外扭矩放大的作用依規範
規定。
七 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
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之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
為避免地震時引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
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
八 為使建築物各層具有均勻之極限剪力強度,無顯著弱層存在,應檢核
各層之極限剪力強度。檢核建築物之範圍及檢核後之容許基準依規範
規定。
九 垂直地震力應考慮地震震央發生於陸地及屬淺層地震之強震地區之情
況。
第 43-2 條
建築物構造須採用動力分析方法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適用於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地面以上樓層達十五層以上之建築物。
二 進行動力分析所需之設計地表加速度及加速度反應譜依規範規定。
三 動力分析應以多振態反應譜疊加法進行。其振態數目及各振態最大值
之疊加法則依規範規定。
四 動力分析應考慮各層所產生之動態扭矩,意外扭矩之設計應計及其動
力效應,其處理方法依規範規定。
五 結構之模擬、地下部分設計地震力、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與建築物之間
隔、極限層剪力強度之檢核及垂直地震效應,準用前條規定。
第 44 條
(刪除)
第 44-1 條
(刪除)
第 45 條
(刪除)
第 45-1 條
附屬於建築物之結構物部分構體及附件、永久性非結構構材與附件及支承
於結構體設備之附件,其設計地震力依規範規定。
前項附件包括錨定裝置及所需之支撐。
第 46 條
(刪除)
第 46-1 條
建築物以外自行承擔垂直載重與地震力之非建築結構物,其設計地震力依
規範規定。
第 47 條
(刪除)
第 47-1 條
結構系統應以整體之耐震性設計,並符合規範規定。
第 48 條
(刪除)
第 48-1 條
建築基地應評估發生地震時,土壤產生液化之可能性,對中度地震會發生
土壤液化之基地,應進行土質改良等措施,使土壤液化不致產生。對設計
地震下會發生土壤液化之基地,應設置適當基礎,並以折減後之土壤參數
檢核建築物液化後之安全性。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刪除)
第 49-2 條
建築物耐震設計得使用隔震消能系統,並依規範規定設計。
前項建築物隔震消能系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50 條
(刪除)
第 50-1 條
施工中結構體之支撐及臨時結構物應考慮其耐震性。但設計之設計地表加
速度回歸期可較短。
施工中建築物遭遇較大地震後,應檢核其構材是否超過彈性限度。
第 51 條
(刪除)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地震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之請,規
定建築業主於建築物建造,應配合留出適當空間,供地震主管機關或地震
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設置地震記記錄儀,並於建築物使用時保管之,
地震後由地震主管機關或地震研究機構或建築研究機構收集紀錄存查。
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需要設置地震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基礎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6 條
(刪除)
第 56-1 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第 56-2 條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另定之。
第 57 條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
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
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
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
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第 58 條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
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
護措施:
一 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
二 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
三 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
四 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
施工期間挖填之邊坡應加以防護,防發生滑動。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
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
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
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第 二 節 地基調查
第 63 條
(刪除)
第 64 條
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
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
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
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
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
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
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進行地下探勘。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
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
一 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
,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二 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
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
三 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
影響。
四 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
第 65 條
地基調查得依據建築計畫作業階段分期實施。
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
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
數應依左列規定:
一 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
,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築物基礎所涵蓋
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
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
二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
視需要增設調查點。
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至少應有半數且不得少於二處,其調度深度應符合前
項規定。
第 65-1 條
地下探勘及試驗之方法應依國家標準規定之方法實施。但國家標準未規定
前,得依符合調查目的之相關規範及方法辦理。
第 66 條
地基調查報告包括紀實及分析,其內容依設計需要決定之。
地基調查未實施地下探勘而引用既有可靠資料者,其調查報告之內容應與
前項規定相同。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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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淺基礎
第 69 條
淺基礎以基礎版承載其自身及以上建築物各種載重,支壓於其下之基土,
而基土所受之壓力,不得超過其容許支承力。
第 70 條
基土之極限支承力與地層性質、基礎面積、深度及形狀等有關者,依基礎
構造設計規範之淺基礎承載理論計算之。
第 71 條
基地之容許支承力由其極限支承力除以安全係數計算之。
前項安全係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第 72 條
(刪除)
第 73 條
基礎版底深度之設定,應考慮基底土壤之容許支承力、地層受溫度、體積
變化或沖刷之影響。
第 74 條
(刪除)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基礎地層承受各種載重所引致之沉陷量,應依土壤性質、基礎形式及載重
大小,利用試驗方法、彈性壓縮理論、壓密理論、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第 78 條
基礎之容許沉陷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就構造種類、使用條件及環境
因素等定之,其基礎沉陷應求其均勻,使建築物及相鄰建築物不致發生有
害之沉陷及傾斜。
相鄰建築物不同時興建,後建者應設計防止因開挖或本身沉陷而導致鄰屋
之損壞。
第 78-1 條
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析,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
基礎版之結構設計,應檢核其剪力強度與彎矩強度等,並應符合本編第六
章規定。
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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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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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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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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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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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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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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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各類基腳承受水平力作用時,應檢核發生滑動或傾覆之穩定性,其安全係
數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第 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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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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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深基礎
第 88-1 條
深基礎包括樁基礎及沉箱基礎,分別以基樁或沉箱埋設於地層中,以支承
上部建築物之各種載重。
第 89 條
使用基樁承載建築物之各種載重時,不得超過基樁之容許支承力,且基樁
之變位量不得導致上部建築物發生破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同一建築物之基樁,應選定同一種支承方式進行分析及設計。但因情況特
殊,使用不同型式之支承時,應檢討其相容性。
基樁之選擇及設計,應考慮容許支承力及檢討施工之可行性。
基樁施工時,應避免使周圍地層發生破壞及周邊建築物受到不良影響。
斜坡上之基樁應檢討地層滑動之影響。
第 90 條
基樁之垂直支承力及抗拉拔力,根據基樁種類、載重型式及地層情況,依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分析方法及安全係數計算;其容許支承力不得超過基
樁本身之容許強度。
基樁貫穿之地層可能發生相對於基樁之沉陷時,應檢討負摩擦力之影響。
基樁須承受側向作用力時,應就地層情況及基樁強度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推估其容許側向支承力。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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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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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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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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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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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群樁基礎之基樁,應均勻排列;其各樁中心間距,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最小間距規定。
群樁基礎之容許支承力,應考慮群樁效應之影響,並檢討其沉陷量以避免
對建築物發生不良之影響。
第 97 條
基樁支承力應以樁載重或其他方式之試驗確認基樁之支承力及品質符合設
計要求。
前項試驗方法及數量,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辦理。
基樁施工後樁材品質及施工精度未符合設計要求時,應檢核該樁基礎之支
承功能及安全性。
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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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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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
基樁以整支應用為原則,樁必須接合施工時,其接頭應不得在基礎版面下
三公尺以內,樁接頭不得發生脫節或彎曲之現象。基樁本身容許強度應按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依接頭型式及接樁次數折減之。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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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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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刪除)
第 104 條
(刪除)
第 105 條
如基樁應用地點之土質或水質情形對樁材有害時,應以業經實用有效之方
法,予以保護。
第 105-1 條
基樁樁體之設計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第 1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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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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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刪除)
第 111 條
(刪除)
第 112 條
(刪除)
第 113 條
(刪除)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15 條
(刪除)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刪除)
第 119 條
(刪除)
第 120 條
(刪除)
第 121 條
沉箱基礎係以預築沉埋或場鑄方式施築,其容許支承力應依基礎構造設計
規範計算。
第 五 節 擋土牆
第 121-1 條
擋土牆於承受各種側向壓力及垂直載重情況下,應分別檢核其抵抗傾覆、
水平滑動及邊坡整體滑動現象之穩定性,其最小安全係數須符合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
第 121-2 條
擋土牆承受之側向土壓力,須考慮牆體形狀、牆體前後地層性質及分佈、
地表坡度、地表載重、該區地震係數,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採用適
當之側向土壓力公式計算之。
擋土牆承受之水壓力,應視地下水位、該區地震係數及牆背、牆基之排水
與濾層設置狀況等適當考量之。
第 121-3 條
擋土牆基礎作用於地層之最大壓力不得超過基礎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基
礎之不均勻沉陷量不得影響其擋土功能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第 121-4 條
擋土牆牆體之設計,應分別檢核牆體在靜態及動態條件下牆體所受之作用
力,並應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本編第四章至第六章相關規定。
第 六 節 基礎開挖
第 122 條
基礎開挖分為斜坡式開挖及擋土式開挖,其規定如左:
一 斜坡式開挖:基礎開挖採用斜坡式開挖時,應依照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檢討邊坡之穩定性。
二 擋土式開挖:基礎開挖採用擋土式開挖時,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進
行牆體變形分析與支撐設計,並檢討開挖底面土壤發生隆起、砂湧或
上舉之可能性及安全性。
第 123 條
基礎開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時,應檢討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
圍設施及鄰房之損害。
第 124 條
擋土設施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設計,使具有足夠之強度、勁度及貫入深
度以保護開挖面及周圍地層之穩定。
第 125 條
(刪除)
第 126 條
(刪除)
第 127 條
(刪除)
第 127-1 條
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
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
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
第 128 條
(刪除)
第 129 條
(刪除)
第 三 章 磚構造
第 130 條
建築物之地下構造與周圍地層所接觸之地下牆,應能安全承受上部建築物
所傳遞之載重及周圍地層之側壓力;其結構設計應符合本編相關規定。
第 130-1 條
基地地層有改良之必要者,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地層改良為對原地層進行補強或改善,改良後之基礎設計,應依本規則有
關規定辦理。
地層改良之設計,應考量基地地層之條件及改良土體之力學機制,並參考
類似案例進行設計,必要時應先進行模擬施工,以驗證其可靠性。
第 130-2 條
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
適當之保護措施。
臨時性之地層改良施工,不得影響原有構造物之長期使用功能。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1 條
以磚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簷高不
得超過七公尺。
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其簷高得提高至十公尺。但
簷高不得超過三層之高度。
第 131-1 條
凡載重之牆壁及承受橫力之剪力牆與帷幕牆,均應符合承重牆之規定。
第 132 條
凡承受自身重量及自身地震力之分間牆,均應符合非承重牆之規定。
第 二 節 構材要求
第 133 條
建築物牆壁所用磚,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382.R2 ,承重牆必須用一
等品,最小抗壓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吸水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非承重牆得用二等品,吸水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九。
第 134 條
建築物牆壁所用砂灰磚,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2220.A61 ,承重牆必須
用一級磚,最小抗壓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非承重牆得用二級磚。
第 135 條
建築物牆壁所用混凝土空心磚,須以機動設備拌合、澆模、震動堅實製成
,並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178.A45 檢驗之;承重牆用之耐壓強度每平方公
分不得小於五十公斤;非承重牆用之耐壓強度每平方公不得小於二十五公
斤;吸水量每立方公尺均不得大於二百五十公斤。
第 136 條
砌造磚石牆壁,須用容積比不低於 (1) 比 (3) 之水泥砂漿接縫疊砌。或
用容積比 (1) 比 (1/4) 比 (3) 之水泥石灰砂漿砌造。
第 137 條
水泥砂漿用水泥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 CNS61.R1 之規定,並適合規定工作
之需要。
水泥砂漿用砂須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3001.A95 之規定,並須堅實清潔不
含雜物。
水泥砂漿用水必須清潔,不得含有油、酸、鹼、鹽及有機物等有害物。
第 138 條
水泥砂漿必須以量斗依容積比例配合,並應以攪拌器使之勻稱。其設計耐
壓強度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水泥砂漿拌合後應即應用,氣溫在
攝氏二十七度以上時,拌合後二個半小時以上不得使用,氣溫在攝氏二十
十七度與攝氏五度之間時,得延長至拌合後三個半小時不得使用。
第 139 條
牆壁砌疊必須達到橫平豎直,磚工技藝必須達到優良水準,承重牆必須由
考驗合格之磚工砌造。
第 140 條
砌疊之接縫,在垂直方向必須將接縫每層錯開,並隔層整齊一致保持美觀

砌造時應將順磚丁磚適當排列,宜用一層順磚一層丁磚辦法。或在一層中
將順磚與丁磚逐次排列辦法,均須整齊美觀,接縫間錯始可。
第 三 節 牆壁設計原則
第 141 條
牆壁應依本節規定設計。不同類或不同級之牆壁混合應用時,應依其中最
弱者規定容許設計標準。
第 142 條
一 牆身最小厚度及牆身最大長度及高度應依左列規定:

二 牆身支持長度應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 牆身兩端支持於垂直相交牆時,牆身長度為相交牆之中心距離。但
相交牆之厚度不得小於牆身厚度及一款列表之最小厚度。
(二) 牆身兩端支持於撐牆時,牆身長度為撐牆之中心距離,但撐牆厚度
不得小於牆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且撐牆各部份垂直於牆
身之距離不得小於各該部份至牆頂距離之四分之一。
(三) 牆身兩端支持於鋼筋混凝土補強柱時,牆身長度為柱之中心距離,
但柱之短邊寬不得小於牆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柱主鋼筋
不得少於四根,斷面積不得少於柱斷面積百分之一,直徑不得小於
十六公厘;並以符合本編第六章規定之箍筋紮緊。
三 牆身支持高度為自樓地板面至過梁底或樓板之高度。
四 牆頂如有鋼筋混凝土過梁,牆身高度不得超過第一款牆厚倍數規定,
無樓版時,牆身長度延長至過梁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之最大長度,
如未計算,不得超過六公尺,有樓版時牆身長度不受限制。
第 143 條
除平房且牆身高度不超過三公尺者外,磚造或石造牆頂上應用鋼筋混凝土
過梁,梁寬至少與牆厚相同,梁深不得小於梁寬,梁內主鋼筋不得少於斷
面積百分之一,且應平均分配於梁之上下左右,梁內主鋼筋之直徑不得小
於十六公厘。
第 144 條
磚造建築物,除有鋼筋混凝土樓版能以傳遞橫力至其較遠兩側者外,其建
築物之長度與寬之比不得大於二,超過時應增設支持物。
第 145 條
牆壁頂承受集中載重,如直接支壓於牆壁頂面,其支承長度為集中載重實
際支壓寬度加四倍牆壁厚度之和。
第 146 條
以花格磚或玻璃磚疊砌之牆,不得承受載重,最大面積不得超過十平方公
尺。最高不得超過三公尺,崁入牆壁中使用,視同開口面積,四周之任一
邊不能嵌入牆壁中使用,均應以鋼筋混凝土梁或柱予以補強。
第 147 條
屋頂欄杆牆、陽台欄杆牆、壓簷牆及屋頂兩側之山牆,均不得單獨以磚、
石砌造,但以鋼筋混凝土梁柱補強者,不在此限。
第 148 條
牆壁中必須留孔時,須用平磚拱或弧磚拱,開口大於一‧五公尺,應設計
鋼筋混凝土楣梁。
第 149 條
關係結構穩固或防火厚度之牆壁,如必須埋入水管或導管,應設置於不影
響強度與防火能力之處所。空心磚孔中穿管,不視作為埋管,亦不受前項
之限制。
第 150 條
磚造圍牆應依左列規定:
一 牆身任一處之厚度,不得小於該部份至牆頂之垂直距離之十分之一,
且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但牆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 牆身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如採用撐牆或補強柱時,應依本編第一四二條中有關規定。石造之圍牆,
其厚度應依磚圍牆規定再加二十公分。
第 四 節 磚造建築物
第 151 條
磚造建築物承重牆得全部以磚砌造,但牆壁之配置及牆壁之厚度、長度及
高度,應符合本章第三節之規定。牆壁及其大放腳應建於混凝土基礎上,
基礎之寬度應配合基土支承力及各種載重,使不致沉陷或裂損。
第 152 條
平房建築物,簷高不超過四公尺,承重牆之牆身長度不超過四‧六公尺時
,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一磚) 。如牆頂有鋼筋混凝土過梁者
,則牆身最大長度得依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
厚十一公分 (半磚) 之分間分牆,不得作為相交牆。
如簷高超過四公尺而不超過七公尺時,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
一磚半) 。牆身長度不得超過七公尺,牆頂應依本編第一四三條加設鋼筋
混凝土過梁。相交牆、撐牆、補強柱應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
如於牆中加設鋼筋混凝土腰梁,牆頂設置鋼筋混凝土過梁,其兩端設置補
強柱時,牆厚度得依其梁間之無支撐高或柱間之無支撐長,按本編第一四
二條之規定計算,但不得小於其最小厚度,鋼筋混凝土過梁、鋼筋深凝土
腰梁及鋼筋混凝土補強柱,均應按其所受橫力,依本編第六章之規定設計
之。
第 153 條
兩層樓房建築,上層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一磚) ,並應符合
本編第一五二條之規定。下層承重牆厚度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一磚半)
,其牆身長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但上下層之相交牆、撐牆或補強柱,均必
須在同一地位,並樓上下貫通,上層牆頂如用鋼筋混凝土過梁,其牆身長
度得依本編第一四二條規定,延伸至最大長度,使與樓下牆身長度配合。
第 154 條
分間牆之厚度應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但高於四公尺之分間牆厚度
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 (一磚) ,如牆頂無支持物,最大牆身長度不得超過
牆壁厚度之三十倍,如牆頂有支持物,而牆壁高度不超過厚度之三十倍,
牆身長度不加限制。牆身支持物如為樓版,可認為已獲得支持,如為鋼筋
混凝土過梁,過梁應予設計,使其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
第 155 條
牆身開口長度之總和,不得超過其牆身長度三分之二。開口邊緣與相交牆
等支撐物間之距離,不得小於牆身高度四分之一;超過以上規定時,應改
用構架設計之。門或窗開口處頂部須用磚拱或楣梁,並與牆壁同厚,且其
強度至少須能承受由開口兩側向上內收四十五度角以內之重量。牆壁設有
堅槽或橫槽時,牆壁厚度扣除槽深後,應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之規定。
第 156 條
空心雙層之空隔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分或大於十公分,雙層中之一層應符
合本節中有關規定,另一層之厚度不得小於十一公分 (半磚) 。
兩層之間須以磚塊或防銹之箍筋連繫之,所用拉繫箍筋直徑不得小於五公
厘,每○‧四平方公尺之牆面至少應用一個,拉緊箍筋豎向間距不得超過
六十公分,橫向間距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第 五 節 混凝土空心磚造
第 157 條
混凝土空心磚牆,應按空心磚模距二十公分設計之。其牆身長度及高度均
應為模距之倍數。門窗尺寸亦應為模距之倍數,門窗間之牆壁以及門或窗
距離端之長度,均應為模距之倍數。
門窗上應用之楣梁,以及楣梁嵌入牆壁長度,均應按模距倍數設計之。
第 158 條
一般建築之混凝土空心磚牆,無論承重牆或帷幕牆,均須用厚度十九公分
之磚砌造,牆身長度,不得超過三‧四公尺,如牆頂用鋼筋混凝土過梁,
而牆高不超過三‧四公尺,牆身得予延伸至過梁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之
長度,但不得超過五公尺;若有鋼筋混凝土樓版,則牆身長度不加限制。
分間牆上下如均有支持物時,牆身高度不超過二‧七公尺,可用厚九公分
之混凝土空心磚砌造。
第 159 條
混凝土空心磚應俟乾縮後使用,存放與砌造時均應保持乾燥狀態,不使受
潮,更不得澆濕。
砌造時磚外緣四周必須滿漿,使能循垂直方向隔磚對縫,砌造後,應以工
具將接縫壓成弧形。以免濕氣浸入。
混凝土空心磚牆頂,須用鋼筋混凝土過梁,或砌過梁磚排紮鋼筋澆置混凝
土如同過梁。
混凝土空心磚孔中,須用豎向鋼筋,並於孔中以水泥砂漿灌滿,豎向鋼筋
間隔不得大於鋼筋直徑二百倍。門窗及開口兩側,均須加用豎向鋼筋,並
將孔中灌滿。所有牆相交處,牆端均須加用豎向鋼筋。並以鋼筋將其紮緊

所有豎向鋼筋須能貫通上下由基腳底至過梁頂,並將孔中以水泥砂漿灌滿
。鋼筋如須拼接應依本編第六章有關規定。
門窗及開口上下磚之接縫中。須用橫向鋼線網,其兩端應與豎向鋼筋接連

第 160 條
承重牆與非承重牆接頭處,牆與柱或撐牆接頭處,牆中開口處,以及牆身
長每六公尺處,均應加設控制縫,垂直由上至下全長,縫寬一公分,須填
以黏性大,而有彈性之填塞物。
第 161 條
鋼筋混凝土屋面或樓版如無過梁時,不得逕行置於混凝土空心磚上,其緊
接屋面或樓版下之第一層,必須用實心磚作為承壓層,或以 (1:2 1/2:
2 1/2) 混凝土,將空心完全填滿,使成為實心承壓層。
第 162 條
如於混凝土空心磚牆頂,以墊版支承梁或屋架時,墊版須以錨栓固連於牆
頂,錨栓長度不得小於兩層空心磚之厚度,錨栓安位後以混凝土填滿灌實

第 163 條
兩牆相交時除牆角以磚交錯疊砌外,丁字牆與其垂直之牆應以厚六公厘,
寬三公分,長七十公分之Z形金屬版條連繫,其間隔不得超過二公尺。
第 164 條
雙層混凝土空心磚牆空隔距離,不得小於五公分,或大於七‧五公分,其
中一層須符合本編第一四二條規定,兩層連繫須符合本編第一五六條規定

第 六 節 加強磚造
第 165 條
加強磚造之磚牆,係指磚牆上下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梁或基腳。左右均有
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各層並須上下貫通一致,
不得參差。
加強磚造之磚牆。其加強梁與加強柱。應在牆壁砌造完全之後。再行澆置
混凝土,使加強樑及柱能與磚牆連成一體。
第 166 條
牆壁中之門窗及開口,其總長度不得大於牆身度三分之二。如大於牆身長
度三分之二時,應改按鋼筋混凝土構架設計之。
第 167 條
加強磚造牆壁之最小厚度 (公分) 。應依左列規定:
┌────┬───┬───┬───┐
│房屋層數│第三層│第二層│第一層│
├────┼───┼───┼───┤
│平 房│ │ │二十三│
├────┼───┼───┼───┤
│二層樓房│ │二十三│二十三│
├────┼───┼───┼───┤
│三層樓房│二十三│二十三│三十五│
└────┴───┴───┴───┘
第 168 條
牆壁頂上鋼筋混凝土加強梁之寬與高。不得小於牆壁厚度。深度且不得小
於牆身長度之二十分之一。加強梁下開口大於跨度長二分之一時,依開口
長及其上所承載重,核計其應力。
加強梁之主鋼筋,不得小於直徑十六公厘四支,並不得小於梁全斷面積百
分之一。平均分配於梁之上下緣應用,若樓下層之加強梁斷面與其上層之
斷面相同時,下層支跨梁之主鋼筋,不得小於梁全斷面之千分之十五,梁
之箍筋應符合本編第六章最小箍筋之規定。
第 169 條
鋼筋混凝土加強柱短邊不得小於牆壁厚度。
加強柱之主鋼筋,不得小於柱全斷面積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直徑十六公
厘四支,平均分配於柱之四角,若樓下層與上層應用同一斷面之柱時,其
下層之主鋼筋,不得小於柱斷面積千分之十五,柱中所用箍筋,應符合本
編第六章柱箍筋之規定。
第 170 條
加強磚造之基腳,應依牆腳承載之重量及由於橫力所加之載重,依牆基腳
設計之。
加強柱間均須用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狀。
第 四 章 木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71 條
以木材構造之建築物或以木材為主要構材與其他構材合併構築之建築物,
依本章規定。
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 (以下簡稱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另定之。
第 171-1 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不得超過四層樓。但供公眾使
用而非供居住用途之木構造建築物,結構安全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
可者,簷高得不受限制。
第 172 條
木構造建築物之各構材,須能承受其所承載之靜載重及活載重,而不超過
容許應力。
木構造建築物應加用斜支撐或隅支撐或合於國家標準之集成材,以加強樓
版、屋面版、牆版,使能承受由於風力或地震力所產生之橫力,而不致傾
倒、變形。
第 173 條
木構材不得用於承載磚石、混凝土或其他類似建材之靜載重及由其所生之
橫力。
第 二 節 構築要求
第 174 條
(刪除)
第 175 條
木構造各構材防腐要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木構造之主要構材柱、梁、牆版及木地檻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內之部分
,應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蟲、蟻類或菌類之侵害。
二 木構造建築物之外牆版,在容易腐蝕部分,應舖以防水紙或其他類似
之材料,再以鐵絲網塗敷水泥砂漿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處理之。
三 木構造建築物之地基,須先清除花草樹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第 176 條
木構造之勒腳牆、梁端空隙、橫力支撐、錨栓、柱腳鐵件之構築,應依規
範規定。
第 177 條
(刪除)
第 178 條
(刪除)
第 179 條
(刪除)
第 180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設計應力
第 181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及尺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品質,應依總則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
二 設計構材計算強度之尺寸,應以刨光後之淨尺寸為準。
第 182 條
(刪除)
第 183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強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一般建築物所用木構材之容許應力、斜向木理容許壓應力、應力調整
、載重時間影響,應依規範之規定。
二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構造之主構材,應依中國國家標準選樣測定強度
並規定其容許應力,其容許強度不得大於前款所規定之容許應力。
第 184 條
(刪除)
第 185 條
(刪除)
第 186 條
(刪除)
第 187 條
(刪除)
第 四 節 構材設計
第 188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之梁設計、跨度長、彎曲強度、橫剪力、缺口、偏心連接
、垂直木理壓應力、橫支撐、單木柱、大小頭柱之斷面、合應力、雙木組
合柱、合木柱、主構木柱、木桁條、撓度應依規範及左列規定:
一 依規範規定之設計應力計算而得之各木構材斷面應力值,須小於規範
所規定之容許應力值。
二 依規範規定結構物各木構材及結合部,須檢討其變形,不得影響建築
物之安全及妨礙使用。
三 結構物各部分須考慮結構計算時之假設、施工之不當、材料之不良、
腐朽、磨損等因素,必要時木構材須加補強。
第 189 條
(刪除)
第 190 條
(刪除)
第 191 條
(刪除)
第 192 條
(刪除)
第 193 條
(刪除)
第 194 條
(刪除)
第 195 條
(刪除)
第 196 條
(刪除)
第 197 條
木柱之構造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平房或樓房之主構木材用上下貫通之整根木柱。但接合處之強度大於
或等於整根木柱強度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 主構木柱之長細比應依規範之規定。
三 合木柱應依雙木組合柱或集成材木柱之規定設計,不得以單木柱設計
第 198 條
(刪除)
第 199 條
(刪除)
第 200 條
(刪除)
第 201 條
(刪除)
第 202 條
(刪除)
第 203 條
木屋架之設計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跨度五公尺以上之木屋架須為桁架,使其各構材分別承受軸心拉力或
壓力。
二 各構材之縱軸必須相交於節點,承載重量應作用在節點上。
三 壓力構材斷面須依其個別軸向支撐間之長細比設計。
第 204 條
木梁、桁條及其他受撓構材,於跨度之中央下側處有損及強度之缺口時,
應扣除二倍缺口深度後之淨斷面計算其彎曲強度。
第 205 條
(刪除)
第 五 節 構材接合
第 206 條
木構造各構材之接合應經防銹處理,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 木構材之接合,得以接合圈及螺栓、接合板及螺栓、螺絲釘或釘為之

二 木構材拼接時,應選擇應力較小及疵傷最少之部位,二側並以拼接板
固定,並用以傳遞應力。
三 木柱與剛性較大之鋼骨受撓構材接合時,接合處之木柱應予補強。
第 207 條
木構造之接合圈、接合圈之應用、接合圈載重量、連接設計、接頭強度、
螺栓、螺栓長徑比、平行連接、垂直連接、螺栓排列、支承應力、螺絲釘
、釘、拼接位置,應依規範規定。
第 208 條
(刪除)
第 209 條
(刪除)
第 210 條
(刪除)
第 211 條
(刪除)
第 212 條
(刪除)
第 213 條
(刪除)
第 214 條
(刪除)
第 215 條
(刪除)
第 216 條
(刪除)
第 217 條
(刪除)
第 218 條
(刪除)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20 條
(刪除)
第 六 節 膠合木
第 221 條
木構造各木構材採用集成材之設計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集成材之容許應力、弧構材、曲度因素、徑向應力、長細因數、梁深
因數、合因數、割鋸限制、形因數、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
材膜版應符合規範規定。
二 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頭等均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且經政府
認可之檢驗機關檢驗合格,並有證明文件者,始得應用。
第 222 條
(刪除)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刪除)
第 225 條
(刪除)
第 226 條
(刪除)
第 227 條
(刪除)
第 228 條
(刪除)
第 229 條
(刪除)
第 230 條
(刪除)
第 231 條
(刪除)
第 232 條
(刪除)
第 233 條
(刪除)
第 234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鋼構造
第 一 節 設計原則
第 235 條
本章為應用鋼材建造建築結構之技術規則,作為設計及施工之依據。但冷
軋型鋼結構、鋼骨鋼筋混凝土結構及其它特殊結構,不在此限。
第 235-1 條
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 (以下簡稱設計規範) 及鋼構造建築物
鋼結構施工規範 (以下簡稱施工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235-2 條
鋼結構之設計應依左列規定:
一 各類結構物之設計強度應依其結構型式,在不同載重組合下,利用彈
性分析或非彈性分析決定。
二 整體結構及每一構材、接合部均應檢核其使用性。
三 使用容許應力設計法進行設計時,其容許應力應依左列規定:
(一) 結構物之桿件、接頭及接合器,其由工作載重所引致之應力均不得
超過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應力。
(二) 風力或地震力與垂直載重聯合作用時,可使用載重組合折減係數計
算應力。但不得超過容許應力。
四 使用極限設計法進行設計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計應檢核強度及使用性極限狀態。
(二) 構材及接頭之設計強度應大於或等於由因數化載重組合計得之需要
強度。設計強度φRn係由標稱強度Rn乘強度折減因子φ。強度折減
因子及載重因數應依設計規範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容許應力之計算不包括滿足接頭區之局部高應力。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強度極限係指結構之最大承載能力,其與結構之
安全性密切相關;使用性極限係指正常使用下其使用功能之極限狀態。
第 236 條
鋼結構之基本接合型式分為左列二類:
一 完全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及柱之接合為完全剛性,構材間之交角
在載重前後能維持不變。
二 部分束制接合型式:係假設梁及柱間,或小梁及大梁之端部接合無法
達完全剛性,在載重前後構材間之交角會改變。
設計接合或分析整體結構之穩定性時,如需考慮接合處之束制狀況時,其
接頭之轉動特性應以分析方法或實驗決定之。部分束制接合結構應考慮接
合處可容許非彈性且能自行限制之局部變形。
第 237 條
(刪除)
第 238 條
鋼結構製圖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計圖應依結構計算書之計算結果繪製,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二 鋼結構施工前應依據設計圖說,事先繪製施工圖,施工圖應註明構材
於製造、組合及安裝時所需之完整資料,並應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三 鋼結構之製圖比例、圖線規定、構材符號、鋼材符號及銲接符號等應
依設計及施工規範規定。
第 239 條
鋼結構施工,由購料、加工、接合至安裝完成,均應詳細查驗證明其品質
及安全。
第 240 條
鋼結構之耐震設計,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五節耐震設計規定,並應採用具有
韌性之結構材料、結構系統及細部。其構材及接合之設計,應依設計規範
規定。
第 二 節 設計應力
第 241 條
鋼結構使用之材料包括結構用鋼板、棒鋼、型鋼、結構用鋼管、鑄鋼件、
螺栓、墊片、螺帽、剪力釘及銲接材料等,均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
準適用之材料者,應依國家標準鋼料檢驗通則 CNS2608.G52 及相關之國
家檢驗測試標準,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確
認符合其原標示之標準,且證明達到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者。
鋼結構使用鋼材,由國外進口者,應具備原製造廠家之品質證明書,並經
公立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或國際通行檢驗規則,檢驗合格,證明符合
設計規範之設計標準。
第 242 條
鋼結構使用之鋼材,得依設計需要,採用合適之材料,且必須確實把握產
品來源。不同類鋼材如未特別規定,得依強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應用,
以銲接為主接合之鋼結構,應選用可銲性且延展性良好之銲接結構用鋼材
第 243 條
鋼結構構材之長細比為其有效長 (Kλ) 與其迴轉半徑 (r) 之比 (Kλ/r)
,並應檢核其對強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響。
第 244 條
鋼結構構材斷面分左列四類:
一 塑性設計斷面:指除彎矩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外,其肢材在受壓下可達
應變硬化而不產生局部挫屈者。
二 結實斷面:指彎曲強度可達塑性彎矩,其變形能力約為塑性設計斷面
之二分之一者。
三 半結實斷面:指肢材可承壓至降伏應力而不產生局部挫屈,且無提供
有效之韌性者。
四 細長肢材斷面:指為肢材在受壓時將產生彈性挫屈者。
第 244-1 條
鋼結構構架穩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 含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以斜撐構材、剪力牆或其他等效方法提供足夠
之側向勁度者,其受壓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採用一‧○。如採用
小於一‧○之k係數,其值需以分析方法求得。多樓層含斜撐系統構
架中之豎向斜撐系統,應以結構分析方法印證其具有足夠之勁度及強
度,以維持構架在載重作用下之側向穩定,防止構架挫屈或傾倒,且
分析時應考量水平位移之效應。
二 無斜撐系統構架:構架依靠剛接之梁柱系統保持側向穩定者,其受壓
構材之有效長度係數k應以分析方法決定之,且其值不得小於一‧○
。無斜撐系統構架承受載重之分析應考量構架穩定及柱軸向變形之效
應。
第 244-2 條
設計鋼結構構材之斷面或其接合,應使其應力不超過容許應力,或使其設
計強度大於或等於需要強度。
第 245 條
(刪除)
第 246 條
(刪除)
第 247 條
(刪除)
第 248 條
(刪除)
第 249 條
(刪除)
第 250 條
(刪除)
第 251 條
(刪除)
第 252 條
(刪除)
第 253 條
(刪除)
第 254 條
(刪除)
第 255 條
(刪除)
第 256 條
(刪除)
第 257 條
(刪除)
第 258 條
載重變動頻繁應力反復之構材,應按反復應力規定設計之。
第 258-1 條
設計拉力構材時應考量全斷面之降伏、淨斷面之斷裂及其振動、變形之影
響。計算淨斷面上之強度時應考量剪力遲滯效應。
第 258-2 條
設計壓力構材時應考量局部挫屈、整體挫屈、降伏等之安全性。
第 三 節 梁之設計
第 259 條
梁或版梁承受載重,應使其外緣彎曲應力不超過容許彎曲應力,其端剪力
不超過容許剪應力。
第 260 條
(刪除)
第 261 條
(刪除)
第 262 條
(刪除)
第 263 條
(刪除)
第 264 條
(刪除)
第 265 條
(刪除)
第 266 條
(刪除)
第 267 條
(刪除)
第 268 條
梁或板梁之設計,應依撓度限制規定。
第 268-1 條
設計受扭矩及組合力共同作用之構材時,應考量軸力與彎矩共同作用時引
致之二次效應,並檢核在各種組合載重作用下之安全性。
第 269 條
採用合成構材時應視需要設計剪力連接物,對於容許應力之計算,應將混
凝土之受壓面積轉化為相當的鋼材面積。對於撓曲強度之計算應採塑性應
力分析。合成梁之設計剪力強度應由鋼梁腹板之剪力強度計算。並檢核施
工過程中混凝土凝固前鋼梁單獨承受載重之能力。
第 270 條
(刪除)
第 271 條
(刪除)
第 272 條
(刪除)
第 273 條
(刪除)
第 四 節 構材設計
第 274 條
(刪除)
第 275 條
(刪除)
第 276 條
(刪除)
第 277 條
(刪除)
第 278 條
(刪除)
第 279 條
(刪除)
第 280 條
(刪除)
第 281 條
(刪除)
第 282 條
(刪除)
第 283 條
(刪除)
第 284 條
(刪除)
第 285 條
(刪除)
第 286 條
(刪除)
第 五 節 接合
第 287 條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簡單明確,傳力方式宜緩和漸變,以避免產生應力集中
之現象。接合型式之選用以製作簡單、維護容易為原則,接合處之設計,
應能充分傳遞被接合構材計得之應力,如接合應力未經詳細計算,得依被
接合構材之強度設計之。接合設計在必要時,應依接合所在位置對整體結
構安全影響程度酌予提高其設計之安全係數。
第 287-1 條
使用高強度螺栓於接合設計時,得視需要採用承壓型接合設計或摩阻型接
合設計。
第 287-2 條
採用銲接接合時,應採用銲接性良好之鋼材,配以合適之銲材。銲接施工
應依施工規範之規定進行銲接施工及檢驗。
第 287-3 條
承受衝擊或振動之接合部,應使用銲接或摩阻型高強度螺栓設計。因特殊
需要而不容許螺栓滑動,或因承受反復荷重之接合部,亦應使用銲接或摩
阻型高強度螺栓設計。
第 288 條
(刪除)
第 289 條
(刪除)
第 290 條
(刪除)
第 291 條
(刪除)
第 292 條
(刪除)
第 293 條
(刪除)
第 294 條
(刪除)
第 295 條
(刪除)
第 296 條
承壓型接合之高強度螺栓,不得與銲接共同分擔載重,而應由銲接承擔全
部載重。
以摩阻型接合設計之高強度螺栓與銲接共同分擔載重時,應先鎖緊高強度
螺栓後再銲接。
原有結構如以銲接修改時,現存之摩阻型接合高強度螺栓可用以承受原有
靜載重,而銲接僅分擔額外要求之設計強度。
第 296-1 條
錨栓之設計需能抵抗在各種載重組合下,柱端所承受之拉力、剪力與彎矩
,及因橫力產生之彎矩所引致之淨拉力分量。
混凝土支承結構的設計需安全支承載重,故埋入深度需有一適當之安全因
子,以確保埋置強度不會因局部或全部支承混凝土結構之破壞而折減。
第 297 條
(刪除)
第 298 條
(刪除)
第 299 條
(刪除)
第 300 條
(刪除)
第 301 條
(刪除)
第 302 條
(刪除)
第 303 條
(刪除)
第 304 條
(刪除)
第 305 條
(刪除)
第 306 條
(刪除)
第 307 條
(刪除)
第 308 條
(刪除)
第 309 條
(刪除)
第 310 條
(刪除)
第 311 條
(刪除)
第 312 條
(刪除)
第 313 條
(刪除)
第 314 條
(刪除)
第 315 條
(刪除)
第 316 條
(刪除)
第 317 條
(刪除)
第 318 條
(刪除)
第 319 條
(刪除)
第 320 條
(刪除)
第 321 條
(刪除)
第 六 節 塑性設計
第 322 條
(刪除)
第 323 條
(刪除)
第 324 條
(刪除)
第 325 條
(刪除)
第 326 條
(刪除)
第 327 條
(刪除)
第 328 條
(刪除)
第 329 條
(刪除)
第 330 條
(刪除)
第 331 條
(刪除)
第 六 章 混凝土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第 332 條
建築物以結構混凝土建造之技術規則,依本章規定。
各種特殊結構以結構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殼、摺版、水塔、水池、煙
囪、散裝倉、樁及耐爆構造等之設計及施工,原則依本章規定辦理。
本章所稱結構混凝土,指具有結構功能之鋼筋混凝土及純混凝土。鋼筋混
凝土含預力混凝土;純混凝土為結構混凝土中鋼筋量少於鋼筋混凝土之規
定最低值者,或無鋼筋者。
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 (以下簡稱設計規範) 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 (以下
簡稱施工規範)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32-1 條
結構混凝土構材與其他材料構材組合之構體,除應依本編各種材料構材相
關章節之規定設計外,並應考慮結構系統之妥適性、構材間之接合行為、
力的傳遞、構材之剛性及韌性、材料的特性等。
第 333 條
結構混凝土之設計,應能在使用環境下承受各種規定載重,並滿足安全及
適用性之需求。
第 334 條
結構混凝土之設計圖說應依左列規定:
一 包括設計圖、說明書及計算書。主管機關得要求設計者提供設計資料
及附圖;應用電子計算機程式作分析及設計時,並應提供設計假設、
說明使用程式、輸入資料及計算結果。
二 應依本編第一章第一節規定。
三 設計圖應在適當位置明示左列規定,其內容於設計規範定之。
(一) 設計規範之名稱版本及其相關規定適用之優先順序。
(二) 設計所用之活載重及其他特殊載重。
(三) 混凝土及鋼材料之強度要求、規格及限制。
(四) 其他必要之說明。
第 334-1 條
結構混凝土之施工應依設計圖說之要求製作施工圖說,作為施工之依據。
施工圖說應載明事項於施工規範定之。
第 335 條
結構混凝土施工時,應依工作進度執行品質管制、檢驗及查驗,並予記錄
,其內容 於施工規範定之。
前項紀錄之格式、簽認、查核、保存方式及年限,由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36 條
結構物或其構材之使用安全,如有疑慮時,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依設計規
範規定之方法對其強度予以評估。
第 337 條
(刪除)
第 二 節 品質要求
第 337-1 條
結構混凝土材料及施工品質應符合設計規範及施工規範規定。
第 337-2 條
結構混凝土材料包括混凝土材料及結合混凝土使用之鋼材料或其他加勁材
料。
混凝土材料包括水泥、骨材、拌和用水、摻料等。鋼材料包括鋼筋、鋼鍵
、鋼骨等。
結構混凝土材料品質檢驗及查驗應依施工規範規定辦理。
第 337-3 條
結構混凝土施工品質之抽樣、檢驗、查驗、評定及認可應依施工規範規定
辦理。
第 338 條
(刪除)
第 339 條
(刪除)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刪除)
第 342 條
(刪除)
第 343 條
(刪除)
第 344 條
(刪除)
第 345 條
結構混凝土材料之儲存應能防止變質及摻入他物;變質或污損等以致無法
達到施工規範要求者不得使用。
第 346 條
結構混凝土之規定抗壓強度及試驗齡期應於設計時指定之。抗壓強度試體
之取樣、製作及試驗於施工規範定之。
鋼材料之種類、規格及規定強度應於設計時指定,其細節及試驗方式於施
工規範定之。
第 347 條
混凝土材料配比應使混凝土之工作性、耐久性及強度等性能達到設計要求
及規範規定。
第 348 條
(刪除)
第 349 條
(刪除)
第 350 條
(刪除)
第 351 條
結構混凝土之施工,包括模板與其支撐、鋼筋排置、埋設物及接縫等之澆
置前準備,與產製、輸送、澆置、養護及拆模等規定於施工規範定之。
第 352 條
(刪除)
第 353 條
(刪除)
第 354 條
(刪除)
第 355 條
(刪除)
第 356 條
(刪除)
第 357 條
(刪除)
第 358 條
(刪除)
第 359 條
(刪除)
第 360 條
(刪除)
第 361 條
(刪除)
第 361-1 條
鋼材料之施工,包括表面處理、續接、加工、排置、保護層之維持及預力
之施加等,應符合設計要求,其內容於施工規範定之。
第 362 條
(刪除)
第 363 條
(刪除)
第 364 條
(刪除)
第 365 條
(刪除)
第 366 條
(刪除)
第 367 條
(刪除)
第 368 條
(刪除)
第 369 條
(刪除)
第 370 條
(刪除)
第 371 條
(刪除)
第 372 條
(刪除)
第 373 條
(刪除)
第 374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設計要求
第 374-1 條
結構混凝土之設計,得採強度設計法、工作應力設計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設計法。
第 375 條
結構混凝土構件應承受依本編第一章規定之各種載重、地震力及風力,尚
應考慮使用環境之其他規定作用力。
設計載重為前項各種載重及各力之組合,應符合所採用設計方法及設計規
範規定。
第 375-1 條
結構混凝土構件應依設計規範規定設計,使構材之設計強度足以承受設計
載重。
第 375-2 條
結構混凝土分析時,應考慮其使用需求、採用之結構系統、整體之穩定性
、非結構構材之影響、施工方法及順序等。
結構分析所用之分析方法及假設於設計規範定之。
構體或構件之模型試驗結果可供結構分析參考。
第 375-3 條
結構混凝土設計時,應考慮結構系統中梁、柱、版、牆及基礎等構件及其
接頭所承受之撓曲力、軸力、剪力、扭力等及其間力之傳遞,並考慮彎矩
調整、撓度控制與裂紋控制,與構件之相互關係及施工可行性,其設計於
設計規範定之。
第 375-4 條
結構混凝土構件設計,應使其充分發揮設定之功能,並考慮左列規定:
一 構件之特性:構件之有效深度、寬度、橫支撐間距、T型梁、柵版、
深梁效應等。
二 鋼筋之配置:主筋與橫向鋼筋之配置、間距、彎折、彎鉤、保護層、
鋼筋量限制及有關鋼筋之伸展、錨定及續接等。
三 材料特性與環境因素之影響:潛變、乾縮、溫度鋼筋、伸縮縫及收縮
縫等。
四 構件之完整性:梁、柱、版、牆、基礎等構件之開孔、管線、預留孔
及埋設物等位置、尺寸與補強方法。
五 構件之連結:構件接頭之鋼筋排置及預鑄構件之連接。
六 施工之特別要求:混凝土澆置次序,預力大小、施力位置與程序,及
預鑄構件吊裝等。
前項各款設計內容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376 條
(刪除)
第 377 條
(刪除)
第 378 條
(刪除)
第 379 條
(刪除)
第 3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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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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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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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
第 407 條
結構混凝土建築物之耐震設計,應符合本編第一章第五節之規定。
就地澆置之結構混凝土,為抵抗地震力採韌性設計者,其構材應符合本節
規定在以回歸期四百七十五年之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作用下,以彈性反應結
構分析所得之構材設計內力未超過其設計強度者,得不受第四百零八條至
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未依前二項規定設計抵抗地震力之結構混凝土,經實驗與分析證明其具有
適當之強度及韌性,使耐震能力等於或超過本節規定者,仍可使用。
第 408 條
抵抗地震力之就地澆置結構混凝土採韌性設計者,應使其構材在大地震時
能產生所需塑性變形,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考慮在地震時,所有結構與非結構構材間之相互作用對結構之線性
或非線性反應之影響。
二 應考慮韌性設計之撓曲構材、受撓柱、梁柱接頭、結構牆、橫膈版及
桁架應符合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
三 混凝土規定抗壓強度之限制、鋼筋材質與續接及其他設計細節於設計
規範定之。
非抵抗水平地震力之構材,應符合第四百十二條之一規定。
第 409 條
受撓曲與較小軸力構材之設計應避免在大地震時產生非韌性破壞;其適用
之限制條件、縱向主筋與橫向鋼筋之用量限制、配置與續接、剪力強度要
求等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10 條
受撓柱之設計應使其在大地震時不致產生非韌性破壞;其適用之限制條件
、強柱弱梁要求、縱向主筋與橫向箍筋之用量限制、配置與續接、剪力強
度要求等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11 條
梁柱接頭之設計應可使梁端順利產生塑鉸,接頭不致產生剪力破壞;接頭
內梁主筋之伸展與錨定、橫向鋼筋之配置、剪力設計強度等設計細節於設
計規範定之。
第 412 條
結構牆、橫膈版及桁架設計為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之一部分者,其剪力設
計強度、鋼筋之配置、邊界構材等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12-1 條
抵抗地震力結構系統內設定為非抵抗水平地震力之構材,其設計應考慮整
體結構系統側向位移之影響,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五 節 強度設計法
第 413 條
強度設計法之基本要求為使結構混凝土之構材依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之設計
強度足以承受加諸於該構材依第四百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設計載重。
第 413-1 條
結構混凝土構件之設計載重應考慮載重因數及載重組合。載重應依第三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載重因數及載重組合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14 條
結構混凝土構件之設計強度應考慮強度折減,強度折減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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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6 條
構材依強度設計法設計時,應考慮力之平衡與應變之一致性,其他相關設
計假設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17 條
構材之撓曲及軸力依強度設計法設計時,應考慮縱向鋼筋與橫向鋼筋之種
類及用量要求及配置、受撓構材之橫向支撐、受壓構材之長細效應與設計
尺寸,深梁、合成受壓構材、支承版系之受軸力構材及承壓強度等,設計
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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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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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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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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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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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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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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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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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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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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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7-1 條
構材之剪力依強度設計法設計時,應考慮混凝土最小斷面,剪力鋼筋之種
類、強度、用量要求與配置等,其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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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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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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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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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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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1 條
構材之扭力設計依強度設計法設計時,應考慮混凝土最小斷面,扭力鋼筋
之種類、強度、用量要求與配置等,其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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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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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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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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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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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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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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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工作應力設計法
第 439-1 條
工作應力設計法之基本要求為使結構混凝土構材在依第四百四十條之一規
定之設計載重下,其工作應力不超過材料之容許應力。
工作應力設計法不適用於預力混凝土構造。
第 4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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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0-1 條
工作應力設計法之設計載重除依第四百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外,其載重因數
及載重組合應視工作應力設計法之特性設計,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40-2 條
結構混凝土構材於設計載重下,其工作應力之計算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41 條
結構混凝土構材之材料容許應力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41-1 條
構材之撓曲依工作應力設計法設計時,應符合力之平衡與應變之一致性。
其撓曲應力與應變關係應依線性假設,設計細節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41-2 條
結構混凝土構材之軸力、剪力與扭力,或其與撓曲併合之力之容許值於設
計規範定之。
第 4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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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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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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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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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構件與特殊構材
第 445-1 條
梁、柱、版、牆及基礎等構件之設計應依本章之規定。
版、牆及基礎等構件並得依合理之假設予以簡化,其簡化方式及設計細節
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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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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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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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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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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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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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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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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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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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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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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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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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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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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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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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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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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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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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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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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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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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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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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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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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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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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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1 條
純混凝土構材、預鑄混凝土構材、合成混凝土構材及預力混凝土構材等特
殊構材之設計除應符合本章有關規定外,並應考慮構材、接合及施工之特
性,其設計細節及適用範圍於設計規範定之。
第 4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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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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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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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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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5-1 條
壁式預鑄鋼筋混疑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簷高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
第 4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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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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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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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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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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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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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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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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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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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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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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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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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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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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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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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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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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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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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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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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