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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訂之。
第 2 條
本規則之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但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供公眾
使用與公有建築物,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建築物,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但特別用途之建
築物專業法規另有規定者,各該專業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轉
知之。
第 3-1 條
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
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
第 3-2 條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必須全部拆除重行建築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設
計、施工、構造、及設備規定,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另定
適用規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4 條
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應依本規則規定。但因當地情形,難以應用符合本規則與中國國家標準
材料及設備,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修改設計規定者,不
在此限。
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
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
及中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
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
於建築物。
前項之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申請認可之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之格式、認可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三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應具備之條件、指定程序及其應遵行
事項,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5 條
本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布後隨時檢討修正及統一解釋,必要時得
以圖例補充規定之。
第 5-1 條
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之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組設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以從事建築設計、施工
、構造、材料與設備等技術之審議、研究、建議及改進事項。
建築設計如有益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且對於都市發展、建
築藝術、施工技術或公益上確有重大貢獻,並經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認可者,得另定標準適用之。
第 7 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