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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
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 3 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
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
業公會。
三、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4 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服務年資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
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
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
、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或教學場地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
、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5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
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第 6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
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第 7 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
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
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第 8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
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第 9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二週前將開課日期及課
程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
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第 11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
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
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13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
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
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虛偽不實。
三、參加訓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未依第十條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
項證明書。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抽查。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
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
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