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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
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第 3 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
訓練:
一 設有地政、不動產相關系 (所) 、科之大專校院。
二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公會。
三 其他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4 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備文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二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 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 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及授課同意書。
四 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第三款師資應具有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從事與不動產相關業務
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
申請人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第 5 條
申請認可辦理專業訓練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
件,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
請認可。
第 6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
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第 7 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 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總則編及債編、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
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 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平交
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
第 8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
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報名費及學費,學
費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第 9 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
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第一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
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
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12 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
告之。
一 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者。
二 有事實足認領有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未實際參加
專業訓練者。
前項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