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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及課程認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下列機構或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

一 設有地政、不動產及法律等相關系 (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三 其他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第 3 條
前條機構或團體應備文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二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 辦理專業訓練之課程計畫及時數。
二 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 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及授課同意書。
四 教學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師資應具有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從事與不動產相關業務五年以
上經驗之專業人員。
申請人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文件。
第 4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
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得辦理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之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
可。
第 5 條
經認可之機構或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
導及輔導等相關事宜。
第 6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或團體得收取成本費用,每班參訓人員以五十人為原
則。
經費預算由前項機構或團體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
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報名費及學費,學費
每小時收費以不超過新臺幣二百元為原則。
第 7 條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 民法及土地法規。
二 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 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 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第 8 條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經紀人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或團體,
發給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證明書。
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應不予計入。
第一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或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
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或團體,
有關訓練計畫之執行狀況,該機構或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