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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 圖根測量。
三 戶地測量。
四 計算面積。
五 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
測量方法為之。
第 4 條
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 (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
中央主管機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
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第 7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
序。
第 8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政事務所辦
理。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資格、辦理
項目及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受理案件超過本規則辦竣期限,而短期內無法測量者。
二 測量人力不足者。
三 申請人自行提出申請者。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第 二 編 地籍測量
第 一 章 基本控制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0 條
基本控制測量依適用場合、作業方法及精度區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
等。
第 11 條
衛星定位測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衛星追蹤站,做為國家坐標系統及一
等衛星控制測量之依據。
一等三角測量或三邊測量得實施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
衛星定位測量、天文測量及基線測量,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第 12 條
一等、二等基本控制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
量,由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辦理,並以直轄市、縣 (市) 為實施區域,
必要時,得將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四等基本控制測量得由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13 條
二等、三等、四等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之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第 14 條
基本控制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 選點。
二 造標埋石。
三 觀測。
四 計算。
五 調製成果圖表。
第 15 條
三角測量之邊長、圖形強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水平角觀測、三角形閉
合差、邊方程式檢核、天文方位角、天頂距觀測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
合比較,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一。
第 16 條
三邊測量之邊長、幾何圖形之最小角度、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
、天文方位角及滿足幾何條件後位置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二。
第 17 條
精密導線測量之邊長、水平角觀測、邊長測量標準誤差、天頂距觀測、天
文方位角及經方位角平差後位置閉合差或閉合比數,其精度規範如附表三
第 18 條
衛星定位測量之星曆、圖形閉合差、基線重複性及成果精度規範如附表四
第 19 條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應視其等級及測區形狀,採三角網 (三邊網) 或三角
鎖 (三邊鎖) ;原則上,一等、二等者採三角鎖,三等、四等者採三角網
,以最經濟之配布,且能控制全區面積為準。
第 20 條
三角網或三角鎖,推至相當距離時,視圖形之強弱,另選一已知邊閉合之
第 21 條
一等、二等三角鎖圖形以採有對角線之四邊形為主;必要時,得採單三角
形或多邊形。三等、四等三角網圖形,以由單三角形組成之多邊形為主。
第 22 條
基本控制點應以所在地之地名命名,並編列號數。地名不能以同音字代替
第 二 節 選點
第 23 條
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應選擇於相鄰各點互相通視,且展望良好之位置。採
電子測距儀測量邊長時,其通視條件以無礙於應用電子測距儀施測為原則

衛星控制點應選擇於透空度及衛星訊號接收良好之位置。
第 24 條
基本控制點經選定後,應釘設臨時標誌,繪製位置略圖,並將下列事項調
製點之紀錄:
一 決定觀測點及照準點之覘標高度及造標、埋石、觀測時應瞭解之事項

二 點所在之土地坐落、所有權人姓名、通視方向、透空度及交通情形。
第 25 條
選定精密導線點時,應避免迂迴曲折;點與點間之距離儘量保持相等,並
應連測成導線網。
第 26 條
三角網之圖形,以近於等邊三角形為準,受地形限制者,得酌量調整。但
三角形中,頂角不得小於三十度,或大於一百二十度。
第 27 條
三角鎖之選定,應考慮每一圖形及全系之圖形強度。三角鎖每一圖形強度
應依第十五條規定。
第 28 條
在三角系圖形中三角點之距離較遠,得設補點。但應與其他三個以上三角
點之方向通視定之。
第 29 條
選定之點,以儘量避免用高覘標為原則。如必須建造高覘標時,其高度由
選點人員考慮地球彎曲差及折光差以計算之,並考慮觀測之視線應高出中
間最高障礙物五公尺以上。
第 30 條
選點完成後,應將全系基本控制點各點間之通視方向線、行政區域界、山
脈、河、湖及主要村莊、道路繪入總選點圖,其比例尺視測量區域範圍及
實際需要定之。
前項總選點圖,得以數值資料檔為之。
第一項總選點圖,衛星控制點免繪各點間通視方向線。
第 三 節 造標埋石
第 31 條
基本控制點之位置經選定後,應埋設標石,以為點位之永久標誌,必要時
得造標以供觀測之用。
第 32 條
三角點及精密導線點之覘標,得標需要選定堅固耐久材料建造,並於其上
釘附標牌。其型式分為高覘標、普通覘標及簡易覘標。
覘標之基柱不得阻礙觀測方向,且其心柱中心應與標石之中心一致。
第 33 條
基本控制點標石之材質、十字刻劃、刻字及埋設區分如附表五。
前項標石之規格及埋設方式如圖一及圖二。
第 34 條
造標埋石完竣後,應測量自標石上面至覘板、覆板下邊緣或相當處之高度
,讀至公分為止。
第 四 節 觀測
第 35 條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之觀測項目如下:
一 水平角觀測或邊長測量。
二 天頂距觀測。
第 36 條
衛星定位測量觀測項目如下:
一 電碼距離。
二 載波相位距離。
三 導航訊息。
第 37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邊長應以銦鋼尺及電子測距儀測定之。
以銦鋼尺施測者,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 標準尺長之改正。
二 傾斜改正。
三 下垂改正。
四 張力改正。
五 重力改正。
六 溫度改正。
七 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八 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應實施對向觀測,其測距方法、觀測組數及精度規
定如附表六,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 頻率偏差改正。
二 氣象 (溫度、氣壓、濕度) 改正。
三 射線路徑之曲率改正。
四 弧弦改正。
五 傾斜改正。
六 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
七 化歸至地球參考橢球面長度之改正。
前二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第 38 條
基本控制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應加下列之改正:
一 星曆改正。
二 電離層改正。
三 對流層改正。
四 衛星及接收儀時錶改正。
五 接收天線相位中心及天線高改正。
前項之改正項目,得依精度要求等級酌減之。
第 39 條
經度觀測及緯度觀測之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二弧秒;方位角觀測之
標準誤差,不得大於十分之五弧秒。
第 40 條
三角系水平角觀測應以方向觀測法為之。
第 五 節 計算
第 41 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平差,應依最小自乘法計算之。經緯度、縱橫坐標及方位
角之數值取用小數位如附表七。
第 42 條
三角點之高程,採三角高程施測者,依二以上已知點計算之,並加地球彎
曲及折光差改正,算至公分止。
第 六 節 調製成果圖表
第 43 條
基本控制點計算完竣後,應調製成果表及基本控制系 (網) 圖。
前項系 (網) 圖,除記載點名及點號外,應將觀測方向以直線連接之。
第 44 條
成果表應記載基本控制點之等級、點名、點號、標石種類、土地坐落、經
緯度、縱橫坐標、高程及鄰近觀測方向間之邊長。
第 45 條
基本控制測量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及資料檔應永久保存。
第 二 章 圖根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6 條
圖根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之成果,以下列測量方法施行之:
一 導線測量。
二 交會測量。
三 衛星定位測量。
四 自由測站法。
第 47 條
圖根測量作業方法如下:
一 檢測已知點。
二 規劃、選點並視需要埋設永久標誌。
三 觀測。
四 計算。
五 調製成果圖表。
第 48 條
圖根測量之導線分幹導線及支導線二種,其規定如下:
一 幹導線應由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基本控制點及方位角

二 支導線應由較高或同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起,閉合於另一較高或同
等級之導線點及方位角,其導線之逐級推展,以不超過三次為限。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得整體規劃,組成導線網。
第一項導線點均應與最鄰近之已知點連測之。
第 49 條
交會點之位置,應依基本控制點或幹導線點交會之,每點交會至少應用三
方向線。
第 50 條
方向線交會之角度,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
第 51 條
圖根測量完竣後,測量機關應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
地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
第 二 節 選點
第 52 條
圖根點之選定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應便於保存,並顧及戶地測量之便利。
二 選在行政區界及重要河川、道路、山腳或堅硬之固定物等處。
三 塔尖、避雷針等永久固定突出物,應以多方向交會法測定之。
第 53 條
圖根點應均勻配布,並涵蓋全區。
幹導線及支導線選點,應先於地形圖、基本圖、航測照片或地籍藍曬圖上
規劃各級導線之走向及配布。
第 54 條
圖根測量之導線邊長,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公尺為原則。
每一導線含起迄點之總點數,幹導線應在十五點以內,支導線應在十點以
內。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第 55 條
交會法所用方向線之長,應在三百公尺以上。但為地勢所限得調整之。
第 56 條
永久保存之圖根點選定後,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
根點之近處附記點之編號,繪製點之位置略圖,由測量機關永久保管。
第 三 節 觀測計算
第 57 條
圖根點之水平角,用精於 (含) 六秒讀經緯儀,採方向觀測法施測之。
前項水平角觀測,應施測二測回,其二測回之差,不得超過十五秒,水平
角觀測之讀數記至秒止。
第 58 條
距離測量用精於 (含) 5 mm+ 5 ppm電子測距儀者,以單向觀測為原則,
照準觀測目標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
十公釐。
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公釐為止,二
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二公釐√S ( S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 。但在平坦
地不得超過二點五公釐√S ;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公釐√S 。
第 59 條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幹導線、支導線之量距依前條第一項之
規定辦理。
第 60 條
圖根測量之距離量測應加改正之規定如下:
一 以鋼卷尺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
二 以電子測距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
款。
第 61 條
圖根測量以衛星接收儀施測者,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改正之。
第 62 條
圖根點加測高程時,方法如下:
一 直接水準測量。
二 三角高程測量。
三 衛星定位測量。
前項高程之精度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第 63 條
導線測量得採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或導線網嚴密平差計算之;其縱橫
坐標計算至公釐為止。
第 64 條
幹導線、支導線簡易平差計算之規定如下:
一 水平角閉合差,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30 "√ N (N 為含起迄二已知點之導線點總數) 。
2 支導線:30 "√ N+30 "
(二) 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1'√N
2 支導線:1'√N +1'
二 水平角閉合差,採平均配賦,並算至秒止。
三 縱橫距閉合差,依各邊長與邊長總合之比例配賦,並算至公釐止。
四 位置閉合比數,不得超過下列之限制:
(一) 以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 1/5,000
2 支導線: 1/3,000
(二) 以圖解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
1 幹導線: 1/3,000
2 支導線: 1/2,000
前項幹導線、支導線亦得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計算之。
第 65 條
導線網平差計算,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並採最小自乘法嚴密平差精算
之。
第 66 條
交會點之縱橫坐標,以相異三角形,採六位三角函數計算之,其差不得超
過二十公分。
以數值法戶地測量不得使用交會點施測。
第 67 條
圖根測量之觀測原始紀錄、計算結果、成果圖表及圖根資料檔由測量機關
永久保存。
第 三 章 戶地測量
第 一 節 通則
第 68 條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第 69 條
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
及圖根點施測之。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
第 70 條
戶地測量之比例尺如下:
一 二百五十分之一。
二 五百分之一。
三 一千分之一。
四 二千五百分之一。
五 五千分之一。
六 一萬分之一。
前項比例尺於特殊繁榮或荒僻地方得增減之。
第 71 條
戶地測量,必要時得同時測繪地形圖。如採航空攝影測量,並得繪製像片
圖。
第 72 條
高山峻嶺或礁嶼地區,得以基本圖、地形圖或航測照片等繪製地籍圖。
第 73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
一 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二 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
三 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
第 74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
超過下列限制:
一 市地:2 公分+0.3 公分√S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二 農地:4 公分+1 公分√S
三 山地:8 公分+2 公分√S
第 75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
點三公釐。
第 76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 市地:4 公分+1 公分√S +0.02公分 M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 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
二 農地:8 公分+2 公分√S +0.02公分M
三 山地:13公分+4 公分√S +0.02公分M
第 77 條
戶地測量之圖廓橫長為四十公分,縱長為三十公分。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78 條
戶地測量,應按全直轄市或縣 (市) 所劃定之段編定圖幅,由上而下,由
右而左,依序編定圖號。
第 二 節 地籍調查
第 79 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
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
量之依據。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地籍調查,以鄉 (鎮、市、區) 為實施區域。同一鄉 (鎮、市、區) 得參
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
得設小段。
原有段界不宜於地籍管理者,得依前項規定調整之。
第 82 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 8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
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
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之。
第 84 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
理。
第 85 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
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
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
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 86 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
得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第 87 條
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
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
第 88 條
地籍調查表應於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永久保存
之。
第 三 節 戶地地面測量
第 89 條
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 地籍調查。
二 展繪基本控制點、圖根點。
三 測量補助點。
四 界址測量。
第 90 條
展繪已知點,應依各點之縱橫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既定之比例尺,
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其展繪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二公釐。
第 91 條
戶地測量採圖解法者,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
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
第 92 條
圖解交會法採前方交會或側方交會者,其觀測方向線應有三條以上,角度
應在三十度至一百二十度間,示誤三角形之內切圓直徑不得超過零點二公
釐。
第 93 條
圖解導線應於已知點間連接。其圖上閉合差,不得超過 0.2公釐√ N (N
為總邊數, N≦ 6) ,並應平均配賦於各點。
第 94 條
圖解法戶地測量應採光線法、導線法、半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施測。
但採導線法或半導線法者,應隨時檢查並閉合之。
第 95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 地籍調查。
二 編定界址點號。
三 界址測量。
四 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
第 96 條
界址點號依下列原則編定:
一 界址點編號以阿拉伯數字編之。
二 每地段由1號開始,中間不空號,連續編號;如界址點漏編點號者,
以已編號碼之次一號碼補編之。若一地段劃分為若干單元進行編號時
,後單元之起始號碼,應銜接前單元之終止號碼。
三 每一單元之點號,應自右而左,從上而下依”S“形順序編列之,不
得重號。
第 97 條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者,以光線法為主,並得視實地情形,採直線截點法、
導線法或交會法等為之。
第 98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應依基本控制點、圖根點或都市計畫樁測量之成果觀測及
計算之。
第 99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觀測,應以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於一已知點上整
置,並標定較遠之另一已知點後,就每一界址點正倒鏡觀測一測回,施測
五至十點及觀測完畢後,應回歸至原標定之已知點,正倒鏡觀測檢查之,
其較差不得超過四十秒。
第 100 條
戶地測量得採自由測站法為之。
第 101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之縱橫坐標,計算至公釐止。
第 102 條
數值法戶地測量成果,除依第九十條之規定展繪外,得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之。
第 103 條
每宗地相鄰界址,應以直線聯結之,並儘量將各邊邊長予以實量後註明於
圖上。
前項相鄰界址如係弧形者,應以弧線聯結之。
第 10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在圖廓外能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全之,如不能
測其整個形狀者,應測至圖廓外二公分處止。
第 105 條
宗地測量完竣應編列暫編地號,記載於地籍調查表內。
第 四 節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
第 106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以用立體測圖法為主,必要時得採正射投影法或糾正
鑲嵌法。其作業方法如下:
一 地籍調查。
二 布設航測標。
三 航空攝影。
四 像片認點。
五 實地控制測量。
六 空中三角測量。
七 界址點坐標測量。
八 測圖或糾正鑲嵌圖。
九 實地補測及調繪。
第 107 條
下列各種點位,除另有規定外,應於實施航空攝影前布設航測標:
一 界址點。
二 都市計畫樁。
三 圖根點。
四 基本控制點 (三角點、精密導線點、衛星控制點、水準點。)
五 像片控制點。
第 108 條
航測標須布設於正確點位上,其對空通視應良好,對空通視不良或航測標
布設困難之點位,得於附近地點選補助點,並布設航測標。
第 109 條
航測標須視點位之地面情況,選用耐久、易布設,且與地面對比差良好之
材料。航測標之形狀以方形或圓形為準,其大小以在像片上比儀器量測標
大零點零一公釐為原則。
第 110 條
航空攝影須先在現有適當比例之地圖上設計航線。航線方向為東西向。但
得視氣候情形及地形情況而定之。
第 111 條
航空攝影使用之飛機,應能保持穩定之航行,其速度及航高並應適合航空
攝影。
第 112 條
航空攝影應於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於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實施為
原則。
第 113 條
航空攝影機之選用,以配合測圖儀器為主。但須受下列之限制:
一 鏡頭輻射畸變差應小於零點零零五公釐,分解力每一公釐應多於四十
根線。
二 不得使用超寬角攝影機。
三 城市及高山地區不得使用寬角攝影機。
第 114 條
航空攝影像片之比例尺,依測圖比例尺之需要規定如下:
一 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三千分之一。
二 圖比例尺為一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五千分之一。
三 圖比例尺為二千五百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九千分之一。
四 圖比例尺為五千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一萬二千分之一。
五 圖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者,其像片比例尺應為二萬分之一。
以正射投影法製圖時,得視需要另定之。
第 115 條
航空攝影像片之航線間重疊為百分之三十以上,前後重疊為百分之六十以
上。
第 116 條
航空攝影詳細記載攝影紀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 地區名稱。
二 日期。
三 氣候。
四 飛機及攝影機型號。
五 航高、航線及對地速度。
六 底片種類、號數及比例尺。
七 露光時間及沖洗藥品。
八 作業人員。
九 其他有關資料。
第 117 條
航空攝影後,應即繪製涵蓋圖,並檢查底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
行攝影或補攝:
一 航線偏差超過百分之十。
二 重疊不足,像對不能涵蓋全測區。
三 航高過高或過低,致底片比例尺與規定相差百分之十以上。
四 航傾角或航偏角大於五度以上。
五 底片有雲、陰影過長,模糊及其他因攝影或沖洗不良,致無法用於量
測及製圖。
第 118 條
像片認點應詳細記載使用儀器,確認情況及作業時間、人員等資料。經確
認之點位,應在像片上刺點圈註。
第 119 條
像片控制點每像對至少四點,以空中三角測量方法測定為原則。
第 120 條
實地控制點之分布,得視空中三角測量之需要定之。
第 121 條
平面控制測量,以基本控制測量方法施行,並依本編章第一章、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之。
平面控制點應達三等三角點及三等衛星控制點以上之精度。
第 122 條
高程控制測量採直接水準測量或三角高程測量方法辦理之。
第 123 條
空中三角測量採純解析空中三角測量法、類比儀器 (Analogue Instrumen
-t) 航帶空中三角測量法或獨立像對空中三角測量法施行之。
第 124 條
空中三角測量各像對之副點與翼點,應以立體轉點儀刺選圈註,並轉刺於
鄰片上。
第 125 條
空中三角測量應使用二等以上之精密航測儀器;其成果應配合量測及製圖
精度之要求。
第 126 條
界址點坐標之量測,以與空中三角測量合併實施為原則。
第 127 條
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公釐以內
。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
第 128 條
採糾正鑲嵌法時,應根據航攝底片與控制點,用糾正儀糾正為適當比例尺
之照片,並鑲嵌成圖、劃分圖廓或採圖解法,直接製成原圖。
用糾正儀糾正時,對點誤差,不得超過一公釐。
第 129 條
複照作業,根據糾正之鑲嵌照片圖,複照成需要比例尺之照片,再曬印藍
圖。
第 130 條
立體測圖或糾正複照後,應根據藍圖及照片或圖解法直接製成之原圖,在
實地逐號檢對調繪;其蔭蔽不清之處及照片上不能顯示之界址,並應以經
緯儀或平板儀補測之。
第 131 條
地形圖之測繪規範另定之。
第 五 節 繪圖
第 132 條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
二十者,平均不得超過縱百分之零點零八,橫百分之零點零二五。
第 133 條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第 134 條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零點四公釐以
上者,應實地檢查並更正之。
第 135 條
繪圖線之規格如下:
一 一號線寬零點二公釐。
二 二號線寬零點一公釐。
第 136 條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
筆虛線描繪。
第 137 條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
五位數為原則。
第 138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下列規定描繪之:
一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釐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
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 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點五公釐及二公釐之直徑繪同心
圓。
三 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
四 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釐繪一圓圈。
五 都市計畫樁: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點五公釐繪一圓圈,並於其中心
繪十字。
第 139 條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表八。
第 140 條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
疊時,則沿宗地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
形繪製之。
第 141 條
三角點及衛星控制點之名稱,用三公釐之仿宋體,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第 142 條
(刪除)
第 143 條
道路、江河、溝渠及湖海等名稱,應按面積之大小用三公釐至五公釐之宋
體字書之。道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第 144 條
宗地地號用一點五公釐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之。
第 145 條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釐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端中間。
第 146 條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第 147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第 148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
註記之。
第 149 條
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由右而左或由上而下。
第 150 條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下列各款:
一 縱二公分、橫二點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 圖號。
三 行政區域名稱。
四 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 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第 四 章 計算面積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51 條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 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 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
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
均值。
第 152 條
宗地之面積,以公頃為單位,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
。但都市地區或其他地價較高之土地,得算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第 153 條
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
賦之。
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0.2 √F +0.0003F 之限制 (△F 為求積誤
差, 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
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
第 154 條
宗地分屬二以上圖幅時,其面積應就各部分計算後再合併之。
第 155 條
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第 156 條
(刪除)
第 二 節 計算面積之精度
第 157 條
坐標讀取儀計算面積時,其面積較差應不得大於0.0003M √F ( M為圖比
例尺之分母, F為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所計算之面積) ,並取其平均值。
前項計算面積,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
圖上零點二公釐。
面積較差超過第一項之限制時,應重新計算之。
第 158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所用之邊長,應以實量距離為原則,如依圖上量距,
應量至十分之一之公釐。
第 159 條
圖上量距法計算面積,其宗地二次計算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並取其平均值。
第 160 條
電子求積儀測算二次面積之較差,適用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製圖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61 條
製圖種類如下:
一 地籍圖。
二 地籍公告圖。
三 段接續一覽圖。
四 地段圖。
五 鄉 (鎮、市、區) 一覽圖。
六 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
七 其他。
第 162 條
製圖應用之各種線號、符號及註記,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
第 163 條
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區) 一覽圖所用圖式,除前條規定外,
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之地形圖圖式及其解說。
第 164 條
地籍圖類、數值法之基本資料檔及其有關資料之管理維護,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65 條
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第 166 條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二 節 地籍圖
第 167 條
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
第 168 條
圖解法之地籍藍曬底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以標準圖廓坐標四
幅接合為一幅,並得視需要縮製如下:
一 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二千五百分之一。
二 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第 三 節 地籍公告圖
第 169 條
地籍公告圖應依地籍藍曬底圖複製。但有特殊情形時,得酌量縮放之。
第 四 節 段接續一覽圖
第 170 條
段接續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並繪註本段範圍內地籍圖標準圖廓、
坐標、圖號、重要之道路、河流、建物及其名稱。
第 171 條
段接續一覽圖之比例尺如下。但必要時得變動之:
一 地籍原圖為五百分之一者,縮製為五千分之一。
二 地籍原圖為一千分之一者,縮製為一萬分之一。
第 172 條
段接續一覽圖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界應將各類界標誌繪
上,並將鄰段、鄉 (鎮、市、區) 、縣 (市) 名稱,註記於適當位置,在
圖幅上方註記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區) 段地籍圖接續一覽圖,下
方註記比例尺,右側註記圖幅編號,左側註記測量日期。
第 五 節 地段圖
第 173 條
地段圖應繪明本號地之地籍線及相鄰土地之界址。
第 174 條
每一宗地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一張地段圖,並將該宗地以記號區別之。宗
地過大者,得以能確認其土地坐落之該宗地附近之地籍圖影印發給之。
第 175 條
地段圖各宗地過大或過小時,得按原圖比例尺酌量放大或縮小,另行繪圖
第 六 節 鄉鎮市區一覽圖
第 176 條
鄉 (鎮、市、區) 一覽圖,應依地籍原圖縮製之,並將該鄉 (鎮、市、區
) 內之基本控制點、段界、村里位置名稱及河流、渠塘、道路等重要地物
繪註。
第 177 條
鄉 (鎮、市、區) 一覽圖之比例尺為二萬五千分之一。但得依各鄉 (鎮、
市、區) 之大小酌量調整之。
第 178 條
鄉 (鎮、市、區) 一覽圖應與鄰鄉 (鎮、市、區) 精密併接,其上方註記
某鄉 (鎮、市、區) 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
第 179 條
鄰接之省 (市) 、縣 (市) 或鄉 (鎮、市、區) 名稱,應於其適當之位置
註記之。
第 七 節 直轄市縣市一覽圖
第 18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應繪縣 (市) 鄉 (鎮、市、區) 界線、道路、河
流、湖海、池渠及城鎮村落之位置,並參照地形圖補繪地形概況。
第 18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應依鄉 (鎮、市、區) 一覽圖縮製之,其上方
書某直轄市、縣 (市) 一覽圖,下方書原圖若干幅,比例尺為五萬分之一
。但得視其面積大小酌量調整之。
第 八 節 數值法製圖
第 182 條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依基本資料檔按所需比例尺,以自動繪圖儀直接繪
製之。
第 183 條
數值地籍測量之製圖,以電腦繪製者,其地籍圖廓及宗地界線以黑色實線
繪製,未確定之界線界址,暫以黑色虛線繪製。
第 六 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 184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 18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劃定重測地區。
二 地籍調查。
三 地籍測量。
四 成果檢查。
五 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 繪製公告圖。
七 公告通知。
八 異議處理。
九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 複 (繪) 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爭議協調會,
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爭議事宜。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得委託民
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 186 條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
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87 條
縣 (市) 重測地區由中央測量機關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勘定;直轄市重
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 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之。
第 188 條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
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第 189 條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
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條施行細則規定
列冊送交有關機關。
第 190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 (市) 建設成工務機關
,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191 條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第 192 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屬同一
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94 條
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
調查時,為分宗之申請。
第 194-1 條
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 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第 195 條
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第 19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
地籍調查外,並應列冊送中央、直轄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
計算表:
一 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 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
者。
第 196-1 條
(刪除)
第 196-2 條
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應暫停受理申請土地之分割、合併、界址鑑定。
第 197 條
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第 198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 重測結果清冊。
二 合併清冊。
三 分割清冊。
四 未登記土地清冊。
五 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第一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第 199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 (註) 書狀。
第 200 條
(刪除)
第 200-1 條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第 201 條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 (市) 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
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 201-1 條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第 201-2 條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
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
第 202 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註書狀。
第 20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
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第 三 編 土地複丈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04 條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以下簡稱複丈) :
一 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 (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
) 或變更者。
二 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者。
四 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五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
第 205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 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應由承租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二 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
各該權利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 地上權之分割者,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
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五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 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
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七 因建造行為需要鑑界者,得由建造執照起造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申請。
八 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06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 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 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 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 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 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 土地複丈圖。
七 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 分號管理簿。
九 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 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 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 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
十四 土地調整地形協議書。
十五 其他。
第 207 條
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申請人於實
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
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 208 條
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 209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10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
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
一 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 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 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
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第 211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
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
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
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
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
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界址鑑定時,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 212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五 現場有障礙物致無法施測,需申請人排除者。
第 213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
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一 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 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 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 214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
地複丈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 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複丈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土地複丈費。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
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增加、淨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
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
,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
申請人及關係人。
第 216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
主任核定延長者,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
期限辦竣。
第 217 條
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行使國家刑罰權囑託地政事務所或測量機關辦理土地
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第 218 條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第 219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
之規定辦理。
第 220 條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
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
第 221 條
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
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
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
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
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第 222 條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第 223 條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
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第 224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
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第 225 條
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
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
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 225-1 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係
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係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
第 22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
依複丈成果改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
。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
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第 227 條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
請人申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
直轄市或縣 (市)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第 228 條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
即改算地價及訂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稅捐稽
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第 2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土地複
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及下列規定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
一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協議調整地形者:調整地形協議書及建設 (
工務) 機關核發合於當地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
空地之文件及圖說。
二 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處調整地形者:調處成立紀錄。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第 230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調整地形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 231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 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項權利者,
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 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
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 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
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
實線繪明之。
四 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
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 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
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第 232 條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
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
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
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第 233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 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
列之。
二 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
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
編列之。
第 234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
簿,其因合併而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 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 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 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 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 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
之分號。
第 235 條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 236 條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
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
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
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
應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正有關圖冊,並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
發權利書狀。
第 237 條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
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
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第 238 條
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
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
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第 二 章 圖解法複丈
第 239 條
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
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 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
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三 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40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
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
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
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第 241 條
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 變更後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 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
,應於原經界線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以示將×線劃銷之。
第 242 條
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已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
時應將其界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
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
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
示意圖註記之。
二 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
分後,再於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周圍界址
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三 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
,周圍之界線不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
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
,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繪附圖,作
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第 2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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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
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
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 1/5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4√F)) √F ( F為一筆土
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1/600 及 1/1,0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 √F
(三) 1/1,200 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4√F)) √F
(四) 1/3,000 比例尺地籍圖: (0.50+0.14(4√F)) √F
二 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第 244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 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
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二 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
銷之。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三 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號以黑色註記之
,其餘部分之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 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 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
地籍圖空白處。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第 245 條
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
久保管。
第 三 章 數值法複丈
第 246 條
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下列資料:
一 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
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 土地面積。
三 參考圖。
四 地籍調查表。
第 247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
點位間之距離與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 市地:0.005公尺√S +0.04公尺 (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
二 農地:0.01公尺√S +0.08公尺。
三 山地:0.02公尺√S +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第 248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 (含) 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
者,應正倒鏡各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
測二倍角。
第 249 條
距離測量應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50 條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
法等施測。
第 251 條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第 252 條
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
反算邊長及二方向線間之夾角後,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第 253 條
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
實地所領界址,埋設界標後,再以第二百五十條規定之方法測量,並
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 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
予條件,測算該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於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
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 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
順序編列之。
第 254 條
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55 條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
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第 256 條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應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
積之總和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
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計算之面積為準。
第 257 條
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地政事務所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 定期將修正成果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
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第 四 編 建築改良物測量
第 一 章 通則
第 258 條
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第 259 條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一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二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第 260 條
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
第 261 條
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 262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下列文件,辦理建物測量:
一 建物測量申請書。
二 建物測量收件簿。
三 建物定期測量通知書。
四 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 建物測量成果通知書。
六 建號管理簿。
七 其他。
第 263 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測量
第 264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測量者,隨即
排定測量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定期測量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
人。原定測量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測量時,地政事務所
應另定測量日期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測量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
,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測量
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265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 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 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
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者。
四 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者。
第 266 條
申請人申請建物測量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
繳建物測量費:
一 申請人在原定測量日期一日前撤回其申請者。
二 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建物測量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建物測量費
第 267 條
測量人員於實地測量時,應先查明申請人所執定期測量通知書,測量後應
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不簽名或蓋章
時,測量人員應在建物測量圖上註明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
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
第 268 條
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
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第 269 條
司法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司法機關派員定期會同地政事務
所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司法機關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 270 條
建物測量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建物測量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
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 建物測量圖調製後,應核對地籍圖、原有建物測量圖後,始得辦理測
量。
三 建物測量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第 271 條
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之,並註明邊長
,以公尺為單位,量至公分為止。
第 272 條
建物平面圖之比例尺,以一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
,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 273 條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 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
三 前二款之建物,除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外,其竣工平面圖載有陽台
、屋簷或雨遮等突出部分者,以其外緣為界,並以附屬建物辦理測量

四 地下街之建物,無隔牆設置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
測繪其位置圖及平面圖。
五 建物地下室之面積,包括室內面積及建物設計圖內所載地下室四周牆
壁厚度之面積。
第 274 條
建物之各層樓及地下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層樓平面圖,應註明其
層次。騎樓地平面、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
第 275 條
建物位置圖,以同地段、地籍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於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角
或適當位置,並繪明土地界線,註明地號、建號、使用執照號碼及鄰近之
路名。
前項建號應於公告確定後填寫。
第 276 條
各棟及各層樓房之騎樓地平面及其附屬建物應分別計算其面積。
建物面積之計算,應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建物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記載至第二位,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
第 277 條
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地政事務所永久保管。
前項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公段為單位,按建號順序每五十號裝訂
一冊,並編列冊數。
第 278 條
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二 章 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 279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
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
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
一 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 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下列文件之一;建物與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者,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一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 門牌編釘證明。
三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 繳納水費憑證。
五 繳納電費憑證。
六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地政事務所
會同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
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
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
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
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繳驗之文件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80 條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提
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
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
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第 281 條
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於建物使用執照
核發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 282 條
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地政事務所於測量完竣
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83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
第 284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
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
第 285 條
一棟建物跨越二個以上地政事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
務所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編列建號。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之一棟建物,位於二個以上地段者,以其坐落較
廣地段編其建號。
第 286 條
下列建物,在同一建築基地範圍內屬於同一所有權人,供同一目的使用者
為特別建物:
一 公有公用之建物。
二 地方自治團體建物。
三 學校。
四 工廠倉庫。
五 祠、廟、寺院或教堂。
六 名勝史蹟之建物。
第 287 條
一般建物以段或小段為單位,依申請先後,逐棟編列建號,以五位數為之

特別建物數棟併編一建號為母號,亦為五位數,其各棟建物之棟次以分號
編列,為三位數。
第 三 章 建物複丈
第 288 條
辦理建物分割,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法令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
門牌號或所在地址證明,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之
建物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戶政事務所編列門牌號
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建物為共有者申請分割時,應檢附協議書註明
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圍。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289 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第 290 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構造相同及供同一使用
之建物為限。
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
外,應以合併前各核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建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設定有
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第一項所稱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鄰毗鄰者。
第 291 條
建物合併應先辦理建物勘查。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第 292 條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
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 293 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94 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 295 條
建物複丈 (包括標示勘查)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建
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
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
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第 296 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地政事務所應將變更
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 297 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
第 298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測繪,適用本規則中華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 五 編 附則
第 299 條
本規則規定之書表簿冊圖卡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