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籍總歸戶,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同一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在施行平均地權區域內之全部地籍資料予以歸戶。
前項同一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自然人:以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號同一
者。
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其名稱及統一編號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編號同
一者。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地籍資料包括如下:
一、登記資料: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包括標示部、所有權部及
他項權利部之資料。
二、地價資料:指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日期。
三、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人資料:指權利人類別、姓名或名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有管理人者,其
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第 4 條
地籍總歸戶,應以電腦處理方式辦理之;其程序如下:
一、整理地籍資料。
二、查校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管理人姓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統一編號。
三、登錄相關地籍資料。
四、建立地籍資料庫。
五、地籍資料異動及傳輸。
六、歸戶。
第 5 條
辦理地籍總歸戶,直轄市或縣 (市) 登記機關 (以下簡稱登記機關) 應就
轄區內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詳細查校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管理人姓
名或名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
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人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者,由
登記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予以編號。
第 6 條
地籍資料由登記機關登錄成電子資料後,送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地籍資料庫。
第 7 條
地籍資料有異動時,登記機關應於當日將異動資料送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彙整後,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以更新地籍資料庫。
第 8 條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管理人得請求就其地籍總歸戶資料,
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或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
利益之虞時,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之提供範圍,以受理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資料為限,並得由申請人依其需要選擇部分資料。
第 9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登記機關
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委託代理人申請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另附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
載明委託關係。
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人員核對其身分。
第 10 條
登記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核發地籍總歸戶資料。
第 11 條
地籍總歸戶資料之提供,應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除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提供。
第 12 條
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四百元,並按下列費額繳
納閱覽費、列印費或資訊費:
一、閱覽費:每筆 (棟) 每十分鐘新臺幣二十元,不足十分鐘者,以十分
鐘計。
二、列印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三、資訊費:每錄新臺幣零點五元,總計計算至元,元以下捨去。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地籍總歸戶電腦處理作業系統規範。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