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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有關無謀生能力認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無謀生能力範圍如下: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
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 3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請領同條第一項之遺屬年金
給付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書件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款申請時,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二、依前條第二款申請時,應檢附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或登載受監護宣告記事之戶籍謄本;其監護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
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第 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