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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
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種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
須重新鑑定者,得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
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
險。
第 4 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
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
規定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第 5 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但書規定得不經
評估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