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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經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案件)後,不服其協調結果者
,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第 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5 條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部應於七日內通
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本部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
特別小組辦理之。
第 7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
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 8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本部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
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 9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
協調紀錄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 10 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第 11 條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部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