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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益勸募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開始前二十一日,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勸募許可。但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二十一日之限制:
一、申請表。
二、勸募活動計畫書。
三、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
四、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勸募團體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時,前項第四款文件,得於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附,屆期未補附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緊急救災於七日內,以書面核復之。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緊急救災,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3 條
勸募活動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勸募活動名稱及目的。
二、勸募活動地區、方式及起訖日期。
三、預定勸募財物。
四、勸募活動支出概算。
五、公告及徵信方式。
第 4 條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目的。
四、工作內容及服務對象。
五、使用期限及其起迄日期。
六、經費概算表。
七、預期效益。
第 5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勸募團體名稱。
二、勸募活動名稱。
三、勸募活動地區。
四、勸募活動方式。
五、勸募活動起迄日期。
六、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目的。
七、許可日期及文號。
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載事項有變更,應敘明理由,於事實發生前七日報主管機關許可;除公立學校外,其他勸募團體並應報理事會或董事會追認通過。其餘各款所載事項,不得變更。
第 6 條
勸募團體因故取消辦理勸募活動時,應敘明理由,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除公立學校外,其他勸募團體並應報理事會或董事會追認通過。
第 7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團體許可設立、立案或監督之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規定。
二、勸募活動曾有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令其改善未改善。
三、勸募所得曾有逾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
四、勸募所得賸餘款曾有逾再執行期限。
五、辦理國際救援勸募活動,不具有執行能力或經驗。
第 8 條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有變更時,公立學校應報經其教育主管機關同意、其他勸募團體應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許可,同時通知或公告捐贈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捐贈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捐贈人提出異議時,勸募團體應返還其捐贈之財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