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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規則考核與獎勵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以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成立登記之日起滿一年者為限。
第 3 條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考核,於每年度終了時,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法
調查成績:
一 依據各社各種報告評定後抽查。
二 委託附近合作促進機關查報。
三 指派人員實施調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合作社與合作社聯合社報送之業務報告書及調查結果,評
定等級。
第 5 條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調查,依成績調查評定表所列各項之規定,以
分數表示,其等級如下:
一 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二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 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 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六 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前項成績調查評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前條成績等級之評定時,應分別以所屬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
社之總數為比例,在同一年度內列入優等者,不得超過各該總數百分之五
,甲等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第 7 條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等級,經主管機關評定後,依下列規定分別辦
理:
一 優等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二 甲等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三 乙等由主管機關嘉獎。
四 丙等不予獎勵。
五 丁等以下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
前項評定成績等級列入優等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同各該社之成績調查評定
表及業務報告書,於下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第 8 條
調查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成績時,對各該社職員應同時考核,除有本法
第四十三條情事依法辦理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規定考核之:
一 誠實勤勉公正,確為社內外人士所信賴者。
二 處理社務有條不紊,規劃業務切實周詳,致各社員確已獲得福利者。
三 對於合作有深切認識,並熱心扶助提倡,確具事實,足資楷模者。
四 從事合作工作五年以上者。
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職員經考核後,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獎狀;同時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詳具事
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獎狀。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之獎勵,除依第三條之規定每年辦理
一次外,遇有特殊情形得隨時處理之。但受獎勵之社,仍不得超過第六條
規定比例之限度。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之規定獎勵後,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以虛偽取得獎勵者,經原給獎之機關查明,得撤銷其獎勵。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