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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第 1 條
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係指依法設立之職業團體及社會團體。
第 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人數應定額並為奇數。
第 4 條
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 (會員代表) 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
事會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
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
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
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
閉會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
理,並將處理情形提報下次會議。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
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時得派員列席。
第 6 條
人民團體理事或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
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
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
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 7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
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各以
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8 條
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
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果為準。
前項動議不需附議。但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 9 條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議時,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得列席;召開監事
會議時,理事長得列席。
第 10 條
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
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
見,送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 (會員代
表) 大會審議。
第 11 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
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一式三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以一
份連同立案證書、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
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逾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
管機關將原發圖記或立案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重新發給。
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12 條
人民團體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應依章程規定擬具組織簡則,載明設立依據
、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瞭解人民團體辦理業務或活動之狀況,得
通知該團體提出各該業務或活動之實施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報告。
第 14 條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公開招生、授課、售票、捐募、
義賣或其他類似情形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案或核准後辦理。其財務收支,事後並應公開徵信。
第 15 條
社會團體在同一行政區域內之會員人數符合依法設立分級組織者,得於章
程內訂定設立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由各該社會團體出具同意文件。
第 16 條
人民團體設有分級組織者,上級團體應於章程載明分級組織之名稱、下級
團體選派代表名額、上下級團體權利義務關係等有關事項。
第 17 條
人民團體合併或分立時,有關人事、財產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承受或移
轉,應議定辦法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18 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
一、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
二、理事或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未補選足額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
人 (常務監事) 職務後,未另行改選、改推者。
第 19 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
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
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
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
以改組。
第 20-1 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或經主管機關予以改組者,得於前條第
一項指定期間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申請延長者,應敘明其理由。
第 20-2 條
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20-3 條
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重新遴選遞補之: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第 20-4 條
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
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
交通費。
第 21 條
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
屆理事會。
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四、處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委託服務事項。
(二)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
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

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
,並即解散。
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
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
第 21-1 條
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第 22 條
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
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
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人民團體之考核評鑑,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