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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教保員。
三、訓練員。
四、生活服務員。
五、照顧服務員。
六、居家服務督導員。
七、家庭托顧服務員。
八、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
九、個人助理。
十、同儕支持員。
十一、定向行動訓練員。
十二、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
十三、輔具評估人員。
十四、輔具維修技術人員。
十五、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人員配置標準規定提供服務需進用之
相關專業人員。
第 3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
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四、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
職系考試及格,並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
第 4 條
教保員及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護、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特殊教育、
社會、社會工作、社會福利、輔導、心理、兒童及少年福利、幼保、
早期療育、聽語等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領有教保員及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 5 條
生活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三、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或保母人員職類技術士證。
四、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第 6 條
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
第 7 條
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
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護及老人照顧等相關科、系、組、所
、學位學程畢業,且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
關工作經驗。
三、大專校院以上學校,非屬前款所列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
業,除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外
,並另具一年以上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或照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中(職)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等相關科、組畢業,且具三年以上老
人、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經驗。
五、曾專職或專任照顧服務員五年以上。
六、領有居家服務督導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 8 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或照顧服務員資格。
第 9 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具教保員、訓練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
第 10 條
個人助理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教保員、訓練員、生活服務員、照顧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員或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員資格。
二、領有個人助理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 11 條
同儕支持員應具下列資格:
一、非機構照顧服務對象,且獨立自主生活三年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二、領有同儕支持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第 12 條
定向行動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定向行動訓練職類技術士證。
二、領有定向行動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三、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
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工作五
年以上。
四、本辦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曾於
視覺功能障礙服務相關機構、團體或特殊教育學校實際從事定向行動
訓練工作二年以上。
第 13 條
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曾於視覺功能障
礙服務提供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工作三年以上。
第 14 條
輔具評估人員應領有輔具評估人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並具下列各類輔具評
估人員資格之一:
一、甲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
三、丙類輔具評估人員:領有聽力師考試及格證書。
四、丁類輔具評估人員:大專校院以上醫學、護理、復健諮商、物理治療
、職能治療、特殊教育、聽語、醫工、輔助科技等相關系、所、學位
學程畢業並從事輔助科技相關服務滿二年。
五、戊類輔具評估人員:從事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評估工作三年以上且至少
完成二十名視覺功能障礙者輔具評估服務,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專校院視光學系畢業。
(二)曾任職於視覺功能障礙服務提供單位,實際從事定向行動訓練、視
覺功能障礙生活技能訓練或視覺功能障礙輔具訓練等服務。
(三)曾任職於政府主辦、委託或補助辦理之特殊教育或職業重建之服務
單位,實際從事視覺功能障礙輔具相關評估、適配等服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實際從事輔具評估工
作者,得繼續從事輔具評估工作三年;期滿前,應具前項資格,始得繼續
提供服務。
第 15 條
輔具維修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半年以上之輔具維修實務工作經驗。
二、領有家具木工、門窗木工、裝潢木工、建築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裝
修工程管理、農業機械修護、升降機裝修、機器腳踏車修護、汽車修
護、機械加工、機電整合等職類技術士證。
第 15-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
、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
服務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二
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或身心障礙社區服務工作經驗;服務住宿
機構者應具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
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服務住宿機構者應具六年以
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驗
第 15-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除符合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
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
二、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三、相關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第 16 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所稱相關科、系、組、所、學
位學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資格訓練,其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格訓練,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機構、
團體辦理。
資格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主辦單位發給結業證明書;其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每年應接受至少二十小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課程
之在職訓練。
前項相關課程應包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令及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
相關內容。
第一項在職訓練辦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辦理。
二、由機構、團體自行辦理。
第 1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
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
止。
第三條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服務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自一百零
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工師應考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
或轉任為止。
第 2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之訓練,所需經費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