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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獎助及查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名稱,得標明其業務性質,其由地方政府設立者
,應冠以地方政府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
稱。
第 3 條
公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立程序、組織編制及人員任用資格等,由
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公設民營機構得免申請設立許可。但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
準之規定。
第 4 條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八份: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機構平面圖 (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
積及總面積)。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如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年以
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證。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 (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機構收費標準及服務辦法。
八、機構組織表、工作人員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許可者,其所備具文件應符
合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一條規定。
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除依第一項規定檢具應備文
件外,尚須增備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簡介。
二、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四、組織章程。
五、現任理事及監事名冊。
第一項第五款之財產及經費來源,須足以達成機構營運六個月之所需。
第 5 條
主管機關收受設立許可申請案件,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
;如有應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如應予許可者,發給設
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層報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五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第 6 條
籌設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者,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時
,應檢具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依規定
審查合格後,准予籌設;其有效期限為三年。
前項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得予延長。延長
次數僅限一次,期限為三年。
於第一項有效期限屆滿而未經核准延長,或於第二項規定之延長期限屆滿
仍未完成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籌設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7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立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設立事項或
捐助章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
第 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如有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
月,敘明其理由、現有身心障礙者之安置計畫或遷移地址等相關事項,報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
當地主管機關應於前項機構實施擴充或遷移前三個月,依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機構設施標準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擴充或遷移,如跨越原許可當地主管機關管轄之行政區域,應依本
辦法重新辦理許可申請。
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
傳。
第 1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應於每年十月檢具下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一、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預算書。
三、工作人員名冊。
前項機構並應於每年三月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四、每月收容人數動態年報表。
第一項機構為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附設者,並應另行檢具下列文件:
一、每月捐款目錄及徵信說明。
二、董 (理) 事會會議紀錄。
第 11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各項支出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者
應使用票據支付,年度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委請會計師
簽證;其所接受捐贈之財務,並應定期公告徵信。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績效良好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以下列方式獎助之:
一、補助機構工作人員之服務費。
二、補助機構興建及改善房舍建築。
三、補助機構充實器材、設備。
四、補助辦理各項富有意義之身心障礙福利活動。
五、補助促進身心障礙福利發展之研究。
第 1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依前條規定獎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獎助款,並
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主管機關應追回獎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4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資深及優良工作人員,各級主管機關得予公開表
揚,並核發獎金或給予其他獎勵。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
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
改善。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一、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 (理) 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或逾越規定標準收費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各類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應依機構之性質及需要定期舉辦
業務觀摩或研討會,以促進其業務發展。
第 17 條
本辦法相關表件及申請獎助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