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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
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
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
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
第五十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專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
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
關專業法規辦理。
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第一項第六款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如附件。
第 3 條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證明遺失、滅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時,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補(換)發。辦理證明換發者應另檢具原證明辦理收繳作廢,但因特
殊原因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免繳。
第 4 條
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
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或縣(市)
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遷徙時,應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
礙證明至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戶籍異動註記。
遷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之遷徙通報,應通知身心
障礙者依前項規定辦理異動註記。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身
心障礙者戶籍遷徙註記時,得視需要函請遷出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案鑑定報告與需求評估紙本資料。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
其他規定核發註記有效時間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應於該有效時間屆滿六十
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辦理重新鑑定。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
、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七十一條經濟補助需求時,應進行需求
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
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
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
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
表一、二。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申請重新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但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濟補助項目,依相關補助辦法
規定辦理申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及第五十一條
家庭照顧者服務之申復,應另行指派需求評估人員重新辦理需求評估,並
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第 9 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針對設籍於轄區內且實
際居住者辦理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需求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
委託公私立機構、團體辦理,亦得協調其居住地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
第 10 條
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需求評
估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
第 11 條
本辦法之需求評估須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心理諮商或醫事
等相關系(所)畢業,並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需求評估課程訓練取得
證明之人員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